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靈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靈知公司)設立於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二日,以從事資訊軟體服務、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為業, 被告甲○○則為靈知公司之代表人。靈知公司為推廣業務、服務其客戶,設立靈 知休閒旅遊服務網(網址為:www.wise.com.tw )多年,供不特定人上網查閱。 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發現被告等擅將自訴人之攝影著作即香山牧場 之圖片一張,重製張貼於前開網站之網頁內容中,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之構成,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要件。是行為人客觀上縱有重製他 人著作之行為,惟主觀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之犯意,亦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 構成要件不符。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靈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含有自訴人攝影著作即香山牧場圖片之靈知公司網頁資料、香山牧場照片原件 及底片、自訴人將前開攝影著作提供予新竹市立文化中心發行之「風城之旅」圖 書一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 稱:靈知休閒旅遊服務網之建制者,原係由伊擔任負責人之靈知企業有限公司, 該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建制前開網站之目的,為提倡國民正當休閒旅遊活動,並將 臺灣各縣市之文化及產業觀光特色,以深度報導之方式,免費提供予民眾於網站 上瀏覽。由於新竹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所出版之名為「戀戀風城-新竹市觀光 系統簡介」(下稱觀光系統簡介)手冊內容極為詳盡,靈知企業有限公司乃於八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知字第八五○三○八號函向新竹市建設局觀光課要求同意轉 印(即重製)該觀光系統簡介手冊全部圖文,經新竹市政府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三日以八五建公字第六八七五四號函同意,並寄送觀光系統簡介手冊五冊予靈知 企業有限公司,靈知企業有限公司遂將觀光系統簡介手冊第二十八頁名為「母聖 宮‧香山牧場」之圖文建制於網站上供民眾免費瀏覽。伊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另成立靈知公司且擔任負責人,原靈知企業有限公司即被併入靈知公司,依公司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靈知企業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靈知公司承受,故靈知公司 仍繼續合法使用前開觀光系統簡介手冊之圖文等語。經查:關於被告甲○○確有 徵得新竹市政府同意,將該市觀光系統簡介手冊圖文建制於網站上供民眾免費瀏 覽之情事,有靈知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知字第八五○三○八號函、 新竹市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五建公字第六八七五四號函、觀光系統簡介 手冊等件在卷可證。核前開新竹市政府函於主旨欄明確記載「檢送本市觀光系統 簡介五冊,惠請建置貴公司國際網路廣為宣導」等語,復核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侵 害其攝影著作之靈知休閒旅遊服務網網頁內容,確與前開觀光系統簡介手冊(封 頁背面有標明「出版者/新竹市政府、發行人/童勝男」)第二十八頁標題為「 母聖宮‧香山牧場」之圖文相符,被告甲○○既以正式行文方式徵得新竹市政府 授權同意,始將標題為「母聖宮‧香山牧場」之圖文內容(其中圖片部分即本件 自訴人所謂遭侵害之攝影著作),張貼於其所營靈知公司網站之網頁中,即難認 其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核屬有據。本 件自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罪責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被 告甲○○之犯罪嫌疑顯屬不足,從而被告靈知公司亦無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併罰之事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蔡 建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