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潘宏坤 律師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 字第一八七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惟本件有下列事由聲請交付審判: ㈠原處分書謂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庭應訊,當日並未提出委任狀,嗣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庭時,始提出委任狀,該委任狀上有委任人即聲請人甲○○ 之簽名,被告向承審法官陳述:長順企業社係伊在經營等語(處分書第五頁第七 至十行)可見被告第一次係冒名出庭應訊,第二次偽造委任狀出庭應訊,且怕承 審法官禁止代理,才說係伊在經營,並非如處分書謂:「被告並未隱匿其為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並表示願意負起賠償責任」。被告對承審法官並未隱匿其為實際 負責人之事實,非表示被告對他人(包括稅捐機關)未隱匿其為實際負責人之事 實。且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送達回證上有聲請人之簽名,經被告以訴訟代理 人名義提起上訴(處分書第五頁第十一、十二行),可證該送達回證為被告或其 共犯所簽收。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送鑑定筆跡資料,假的與真的混淆在一起編號 ,有重新編號,再送鑑定之必要;檢察官於送鑑定時,關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三字之簽名(編為甲類)(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 八七號處分書第三頁末行、第四頁第一行),與銀行開戶資料五件,連同甲類資 料,另編號A類(處分書第四頁第七行)。甲類之簽名,並非聲請人之簽名(假 的),而銀行開戶資料五件,為聲請人之簽名(真的),假的與真的,混淆在一 起編號A類,如何鑑定?有重新編號,再送鑑定之必要。 ㈢同為聲請人之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之簽名,編號A類,又編號B類,有重新編號 ,再送鑑定之必要;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內之簽名(真的),及聲請人之金融機構 開戶資料之簽名(真的),另編號為B類(處分書第四頁第十一行)。同為聲請 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簽名,編號A類(處分書第四頁第七行),又編號為B 類。鑑定結果A類與B類簽名筆畫特徵相符(處分書第四頁第十一、十二行,第 九頁第十五行),只是證明同一種文書,即銀行開戶資料(真的)之簽名筆畫特 徵相符。是處分書第四頁第十四、十五行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上「甲○○」三字之簽名(假的),與檢察官署訊問筆錄內之簽名(真的)及聲 請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簽名(真的),筆劃特徵相同,及第十頁第一、二行 認: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上「甲○○」三字之簽名係聲請人所書寫 等情,即非正確,自有重新編號,再送鑑定之必要。又原處分書謂:本署訊問筆 錄內之簽名六張(真的)、前開甲○○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之簽名(真的)、前 開民事卷宗內有甲○○簽名之委任狀與送達證書(假的),另編號為B類(處分 書第五頁第十七至十九行,第十頁第十七行),假的與真的,混淆在一起編號B 類,如何鑑定? ㈣處分書多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例如:⒈聲請人工作多年,理應 知工作場所名稱(處分書第四頁第十九行)。⒉聲請人遲四年方要被告寫切結書 (處分書第五頁第一行)。⒊應聲請人要求之內容書寫,亦可理解云云(處分書 第五頁第五行)。⒋證人徐雲鏡證稱「應該知道,甲○○以前是乙○○的老廠長 ,作很久了」,處分書推論為「證人徐雲鏡所述,甲○○擔任長順企業社負責人 ,係經其同意」云云(處分書第八頁第七行)。⒌證人侯淑惠、林春良所述,均 為一般作業程序,並無具體事實,處分書即推論「有核對負責人之身分證」(處 分書第七頁第六、十五行)。 ㈤依證人林春良所述,長順企業社設在臺中縣潭子鄉○○路,而工廠設在臺中縣大 里市○○路,為何在潭子鄉○○路有機器設備?又依證人侯淑惠所述,會到現場 看有否真正在營業等語,長順企業社與工廠不在同一地點;且聲請人並未補繳稅 款,均應詳予調查。再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簽署「切結書」,寫明「因利用 甲○○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甲○○之名義申請長順企業社‧‧‧,立切結書人已 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等語。該「切結書」係被告與告訴人至臺中地方 法院對面自由路一段一0四號達德法律事務所,由助理陳國華先生執筆,被告再 行簽署。該切結書為被告承認偽造文書犯行之有利證據,處分書認:「據此尚難 認為被告已自白犯罪」(處分書第五頁第五行,第十一頁第十六行),未傳訊證 人陳國華,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且置積極證據於不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均有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 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三、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冒用聲請人之名義 ,向臺中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先後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並以聲請人 為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其後積欠國稅局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稅款未付,損害聲請 人權益。另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以自己名義登記為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被 告竟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案件中冒名應訊,並於委任狀上偽造聲 請人之署押而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 上聲議字第一八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收受前開再議 駁回處分書後,業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委任代理人潘宏坤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二年度上聲議字 第一八七號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五號、九 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三號、九十一年度偵續 字第六九號卷)核閱屬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以被告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 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出庭應訊並未提出委任狀, 迄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庭時,始提出有聲請人簽名之委任狀,且向承審法官 陳述長順企業社係伊在經營,顯見該委任狀係被告所偽造者;且在該案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二日之送達回證上有聲請人之簽名,而該案係經被告以訴訟代理人名義 提起上訴,可證該送達回證為被告或其共犯所簽收等語。然查該委任狀及送達證 書上聲請人「甲○○」之簽名,均業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聲請人本人 簽名筆劃特徵相符(鑑定之過程詳後述),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 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一一0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 一0三五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八二五二0號鑑定 通知書三件附於原偵查卷可稽;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有偽造各該文書之 事實,是聲請人以被告於本院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有提出委任狀,並以訴訟代理 人之名義提起上訴,而認被告有偽造聲請人名義之民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等,尚 乏依據。 ㈡又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向臺 中縣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先後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及於本院前揭請求 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時,偽造聲請人名義之委任狀及送達證書等,而認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惟查:⒈經原檢察官向臺中市政府函調長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於九十年九 月六日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000九五三九號函,檢送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聲請人身分證等影本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 經原檢察官再向該處函調長順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正本, 惟已於檢送途中遺失,有該處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中市稅東分一字第九000九六 六號函附於原偵查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五十六頁)。檢 察官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檢送前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及聲請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當庭書寫之筆跡原本一 份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函覆:本案送鑑資料係影本,難以確認其上字 跡之筆力、筆速等筆劃特性;又供比對字跡數量過少,缺乏平日書寫字樣可供比 對,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號(九0)陸(二)字第九0 0七六六二三號在卷可查(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五十九頁),是 此部分尚無法確定該申請書非聲請人所親自申請者。⒉檢察官復向臺中縣稅捐稽 徵處函調長順企業社申請營業稅稅籍登記資料,經該處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中縣 稅密工字第0九一一三一00七00號函送長順企業社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營 利事業設立統一申請書原本,其上之營業項目欄右側有負責人「甲○○」之簽名 字樣;經檢察官將該正本一紙及聲請人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六件(上有聲請人甲 ○○之簽名)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當庭書寫「甲○○」 字樣之筆跡一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之營業項目欄右側「甲○○」簽名編為甲類;聲請人在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六件,其上「甲○○」簽名編為乙類;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 日當庭書寫「甲○○」簽名編為丙類;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 甲類簽名筆劃特徵與丙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惟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鑑定部分, 須補送聲請人於案發前平時簽名資料(如在銀行、郵局、行動電話開戶資料、契 約、借據、存提款單、開立之支票、本票等)原本多件,併同原鑑定資料,再送 鑑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一一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第四十五頁)。是依該次鑑定結 果,似已可排除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 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者。⒊經聲請人提出其在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後,由原檢察官再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 請書原本連同聲請人之訊問筆錄內之簽名、聲請人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該次實施鑑 定時,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營業項目欄之 右側「甲○○」簽名編為A類;聲請人之簽名資料(包括訊問筆錄上聲請人之簽 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存戶資料、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客戶資料卡 、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戶資料(均為原本)上「甲○○」之簽名編為 B類,經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A類簽名筆劃特徵與B類簽名 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0三五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七十四頁);依該鑑 定之結果,足認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 ○」之簽名係聲請人所自為者。而聲請人既在該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之長順企業社 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簽名,自可認聲請人對於該項申請 事項知悉,且已經得聲請人之同意。⒋復經原檢察官向本院調取八十八年度中簡 字第四二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全卷,該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審理時提出聲請人名義之委任狀,委任狀上委任人欄有「甲○○」簽 名;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送達回證(送達判決正本)上亦有「甲○○」之 簽名,經被告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後,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出 聲請人名義之委任狀,且委任狀上委任人欄有「甲○○」簽名;該民事案件九十 年四月二日之送達回證亦有「甲○○」之簽名;經原檢察官再檢具委任狀、送達 證書及前揭各項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甲○○」簽名之筆跡是否為同一 人所為;經法務部調查局於該次實施鑑定時,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營業項目欄之右側「甲○○」簽名編為A類;聲請人之 簽名資料(包括訊問筆錄上聲請人之簽名、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 扣證、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存戶資料、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客戶資料卡、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開戶資料 、送達證書二件、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委任狀一件(均為原本)上「甲○○」之 簽名編為B類,經以特徵比對及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結果認A類簽名筆劃特徵與 B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八 二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查(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三三號卷第二 十二頁);是依該項鑑定結果,並參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 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0三五0號鑑定已確定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簽名是聲請人所自為之結果,送鑑之送達證 書及委任狀上「甲○○」之簽名筆劃特徵,既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 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簽名之筆劃特徵相符,顯亦足認本院前揭八 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四二二八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其上「甲○○」之簽名,確係由聲請人親自為之 ;且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亦為聲請人所自為者,是被告自無偽造文書 之可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原檢察官送鑑定時,法務部調查局有將 送鑑資料「真的」與「假的」資料混在一起編號,且同一件待鑑資料編號為A類 又編號為B類等情,而認有重新編號再予送鑑定筆跡之必要。