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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О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旭聖許月馨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五О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人(應係告發人)
聲請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裕芳
代理人
黃○○律師
被告
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德鑫
被告
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德鑫
被告
天○○○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代表人
申○○
被告
亥○○
被告
卯○○
被告
宙○○
被告
戊○○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子○○
被告
未○○
被告
癸○○
被告
辛○○
被告
丁○○
被告
宇○○
被告
瑜昌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 右
代表人
辰○○
被告
丑○○

        戌○○

        玄○○

        壬○○

        午○○

        甲○○

        巳○○

        乙○○

        寅○○

        酉○○

        庚○○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簽結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地○○○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從事洗錢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一號、第一一九四三號、第二○二○一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指訴僅為告發性質,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將該再議簽結。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本件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以: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千七百三十萬八千股,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十億三千零四十七萬六千元,同年月二十日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計一千二百萬股,金額共七億一千四百萬元,為從事買進順大裕股票之人,又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四日在聲請人信託部所附設之證券經紀商大量買進順大裕股票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應履行交割之日,拒不履行交割,造成聲請人為履行交割而受到鉅額損失(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及主要共犯計四四人,業經起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而㈠被告地○○○股份有限公司、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天○○○股份有限公司均有參與炒作護盤或拉抬順大裕股票股價之行為,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大量買進賣出順大裕股票,為廣三集團買盤違反交割之賣盤共犯,㈡其餘被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廣三集團營建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集體調度、分派任務至各銀行所開設之股票交割帳戶領出廣三集團違約交割賣盤所得之價款,被告等人與廣三集團總裁曾正仁有共同洗錢或幫助洗錢之行為。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五、按證券交易法第一條明白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可知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上市證券之禁止行為規定,係在保護一般投資大眾對證券市場交易公開性、健全性之信賴,屬保護社會法益之犯罪規定;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則為追查重大犯罪(第一條),若有違反者,應屬侵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茲依告訴內容,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法益,縱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及洗錢防制法規定而受有損害,亦非直接受害,僅為間接受害之性質,從而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之行為,僅得向偵查機關提出告發,而不得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原為告發性質之不起訴處分,本應以再議不合法而駁回,竟誤以該再議合法,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是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僅為告發人,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予以簽結,並無不當。

六、次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機關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核諸該條文內容規定:「告訴人不服第二百五十八條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可知告訴人向管轄之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前提要件,須為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查總長聲請再議,經該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實體審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者,始得聲請交付審判,俾符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之裁量權,除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對於案件為實體審查之內部監督外,並賦予審判機關為外部之監督。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該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僅為告發人,對該案之不起訴處分不得再議,認該再議不合法,而予以簽結,並未為實體審查及製作駁回處分書(聲請人亦無接受處分書之情形),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明確,且經該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分檢茂字第第○一一六○○號函覆在卷,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旭 聖

法官 許 月 馨

法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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