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六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間,任職於台 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八號,下稱台日古河公司 ),擔任該公司總務課長一職,負責環保業務,並於九十年間受該公司委託辦理 所營環保事業變更登記時,持有該公司限於環保業務專用之「台日古河銅箔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嗣乙○○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參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保護人員研習所」假東海大學所舉辦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訓練班」時,認 識亦參加該訓練班之丙○○(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駿捷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駿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廢棄物清理及批發買賣等業 務),適乙○○前因仲介廢金屬下腳料(即銅及其他金屬製品生產後之廢料)買 賣而積欠多家廠商費用,又見丙○○拓展業務心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該訓練班課餘時間,先向丙○○詐稱:台日古河公司現有 下腳料一批欲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伊為該業務之承辦負 責人,若丙○○買得後再予以轉售,將可賺取相當利潤云云,丙○○乃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依約前往台日古河公司會晤乙○○,乙○○明知其未經授權代表 台日古河公司簽訂下腳料賣賣契約(下稱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卻仍偽以台日古 河公司名義與丙○○簽訂下腳料買賣契約書,並盜用其因職務上所持有之前述「 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用印章,蓋印於該契約書上(一式二份), 假意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一十二萬元,將於簽約後二週內交貨云云,並將該契 約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丙○○,致丙○○陷於錯誤,誤認乙○○確係有權簽約之人 ,而當場交付現金八十萬元予乙○○收受,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向北斗郵 局購買之面額三十二萬元、指明受款人為台日古河公司之郵政匯票一張交予乙○ ○收受,乙○○取得該郵政匯票後,亦明知其未經授權代領匯票款項,卻仍盜用 前述「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用印章,蓋印於該郵政匯票背面受款 人欄內,而冒用台日古河公司名義向北斗郵局提出行使以領取該筆匯款款項,致 使北斗郵局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受款人台日古河公司所為之付款提示,而將該 筆三十二萬元款項悉數交由乙○○收受,乙○○得款後即挪作他用,致使丙○○ 受有一百一十二萬元之損害,且足以生損害於台日古河公司之商譽。 ㈡九十一年十一月初,丙○○見台日古河公司遲未交付前述下腳料貨物,乃致電詢 問乙○○遲延給付之原因,乙○○即謊稱:該批下腳料因尚未辦妥完稅證明而延 誤云云,且冒用「台日古河公司總經理早川勝也」之名義,以電腦製作編排內容 載有「受文者:駿捷環保有限公司、發文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發文字號 :台日古河(工)字第九一00四六號、主旨:將延期運送銅下腳料物品。請達 諒!、說明:申報程序及時間因有所延誤... 」之文字檔案後,以列印傳真之方 式向丙○○提出行使,以資取信,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日古河公司之商譽。 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乙○○再向丙○○佯稱第一批下腳料買賣之貨物因申報稅 務問題必須暫停買賣,又向丙○○謊稱:「伊太太甲○○任職行政院環保署稽查 員,而環保署查扣一批達十個貨櫃量之紅銅,伊可仲介投資買賣,該批紅銅價款 為六百萬元」云云,丙○○仍不疑有他,遂同意除將前已交付之一百一十二萬元 價款轉作該批紅銅之買賣價金之外,將另行支付四百八十八萬元作為此批紅銅買 賣之價金(下稱第二批紅銅買賣),並依乙○○之要求交回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契 約書。丙○○同意投資第二批紅銅買賣後,即與乙○○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在丙○○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之住處洽談訂約事宜,乙○○先簽發本票一紙 (票號0000000號、面額六百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九 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交予丙○○作為擔保之用,復假意約定將於九十二年二月交 付第二批紅銅買賣貨物,致丙○○再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赴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依乙○○之指示將四百八十八萬元款項匯入乙○○在 雲林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即將該筆款項提領挪 作他用,致丙○○受有四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 ㈣嗣丙○○匯出前述四百八十八萬元後,乙○○又向丙○○謊稱:第一批下腳料貨 