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梁堯銘、林慧英、劉麗瑛
- 被告丙○○、丁○○、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六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克城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蕭顯榮律師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自訴不受理。 丁○○無罪。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舊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初,前來自 宅遊說稱目前網路商機無限,投資可獲厚利,而「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上 櫃在即,正在釋股,臺灣地區由「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總代理負責承銷,彼 可為仲介云云。同年三月間,被告丙○○即來訪自訴人,出示印有董事長頭銜名 片,但除載有「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字樣外,並無公司名稱。自訴人非商場 中人,當時不知其中蹊蹺,事後經人說明,始知悉既無公司,何來董事長銜稱? 足見被告丙○○自始即具詐欺蓄意。當即鼓如簧之舌,除一再重覆購買前揭股票 可獲厚利外,並強調求購者眾,配額有,機會稍縱即逝,要自訴人欲購從速,致 自訴人於匆促中無暇思考,誤信為真,旋即向其購買一萬五千股,並於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九日匯款新臺幣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與被告(每股單價十.六 美金,一萬五千股計十五萬九千美金,當時匯率為一比三十.六六),被告即以 「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總代理董事長名義簽署類似收據及轉來該貿易網 公司之股票證明書二紙,即算完成交易,以後便無下文,因認被告丙○○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 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經查:本件自訴人乙○○就被告丙○○以詐欺方式, 高額介紹買進「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五千股,所涉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提起自訴,於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附卷可稽,惟此項犯罪事 實,業經自訴人廖文魁就被告丙○○所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自訴,並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繫屬本院(案號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六 七號,即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二號),亦有本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附卷可稽, 則本件自訴,既與前揭廖文魁向本院所提出之自訴案件,二者之被告同一,且所 指訴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年初,以詐欺方式,高 額介紹買進「亞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且所犯 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核屬同一案件,堪以認定,是 揆諸上開規定,自訴人乙○○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起自訴。自訴人乙○○既以被 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且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一 二號案件審理,且經本院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見本院九十二年 度自更字第一二號判決),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乙○○係就不得自訴之案件提 起自訴,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至辯護人認: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他部不得自訴亦得以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丙○○所交付之股票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詐欺 自訴人,自訴人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自訴,故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云云。 然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自訴人只是質疑被告丙○○所交付股票之 來源,並未主張本件股票是偽造的,本件自訴人只有主張被告丙○○有詐欺之犯 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則自訴人並未主張被告 丙○○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自訴人係自被告丙○○處取得本件亞洲貿易 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用以表示自訴人業已繳納股款,為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東,該股票若有偽造之情事,亦屬直接被害人無訛,是辯護人前揭所指, 洵於法無據,自訴人依法得以提起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自訴人舊識,於八十九年初,前來自宅遊說稱目前 網路商機無限,投資可獲厚利,而「美國亞洲貿易網公司」股票上櫃在即,正在 釋股,臺灣地區由「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總代理負責承銷,彼可為仲介云云 。