然查本案原檢察官 於偵查時,先後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筆跡鑑定四次,每次所檢送之資料未必全 部相同;其待鑑定資料之編號係由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於每次實施鑑定時, 始就檢察官所檢送之資料予以分類及命名,並依據檢察官所要求鑑定之項目實施 鑑定,其詳細之鑑定過程及結果,均業已如前所述。對於待鑑定資料之分類及命 名,乃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時為便於區分鑑定資料而為,同一項待鑑資料,縱於不 同次之鑑定,給予不同之分類或命名,然並非無法判讀鑑定之結果,自無影響於 各該次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以本件而言,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 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二二一一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足資認定該長順企業 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簽名非被告所為者; 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六一0三五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 ,足資認定該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 」簽名係聲請人所自為者;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七八二五 二0號鑑定通知書所載內容,足資認定前揭委任狀、送達證書原本上「甲○○」 簽名,與長順企業社營利事業設立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原本上「甲○○」簽 名之特徵相符,亦足認係聲請人所為者;其間並無聲請人所稱混淆分類、編號而 有再重新編號送鑑定之必要,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無據。 ㈢又聲請人以原檢察官對於證人徐雲鏡、侯淑惠、林春良等人所證述情節之採證, 多以推測方法認定事實及有違證據法則等而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 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 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證人徐雲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長順企業社在潭子鄉○○路一段三二六巷五十三號設 立登記,該屋是你租給他的?)是,乙○○是我的鄰居,甲○○是乙○○以前的 廠長,因為乙○○做的倒閉了,無法再登記,所以叫甲○○掛名,才可以請領發 票,而且要有固定的地方,我曾經向他代工,他告訴我要租我的房子三個月而已 ,以後要遷走,但拖了二年才遷走。」、「(甲○○擔任長順企業社負責人,你 知道是否經過他本人同意?)應該知道,甲○○以前是乙○○的老廠長,做很久 了。」等語。證人侯淑惠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原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提示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是我承辦此案的,當時我是臺中市 政府稅捐處東山分處當稅務員。」、「(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 申請書上為何有甲○○的名字及電話號碼?)我們接到營利事業設立或變更登記 申請,會到現場去看是否有真正在營業,如果負責人在現場的話,我們會核對他 的身分證,請他在申請書上簽名並留下電話號碼,如果負責人不在現場,我們會 請他找上班時間到我們辦公室來,核對身分證後簽名並留下電話號碼。」(見九 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五十三頁以下)等語。證人林春良(即臺中縣稅 捐處人員)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提示之長順企業社申請登記書是你承辦的?)是。」、「(在申請書營業項 目欄告訴人與屋主的簽名及署押、印文是如何寫蓋的?)我是按址查訪,現場有 無機器設備,有無與屋主實際租約、營業,怕有虛設逃稅行為,如果屋主在就請 屋主簽名,負責人在就請他當場簽名,如果不在,就請他至稅捐處簽名,屋主尚 須出示租屋證明,並均核對身分證,...」等語。由上證人分別在偵查時所證 述之情節,證人徐雲鏡證稱聲請人應知其係擔任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而證人侯 淑惠、林春良則均證稱在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時,應有實際查訪 核對身分,或請負責人至辦公室核對身分;證人所證情節,無一有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陳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且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原再議駁回之處分,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於法並 無不合。 ㈣被告固曾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書立切結書,表示「立切結書人乙○○因利用甲○○ 不知情的情況下,以甲○○之名義申請長順企業社,並以甲○○之名義申請發票 、健保,立切結書人已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並使甲○○受有損害,已被國稅局 扣稅新台幣二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八元,立切結書人願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份起每月 十日以前按月給付甲○○至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正,直至全部還清為止。又立切 結書人因不法偽造文書所造成甲○○之一切損害包括稅金、訴訟、健保等,立切 結書人均願負全部法律責任,並負責澄清與甲○○個人無關,甲○○純係不知情 且無辜被害。立切結書人若有違反或未按時給付前條款項,願任由甲○○提出告 訴,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並負完全賠償責任。特立本切結書為憑。立切結書人 :乙○○。連帶保證人:徐秋妹。」等,有該切結書影本在卷可證(見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二九一五號卷第七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出具切結書予聲請人,載明上述意旨,然綜覽該 切結書全部意旨,其主要內容實係因被告以聲請人之名義為長順企業社之負責人 ,而積欠稅款,致聲請人遭國稅局扣稅而受有損害,被告與聲請人為協商被告返 還款項所為協議;切結書上雖提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聲請人為長順企業社之負責 人,並以其名義申請發票、健保等情;然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有偽造私文 書犯嫌;且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經檢察官偵查時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上「甲○○」之簽名,均係由聲請人所自為者(詳已如前述 );且復無其他必要之證據,可認聲請人該項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得僅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而於無其他佐證即遽認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嫌。聲請 人雖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陳國華而謂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然查檢察官已於九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喚證人陳國華,惟證人陳國華並未到庭;且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所載,縱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陳國華,亦僅足證該切結書係經證人陳國華執筆書 畢後,再由被告簽名之事實;而被告並未否認切結書之真正,自無再予訊問之必 要。 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 交付審判,仍執前詞,以被告有偽造文書,且檢察官於偵查時將送鑑定筆跡等待 鑑資料混淆編號,及未盡調查之能事等為由,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麗 真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