物之完稅證明業已辦妥云云,並詢問丙○○是否仍有意購買,丙○○為求駿捷公 司業務拓展順利,仍信任乙○○之說詞,而同意另行付款購買第一批下腳料,遂 又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赴復華商業銀行北 斗分行,依乙○○之指示分別將四十萬、五十八萬三千元等款項匯入乙○○在臺 灣銀行斗六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乙○○亦將該等款項提領 挪作他用,致丙○○受有九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迄九十二年三月間,乙○○始 終未將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及第二批紅銅買賣之貨物交付丙○○,丙○○始知受騙 ,前後共計遭乙○○詐騙而受有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自訴人丙○○簽 訂第一次下腳料買賣契約、收受自訴人所交付款項共計一百一十二萬元等事實, 以及偽以台日古河公司名義冒領郵政匯款三十二萬元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事實欄一、㈡」所載偽以台日古河公司總經理早川勝也名義製作文稿傳真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事實欄一、㈢」所載與自訴人約定第二次紅銅買賣、收 受自訴人匯款四百八十八萬元等事實;以及「事實欄一、㈣」所載詐騙自訴人匯 款共計九十八萬三千元之詐欺取財犯行等,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於「事實欄 一、㈠」及「事實欄一、㈢」所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向自訴人收取 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二萬元以及第二批紅銅買賣價金四百八十八萬元 之當時,確實有履約之誠意,嗣後係因私下仲介下腳料買賣糾紛為台日古河公司 查知,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離職,方能未履約云云。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除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詳確之外,並有台日古河公司、駿捷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紙(詳本院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八頁)、北斗郵局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日郵政匯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面額三十二萬元、受款人台日古河公司 )(詳本院卷㈠第九三頁)、被告偽以台日古河公司總經理早川勝也名義製作文 稿傳真之文件影本一紙(詳本院卷㈠第一二0頁)、被告所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 本票影本一紙(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自訴人在復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一份(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復華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匯款 申請書及匯款回條影本三紙(詳本院卷㈠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台日古河公司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台日古河第九二00二五號函及其檢附被告簽立之離職書 、切結書、被告登報道歉啟事、該公司正式發文例稿及印文、該公司正式簽約例 稿及印文資料(詳本院卷㈡第四至九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揭自白部分,亦 核與前述證據所示之事實相符,得為證據,亦足堪採信。 ㈡其次,被告雖辯稱:前向自訴人收取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價金一百一十二萬元以及 第二批紅銅買賣價金四百八十八萬元之當時,確實有履約之誠意云云,惟查,關 於第一次下腳料買賣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供承:「我的權限範圍是邀約 廠商來公司看下腳料,洽談買賣訂約事宜,並由我決定買賣之價錢,但簽約尚須 呈報總經理核准,本件(第一次下腳料)買賣契約沒有呈報總經理。」、「(問 :該契約為何未呈報總經理?)當時公司下腳料存貨只有約定的三分之一,其他 我要向其他廠商購買,我想從其中賺取差價。」、「(問:有無向其他廠商購買 ?)我並沒有實際向其他廠商談訂約購買下腳料的事情。」、「(問:拿到一百 一十二萬元的用途?)償還之前欠其他廠商的錢。」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二 至二一四頁),則依據被告前開供詞,被告冒以台日古河公司名義與自訴人所簽 訂之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契約,既自始未經台日古河公司授權或承認,被告是否得 依約履行交付該批下腳料,已非無疑,且簽約當時台日古河公司之下腳料存貨僅 有約定數量之三分之一,縱令被告得以他法處分該批存貨而交付予自訴人,仍有 約定數量三分之二之下腳料仍須補足,然被告既從未向其他廠商購買,亦未見有 何另謀他法補足貨料之行為,且係將自訴人支付用以購買下腳料之價金擅自挪作 他用,則被告辯稱伊確有履約之誠意云云,實難採信,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關於第二次紅銅買賣之部分,被告則係供承:「(問:如何證明確有紅銅 買賣一事?有無購買紅銅的相關資料?)我沒有去購買紅銅,因為收了(自訴人 )六百萬元沒多久,我就被公司發現,來不及與廠商作紅銅買賣之交涉。」(詳 本院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問:後來有無詢問廠商購買該批紅銅事宜 ?)