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八七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陳佳俊律師為代理人,惟業已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可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