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蔡名曜、黃渙文、蔡美華
- 當事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鐘登科律師 被 告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庚○○ 丁○○ 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 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叄拾萬元。 被訴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部分無罪。 追加庚○○、丁○○、戊○○○股份有限公司及己○○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丁○○係設於臺中市○區○○路一○四九號之「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甲○○○○店)負責人(原負責人為庚○○,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改由丁○○接任),明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權利人慎芝、常夏音樂經紀有 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孫家麟、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香港商 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群星頌」、 「離情依依」等歌曲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亦知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 (下稱中華音樂仲介協會)與前開權利人等締有音樂著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 專屬授權管理契約及與附表三所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組織下之各國 姊妹協會(管理音樂著作權之組織)如美國音樂著作版權協會ASCAP(Am erican Sociaety Composers,Authors&P ublishers)、BMI(Broadcast Music,Inc. )、英國PRS(The Performing Right Societ y Limited)等訂有互惠合作管理契約,有關渠等會員所創作之音樂著 作暨上述外國人音樂著作權之保護,取得臺灣地區唯一專有之管理權限,未經前 開權利人或中華音樂仲介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 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在前揭甲○○○○店 內,連續將其接收廣播電台屬前開權利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二所 示及前開附表三所示中華音樂仲介協會管理契約所屬會員之歌曲音樂,透過其酒 店內擴音器等器材,於前揭酒店內之住房及十一樓之柏麗自助餐廳、大廳走道等 處、或於十五樓金園港式飲茶餐廳以古箏、琵琶等樂器現場彈奏方式供不特定人 收聽,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前揭音樂著作財產權。經中 華音樂仲介協會派員查明上情,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提起自訴,復於本 院審理中,派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進行前開侵犯著作權事證之蒐證屬實。 二、案經中華音樂仲介協會提起自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自訴人中華音樂仲介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自訴後,其代表人丁曉雯業 經變更為丙○○及被告甲○○○○店之代表人業經變更為丁○○,依法應准予以 變更前開代表人等,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在前揭酒店住房內及十一樓之 柏麗自助餐廳、大廳走道處公開演出及公開播送部分,核無不合,本院亦應一併 審理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三、訊據被告代表人丁○○固承認有於右揭酒店內為前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是飯店業者,無法判別誰享有著 作權,自訴人於提起自訴前,並未為充分說明,伊無法確知自訴人是否為合法權 利人,況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甲○○○○店即與國際先進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際先進公司)訂立契約,由國際先進公司授予合法權利,伊並無違反著作權 法之故意云云。 四、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復有自訴人蒐證被告公開演出音樂曲目清單、 自訴人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及法人登記影本、「我是一片雲」等國內會員 歌曲等八首著作財產權目錄、自訴人與陳喆、左宏元、歌林天龍音樂事業有限公 司等會員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影本、自訴人與國外姊妹會互惠合作契 約書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九)智著字第八九○一 ○九七四號函文影本、被告網站公告房間設置有電視機等設施之下載資料、自訴 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錄影蒐證被告經營之飯店2327號房內電視(頻道7) 轉播BBC中廣流行網之蒐證曲目清單、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錄影蒐證被 告經營之飯店2327號房內電視(頻道8)被告自播之CD-1之蒐證曲目清 單、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錄影蒐證被告經營之飯店十一樓柏麗自助餐廳播 放音樂之蒐證曲目清單、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錄影蒐證被告經營之飯店十 一樓大廳走道播放音樂之蒐證曲目清單、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錄影蒐證被 告經營之飯店十五樓金園港式餐廳以古箏、琵琶等樂器現場彈奏之曲目清單、自 訴人與案外人「國際先進公司」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影本、自訴人與 各飯店業者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或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契約書影本、自訴人九 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被告臺中金典酒店住房結算之發票影本、自訴人錄影翻拍被 告經營之飯店2327號房內電視節目頻道表電腦照片、被告經營飯店房間內電 視(頻道6)轉播ICRT「台北國際社區廣播電台」與自訴人之音樂著作公開 播送授權契約書影本、被告經營飯店房間內電視(頻道7)轉播BBC中廣流行 網之「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與自訴人之音樂著作公開播送授權契約書影本、 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被告經營之飯店十一樓柏麗自助餐廳錄影蒐證之消 費發票影本、自訴人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至被告經營之飯店十五樓金園港式飲茶 餐廳錄影蒐證之消費發票及會員與自訴人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 。 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 處罰故意犯為限,故本案須先審核被告代表人犯罪故意之始點為何?