我有詢問但是沒有訂約購買,因為是以美金計價,要以現金交易,我沒有辦 法提出現金。」、「(問:收取自訴人四百八十八萬元是在台日古河公司發現你 不法行為〈按指擅自與廠商私訂下腳料仲介買賣〉之前或之後?)收四百八十八 萬元之前,公司就已經發現我與廠商私訂契約的事情。」、「(問:該筆四百八 十八萬元的用途?)我把廠商先前給我的錢拿去花在酒店,自訴人的錢我拿去還 廠商。」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五至二一六頁),則依據被告上開供詞,被告 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自訴人所稱:伊太太甲○○任職行政院環保署稽查員, 環保署查扣一批達十個貨櫃量之紅銅,伊可仲介投資買賣云云,是否確有其事, 顯非無疑,又參諸前述台日古河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函文所附被告所簽立 之離職書所載,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已自願離職,而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正式離職,顯見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前,被告擅與廠 商私訂下腳料仲介買賣之行為即為台日古河公司所查知,而面臨必須離職之處境 ,且被告亦已能預見離開台日古河公司後,勢必無法再循往例藉職務之便而私訂 契約以仲介買賣下腳料或紅銅,然被告卻仍於即將離職前夕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仍與自訴人約定第二批紅銅買賣契約,且於收受自訴人所匯四百八十八 萬元價款後,即將該筆款項挪作清償其他欠款之用,而從未向其他廠商購買,亦 未見有何另謀他法補足貨料之行為,則被告辯稱伊確有履約之誠意云云,斷難採 信,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本案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未經授權代表台日古河公司簽訂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契約以及領取郵政匯票 款項,卻先後擅自將其前因職務上所持有之「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 專用印章,蓋印於第一次下腳料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內,要屬無 權使用該印章而擅自運用,應以盜用印章論。又被告盜用印章後,將該契約書提 出行使交付予自訴人,致使自訴人誤信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而履行交付貨款之義務 ,又將該郵政匯票向北斗郵局提出行使以領取該筆匯款款項,致使北斗郵局亦陷 於錯誤,而將該筆款項悉數交由被告領取,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北斗郵局以及 台日古河公司之商譽。又被告偽以台日古河公司總經理早川勝也名義製作文稿後 ,以傳真方式向自訴人提出行使,藉以取信於自訴人,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 台日古河公司之商譽。 ㈡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盜蓋台日古河公司印章二次所偽造並行使之第一次下腳 料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 害一法益,應論以一行為。而被告先後盜用台日古河公司印章於第一次下腳料契 約書及郵政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予論罪。又被告偽造 第一次下腳料買賣契約、郵政匯票付款提示、台日古河公司總經理早川勝也傳真 文稿等私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 法雷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到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利用自訴人創業之初亟欲拓展業務之弱點,以此不法方式僥倖牟利之 犯罪目的、動機,致使自訴人受有高達六百九十八萬三千元之損害,迄今仍未為 任何賠償,且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台日古河公司商譽等犯罪所生損害,於本院審理 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繫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自訴代理人雖向本院求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 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若遽以判處最高法定本刑,顯然違反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實屬 不當,遂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本案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被告在第一批下腳料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及郵政匯票背面受款人欄內所盜蓋 之「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計契約書上二枚、郵政匯票背 面受款人欄一枚),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又該契約書雖為被告所收回,且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該契約書既 係被告前與自訴人簽訂第一次下腳料買賣契約之憑證,為免自訴人日後求償無所 依據,亦不宜宣告沒收之。至於前述「台日古河銅箔股份有限公司」環保專用印 章一枚,雖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