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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三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九六號

自訴人
大川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其所有之三陽喜美廠牌汽車,靠行於自訴人大川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川公司)名義,並向自訴人租用車號六九七-LU號汽車營業牌照二面、行照一枚,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雙方並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繳納前述費用,該車並已逾期檢驗,嗣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經自訴人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討均無所獲。被告未歸還上開車牌、行照而據為己有,供自己營業使用,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二面及行照一紙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定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未依「租借牌照契約書」之約定繳納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且逾期依規定驗車,經自訴人發函解除契約後,亦未將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交還自訴人,並提出「「租借牌照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自訴人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並積欠靠行服務費及牌照稅、燃料稅,亦未依規定驗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因經濟困難,一時無能力繳納相關費用及稅金,又擔心將車牌還給車行就無法繼續營業,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事宜,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本院查:

㈠自訴人與被告因租借牌照事宜簽訂「租借牌照契約書」,被告未依約定繳納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稅,又未依規定驗車等情,雖有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可憑,被告對此事實亦坦承不諱。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依約繳納上開費用及賠償自訴人所受之損害,尚難僅因違反契約之約定,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其持有之牌照、行照據為己有侵占入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經濟困難才未繳納靠行服務費用及相關稅金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訴人與被告亦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是以,自訴人雖已寄送催款之存證信函並表示解除契約,然被告既係因經濟困難而未繳納相關費用,嗣後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其雖於自訴人解除契約後,未即時交還持有之牌照、行照,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不能遽論以刑法侵占罪責。再者,被告係將租借之牌照、行照留為己用,並無將該牌照變賣、出質或轉租於他人,客觀上亦顯無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拖欠款項及未即時交還車牌、行車執照,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未依契約約定繳納相關費用,但此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尚難依此推論認為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再參以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未依約繳納費用,嗣後又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於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刑法侵占之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法 官 林 三 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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