自訴人固指 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有侵害前揭著作權之行為,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即陸續函告各飯店云云(此部分並不可採,詳見後述),並指訴曾於九 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其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在取得自訴 人授權前,應停止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乙情,惟查,衡諸目前社會常態,合法 著作權誰屬之爭訟案件並非罕見,且被告代表人並無著作權法方面之專業,自難 苛責被告代表人對於前開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權人須知之甚詳,是被告代表人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須給予合理期間從事查證,尚符常情,故被告代表人丁○ ○辯稱:當時伊無法確知自訴人是否為合法權利人,尚須查證等語,應屬可採, 此參諸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發函予自訴人,要求自訴人提出其有合法權 利之證明,而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函覆並檢送相關管理契約書予被告 等情益明(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六至一三九函文)。職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應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代表人庚○○確有犯罪之故意,甚為灼然。惟承上,被告既自 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自訴人曾回函並檢附前開權利證明文件(見本院卷㈠ 第一三九頁),則依目前郵件送達時間推算,於郵件寄送後至遲三日內被告應可 收受,又扣除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三十一日為例假日,被告之代表人至遲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應可收受前開權利證明文件,已可確定自訴人乃合法權利人,要可 認定,因而自該時點起,被告代表人庚○○及其後接任之丁○○明知未經授權或 同意而繼續從事公開演出之行為,即難諉為無犯罪之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代表人丁○○雖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起已與國際先進公司訂立授 權契約,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云云置辯,惟依該契約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一五 一至一五六頁),國際先進公司僅授權被告擁有前開音樂著作「公開播放」之權 利,並未授予被告擁有前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利,此觀之被告與國際先 進公司所訂合約書第四條第⑵點載明「甲方應自行負擔《公開演出》音樂所須支 付予音樂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或仲介團體之費用」之約 定甚明,據此可見被告代表人庚○○及丁○○對於被告並無前開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權利乙情,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再參諸被告之副總經理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際先進公司會提供給我們 一個機器,如果我們要點選詞曲的話,就由該機器操控,然後透過我們的廣播系 統播放出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足認被告代表人在前揭酒店內之 住房及十一樓之柏麗自助餐廳、大廳走道等處為前開音樂著作之播放,應係利用 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向公眾傳達無訛,核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九款「公開演出」之定義相符。至於在該酒店內十五樓金園港式飲茶餐廳以 古箏、琵琶等樂器現場彈奏方式供不特定人欣賞,亦屬「公開演出」行為,其理 至明。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 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之代表人庚○○、丁○○,因執行業務,而侵害自訴人會 員之公開演出權,觸犯該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已見前述,則被告依法應科同條之 罰金,已無疑義。縱被告之代表人庚○○、丁○○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未 據告訴,或尚未經判決有罪,核與被告仍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科處罰金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㈤綜合上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其代表人係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著作權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科以第九十二條之罰金。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政策遭 破壞、犯罪所生之危害、對被害人之損害、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科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金。 六、自訴意旨另指訴: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亦有侵害 前開音樂著作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代表人丁○○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港晶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獲准,伊之 經營團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始正式接掌經營前開酒店,先前前開酒店之行 為與伊無涉。又自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予被告代表人,惟當時伊 並無法確知自訴人是否為合法權利人,況九十二年六月七日甲○○○○店即與國 際先進公司訂約,已獲合法授權,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查:「中港晶華股份有 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始經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乙情,此有經濟部九 十一年六月四日經授商字第○九一○二一九二一四○號函在卷足參,是被告代表 人丁○○所辯其經營團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接掌經營等語,足堪採信,據 此,自訴人指訴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前之行為,自與被告無涉 ,其理至明。又觀諸卷內資料,自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通 知「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在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前是否有為通 知,尚無資料可供證實,職是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之前,亦無從認定被告代表人 有犯罪故意,要可認定,再參諸自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檢送相關管 理契約書予被告,故本院因而認定被告代表人庚○○、丁○○自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繼續公開演出前揭音樂著作之行為,始足以認定具有犯罪故意等情,已見前 述四㈡,因而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之行為,自難認為有犯罪 之故意,已臻明確。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自訴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自訴意旨另指訴:被告代表人於前揭酒店十二樓之「凱活夜總會」邀請歌手、樂 團現場演唱國內、外音樂著作並以此營利收費,亦涉有侵害前揭音樂著作之「公 開演出權」云云。