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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

自訴人
山川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九號,與自訴人山川交通有限公司簽訂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承租車號V8-911號營業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藉詞拖延給付租金,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係以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即藉詞拖延給付租金,且拒絕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並提出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臺中市○○路郵局第七二號存證信函佐證,為其論據。惟查,自訴人山川交通有限公司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附卷可稽。而「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有租金給付遲延之情形,自訴人亦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如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給付租金,自訴人始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前開營業小客車。自訴人代理人甲○○自承並未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租賃契約,是雙方之租賃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被告本於租賃契約合法使用前開營業小客車,尚難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普通侵占行為。況自訴人代理人甲○○亦自承前開營業小客車業經自訴人派員在被告排班營業之干城車站附近找到,並拖回自訴人公司,顯然被告係以該營業小客車作為正常營業使用,並無處分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普通侵占意圖。本案顯係被告與自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始為正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普通侵占之行為,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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