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五號 自 訴 人 乙○○○商行即丙○○ 代 理 人 盧文衡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 ○○○商行(下稱信安商行)購買車牌號碼VPA-二八七號輕型機車一輛,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自備款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外,分期總價 金為四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五日給付一期六千一百一十元,標 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四二號三樓,在總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信安商行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標的物後,僅付 款三千元,即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經告知信安商行, 即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拒不付款,致使信安商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 人信安商行。 二、案經信安商行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自訴代理人盧文衡於本 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行車執照及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另查被告於本院 調查時自承伊購得機車後,因景氣不好,所以未按期繳納分期車款,當初機車係 約定存放在伊租屋處即臺中縣太平市○○路五四二號三樓,但伊在八十八年九二 一地震前一個多月就遷移該租屋處,機車也同時遷移該處所,並未知會自訴人等 語,參以被告於遷移該輛機車後,既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車款,復未出面聯絡自 訴人,其有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買賣標的物遷移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並拒納分期款, 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積欠之車款數額三萬三千六百六十元,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代理人當庭達成和解,有簡式審判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 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 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許 月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