訊據被告代表人丁○○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凱活 夜總會」係被告出租場地予群榮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榮公司)經營,並非 被告在經營,該夜總會之行為核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前開「凱活夜總會」確 係群榮公司在經營乙情,業據群榮公司之負責人己○○(亦身兼被告之副總經理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九頁),並有被告與群榮 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 一三五頁),足堪採信。自訴人雖指訴該租賃契約書係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簽 訂,不足以認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該夜總會亦係群榮公司在經營云云,惟前開夜 總會確係群榮公司在經營,業據被告代表人丁○○供述明確,核與己○○前揭證 詞相符,自訴人空言否認,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承上,「凱活夜總會 」既非被告在經營,則該夜總會之「公開演出」行為,自與被告無涉,則被告自 無從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科以罰金之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與前揭自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庚○○、丁○○係前開甲○○○○店之前後任負責人,明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歌曲及附表三與自訴人訂有互惠合作管理契約之會員所屬前揭 歌曲,未經前開權利人或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播送之方式 侵害前開權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在前揭甲○○○○店住房內 ,提供電視機供不特定房客觀賞頻道節目,而電視節目內常有自訴人所管理之音 樂著作,庚○○、丁○○以此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前揭音樂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公開播 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 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並無處罰過失行 為之明文,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代表人丁○○固承認有前開公開播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等經營團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接掌前揭酒店,先前之 行為,核與伊等無涉。又甲○○○○店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與九太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訂立契約,由九太公司授予合法公開播送權利,伊 一直認為已合法取得公開播送權利,並不知有違反著作權之行為,應不為罪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之經營團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始接掌「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之前該酒店之行為與被告無涉,且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始接到自 訴人存證信函,告知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之行為, 不足以認定被告代表人有犯罪之故意等情,已見前述四㈡。㈡再參諸被告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即與九太公司訂立授權契約乙節,有被告 與九太公司之頻道授權契約書及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一四一至第一五○頁),依前開頻道授權契約書內第二條載明:「甲方 (即九太公司)授權乙方得依據本契約協議,於乙方指定公眾場所內,有線播送 〈甲方節目〉予其視聽」、第五條載明:「甲方同意其所提供之節目皆應經合法 授權並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絕不包含有任何觸犯法令、違背公序良俗或侵害他人 權利之內容。其因節目內容所導致之一切違法或侵權責任,應由甲方擔負全責, 概與乙方無涉」等文字及於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載明:「甲方就其代 理節目頻道,依本約授權乙方從事〈公開播送〉事宜,並訂本合約以為共同遵守 」、該合約書第肆點並明訂:「一、甲方所授權乙方〈公開播送〉之頻道費用為 每月參萬元整,收視房間數二○五間::」、第伍點明訂:「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所有頻道節目,均享有著作權法上相關著作財產權,如有任何糾葛,概與乙方 無涉,應由甲方負責」等文字,據上可知契約書中係載明授權「公開播送」之權 利,因此,被告代表人丁○○辯稱其業經九太公司合法授權,並無犯罪故意等情 ,尚非無據。雖自訴人指訴:伊並無授予九太公司得將「公開播送」之權利轉授 權他人,故九太公司並無法授予被告「公開播送」之權利云云,惟自訴人與九太 公司間之契約內容為何,並非被告代表人所明知之情事,被告代表人既信賴前開 頻道授權契約書及頻道「公開播送」權授權合約書之內容,而認其業經九太公司 授權,已合法取得前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利,自難認定其主觀上有犯罪 之故意,縱如自訴人所指稱:九太公司並無再授予被告「「公開播送」之權利, 亦難因此認定被告代表人有犯罪之故意,其理至明。準此,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二 年四月一日後之「公開播送」行為,即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 ㈢綜合上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代表人庚○○、丁○○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公開播 送」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代表人有何違反著作權 法之犯行,被告自無庸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處以罰金刑,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叄、不受理部分: 一、按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自 明;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 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 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被告甲○○○○店提起自訴,復於 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辯論終結前,認被告庚○○、丁○○、戊○○○股份有 限公司及己○○與甲○○○○店為共犯關係,而以書狀追加提起自訴在案,惟甲 ○○○○店乃公司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可言,當無與被告庚○○、 丁○○、戊○○○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灼然 甚明,故自訴人追加被告庚○○、丁○○、戊○○○股份有限公司及己○○為共 同被告,其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追加自訴部分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零 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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