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 聲請人
- 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等竊盜案件,聲請返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被告甲○○等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扣押:㈠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頂大安砂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五元,㈡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帳戶內存款一百六十萬八千四百十四元,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陳張玉心之帳戶內存款一千一百七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惟查聲請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存款之來源,皆為聲請人合法開採砂石所得,與被告甲○○等人所涉盜採砂石完全無關,無繼續扣押上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又上述甲○○及陳張玉心之帳戶實皆為聲請人所用,各帳戶內存款皆聲請人所有,縱為被告甲○○等人盜採砂石後變賣所得,因非竊盜直接所得者,自非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犯罪所得之物,而不得沒收;況被告甲○○等被指盜採之砂石,業已扣押在案,足彌其等犯罪所得,自不得重複扣押上開存款。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聲請發還擔保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前開經扣押之物,其本案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四號被告陳俊宗等貪污案件尚在審理中,究竟其中相關被告甲○○等人是否確實該當刑法之竊盜罪嫌、該等扣押物品之屬性、是否為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或贓物,乃至與本案之案情關連性有多強,由於卷證繁雜,尚待本院調查確認後,始得以判定,目前仍有留存之必要,而無從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