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王國棟、李添興、廖慧如
- 被告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六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係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負 責人,從事未上市股票之買賣仲介業務,被告深知自訴人乙○○對於未上市股票 買賣頗具興趣,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開始,陸續招攬自訴人購買鴻迅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迅公司,自訴狀誤植為「鴻訊公司」)及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騰錄公司)等發行之未上市股票,然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零三千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盛公司銀行帳戶,委託被告 購買騰錄科技公司之股票五十張,被告則以該公司將於八十九年年初召開股東大 會,開會前禁止股票過戶,嗣又謂春節將到,大家忙碌,過戶手續辦理較慢,若 自訴人有意再購股票,將待股款匯來,然後一併辦裡過戶等語,自訴人乃再於八 十九年四月七日匯款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六萬零四百 四十一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台盛公司銀行帳戶,各委託被告購買同公司股票四張、 三張。詎被告收到前三筆款項後,因財務發生困難,將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實際 上並未用於代購股票。自訴人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被告上開犯行,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0八號以被告 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 為被告無罪判決,經公訴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五0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縱認被告無詐欺之犯意, 以前開三筆股款係在委託被告代購股票,被告僅在賺取佣金而已,竟將基於委任 關係所持有之股款予以侵吞,仍難辭業務侵占之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 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 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 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 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 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 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 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爰引前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0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 0二號)全案卷證中證人劉姿君之證述、自訴人前開三筆匯款之匯款單、台盛公 司帳戶內資金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 日收受自訴人委託購買騰錄公司股票之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嗣於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同年月十一日再分別收受自訴人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及六萬零四百四十一 元等二筆匯款,然迄今尚未依約交付約定股票予自訴人等情坦承無訛,惟堅決否 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前與自訴人及案外人馮立傑約定合夥投資成立富 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比世公司),惟伊事後發現自訴人並未將伊列入 公司股東,遂滋生財務糾紛,故伊先將自訴人所匯第一筆一百萬零三千元委託購 股款項抵償伊前以現物出資抵繳股金而支付之傢俱費一百多萬元,後二筆八萬零 五百八十八元及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等款項,則係扣抵伊前為富比世公司所支出 之文具費六萬八千元、印刷物三萬七千八百元及製作錄影帶費五萬三千二百三十 五元等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富比世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其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公司 董事長為自訴人、被告並未列明為股東等情,固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證人劉姿君(即富比世公司財務)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前案一審卷㈠ 第七六頁),並有富比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可佐(詳前案一審卷㈠第一 六二頁)。然查,自訴人係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即陸續委由被告購買包括鴻迅公 司及騰錄公司等在內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交易方式為被告向自訴人推薦股票及 價格,由自訴人同意並指定張數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台盛公司或星際傳 奇資訊公司帳戶(按台盛公司其後係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為星際傳奇資訊公司,二 者實為同一公司)帳戶(帳號均為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其後被告再將 自訴人所購買之股票過戶至自訴人或所指定之第三人名下,雙方委託股票買賣交 易持續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等情,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偵審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 提出之台盛公司、星際傳奇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騰錄公司股票交 易明細資料、股票請領單等附卷可稽(詳前案一審卷㈠第三二至五七頁、一審卷 ㈡第九至十四、五三、五四頁);其次,被告所經營之台盛公司與自訴人所經營 之富比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確有代墊費用、支出郵費、影印 費、文具費等業務往來關係,亦有台盛公司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三紙附卷可證( 詳前案一審卷㈡第二0至三三頁),準此,縱令被告自前案偵審以降乃至本院辯 論終結時止,俱未提出任何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股東同意書等可資證 明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書證,然依據前開證據,被告所經營之台盛公司與自訴人 所經營之富比世公司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確實有相當密切之資金往來關係, 堪可認定。 ㈡次查,雖被告自前案偵審以降乃至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就是否與自訴人間確有 約定以現物出資(購買辦公傢具)抵繳股金之方式投資富比世公司一事提出證明 ,復無法提出就其所辯之該批傢俱確實具有至少一百萬元價值之證據,又被告與 證人劉姿君就被告所辯稱該批傢俱之內容、數量及價值之供述亦有所出入(詳前 案一審卷㈠第七九至八0頁對照),且該批傢具於富比世公司簽收後一個月,即 已遭自訴人另行僱工搬離,現已無從考究。但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某 日,確曾僱工將其台盛公司所購買之辦公傢俱一批載運送往富比世公司位在高雄 之營業處,當晚即由證人劉姿君簽收一節,乃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 人劉姿君於前案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詳前案一審卷㈠第七六至七七頁),其次 ,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曾支付關於製作鴻迅公司簡介之錄影帶費用 五萬三千二百三十五元,有真憶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存 卷足憑(詳前案一審卷㈠第九八頁),此外,被告所經營之台盛公司與自訴人所 經營之富比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確有關於代墊文具費、印刷 費等業務往來關係,業如前述,從而,縱令被告就是否與自訴人成立合夥法律關 係、自訴人有無支付前述文具費、印刷費、錄影帶製作費之契約義務、自訴人受 領前批傢俱之法律上原因,以及被告所支付前開費用之確切數額等情,有出於誤 會、誇大其詞或當事人契約真意不合致之可能,然觀諸前述被告與自訴人就未上 市股票委購之資金往來關係之頻繁與密切,被告所為之辯解,尚難謂全然無據。 ㈢反觀依據前述台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 月四日匯入系爭第一筆一百萬零三千元之款項予被告後,旋於同日再度匯款一百 一十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其後又於同年月七日、十日、十六日、十八日、二十日 、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日、三十一日、四月七日、十一日亦各 曾匯款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一百五 十四元、十六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二萬零一百四十七元、 十二萬零八百八十二元、一萬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四萬零二百九十四元、二萬零 一百四十七元、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六萬零四百四十一元之款項予被告,足認 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仍因委託購買股票之事而 陸續匯款予被告,次數計有十餘筆之多無訛。雖自訴人指稱被告未交付之股票計 有三筆,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一百萬零三千元(股票五十張)、八十九年四月 七日八萬零五百八十八元(股票四張)、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六萬零四百四十一 元(股票三張)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自訴人所匯股款項共 計一百十四萬四千零二十九元,而未交付股票屬實,惟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後,既仍陸續匯款予被告購買股票達十餘次,至八十九 年四月間始未再交易一節,已如前述,且倘若自訴人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即 遭被告侵占購股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豈有於該筆款項未獲處理前,仍甘冒匯款 遭侵占之危險而再聽信被告之言匯款,且次數達十餘筆之多?另自訴人早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即委由被告代購鴻迅公司、騰錄公司等所發行之未上市股票 ,並先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九月一日、三日、十 六日、二十八日、十月一日、四日、八日、二十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一 月一日、四日、五日、八日、十日、十一日、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十九日 、二十六日,共計匯款二十五筆,其中單筆最高金額達一百四十四萬餘元,亦有 前開台盛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準此,觀諸自訴人在八十八年十 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零三千元之前,已委由被告代購股票多次,而本件系爭匯款 之交易方式並無不同,金額又非異常,且自訴人於匯出該一百萬零三千元後迄取 得欲購買之五十張股票前,雙方仍依循前開交易模式,由自訴人匯款委購股票達 十餘筆等情,足徵自訴人所指遭被告業務侵占一事,難謂與事理常情相符,自訴 人所指訴內容是否得以盡信,顯非無疑。 ㈣承前所述,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乃不一 而足,或有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有因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 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決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尚難以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即推定債務人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前開關於扣款抵償之辯解,尚非 無據,業如前述,雖始終為自訴人所爭執,但被告主觀上既係因出於財務糾紛, 始將上開三筆匯款予以扣留抵償,尚難遽此即率認其必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 圖,再參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以後,迄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其餘十筆委 購股票之交易,被告均仍依約辦理過戶等情,有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騰錄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股票請領單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所為之其他股票交易往來均未發生任何異常情形,如此亦難謂被告對於自訴人所 匯入系爭三筆款項必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 一日業已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此有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 存卷,附帶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李 添 興 法 官 廖 慧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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