同年三月間,被告丙○○即來訪自訴人,出示印有董事長頭銜名片,但除載有 「臺富通投資仲介顧問行」字樣外,並無公司名稱。自訴人非商場中人,當時不 知其中蹊蹺,事後經人說明,始知悉既無公司,何來董事長銜稱?足見被告丙○ ○自始即具詐欺蓄意。當即鼓如簧之舌,除一再重覆購買前揭股票可獲厚利外, 並強調求購者眾,配額有,機會稍縱即逝,要自訴人欲購從速,致自訴人於匆促 中無暇思考,誤信為真,旋即向其購買一萬五千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匯款四百八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與被告(每股單價十.六美金,一萬五千股計 十五萬九千美金,當時匯率為一比三十.六六),被告即以「美國亞洲貿易網公 司」,在臺總代理董事長名義簽署類似收據及轉來該貿易網公司之股票證明書二 紙,即算完成交易,以後便無下文,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 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介紹自訴人與被告丙○○認識,自訴 人因而購買前揭亞洲貿易公司一萬五千股股票(SHARE CERTIFICATE OF Asian Trader Inc.)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因信賴被告丙○○ 所稱亞洲貿易網之前景看好,可獲厚利,才介紹友人即自訴人與被告丙○○認識 ,其曾為自訴人至臺北遠企大樓查看過是否確實有被告丙○○所說的亞洲貿易網 公司,其看過甲○○、黃中耀,當時他們有開記者會,所以其認為確實有該公司 存在,可以投資,經自訴人評估認為可投資的情況下,其才代被告丙○○持「亞 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申購書」與自訴人簽訂,其並無與丙○○共同詐騙自 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總公司設於香港之量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Quantun Group Inc.下稱量子集團公司)係依巴哈馬共和國國際企業公司註 冊法成立亞洲貿易網股份有限公司(Asian Trader Inc.,下稱亞洲貿易網公 司),且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參加前立法委員張平沼因慶祝「海峽兩岸 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十週年,自臺北經香港赴大陸西安七天六夜參訪團,而 與亞洲貿易公司負責人甲○○同團認識。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工商時報亦曾製 作有關於亞洲貿易網公司「透過電子商務力拓美國商場」之詳細報導,另量子 集團公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大陸第八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亦舉辦國 際商務論壇,特別邀請美國量子集團共同主辦,並說明美國量子集團旗下的電 子商務站-ASIAN TRADER COM.是唯一具有完整交易功能的商務網站;商業周 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四月三十日第六四八期第九十七頁,曾刊登「貿 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一文,亦介紹「亞洲貿易網」等語,此為自訴人 、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工商時報前揭報導之記者李道成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該篇報導係其所撰寫,該則報導係其參考大陸出刊的報紙,及大陸貿易 促進會網站資料,所撰寫報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等語 ,且有被告丙○○提出之巴哈馬共和國出具之公司執照影本一紙、亞洲貿易網 公司所屬亞洲貿易網之網路概況說明一份、「海峽兩岸商務經貿協調會」締盟 十週年慶祝活動手冊影本一份、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標題為「透過電 子商務大陸力拓美國市場」一文之報導影本一紙、二○○○年四月十八日第八 十七屆廣州春季交易會國際電子商務論壇一紙、商業周刊第六四八期內載「貿 易網站幫你一指神功做生意」文章一則影本,足見確有量子集團公司及亞洲貿 易網公司之存在。 (二)再證人盧光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亞洲貿易網公司成立時,量子集團 公司及深耕文教基金曾在臺北舉行一個座談會,其是與被告丙○○一起到該座 談會,當時有立法委員及三十餘位記者在場,其與被告丙○○一起坐在會場外 的沙發上,當時人很多,被告丙○○並未在臺上。其曾至亞洲貿易網公司辦公 室,是在臺北市○○○路遠企樓上,當時被告丙○○介紹其,那裡是亞洲貿易 網公司,辦公室桌上有資料,裡面有辦公設備,應該是一家公司(見本院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亦與被告丁○○所揭所辯:其曾為自 訴人至臺北遠企大樓查看過是否確實有被告丙○○所說的亞洲貿易網公司,其 看過甲○○、黃中耀,當時他們有開記者會,所以其認為確實有該公司存在, 可以投資等語相符,且另案自訴人廖文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丁○○告訴 其,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北有開過會,被告丁○○有去過,有拿回一些亞洲貿 易網公司的資料給其看(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則被告 丁○○確實曾去查證是否有被告丙○○所稱之「亞洲貿易網公司」存在,並非 僅單憑被告丙○○片面告知,即介紹自訴人乙○○購買前揭股票。 (三)再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平時會做一些投資,會做這一筆的投資 是因為其友人即被告丁○○的關係,他一直勸說其要去買這些股票,之前其並 沒有委託被告丁○○投資什麼事情,只知道被告丁○○本身也有在處理股票的 事情,其不知道他從那裡知道其投資股票的事情,被告丁○○到其診所來提出 有關於亞洲貿易網公司的資料給其看,後來被告丁○○介紹被告丙○○給其認 識,在買這些股票之前,其就已經認識被告丙○○,剛開始其也不敢買,所以 被告丙○○也有遊說其,被告丙○○曾到其的診所來找其二、三次,因為被告 丙○○的遊說,所以才會投資,當時要匯款匯到那個帳戶是被告丙○○親自寫 給其,後來股票也是被告丙○○拿到其診所給其,其匯完錢之後被告丙○○就 把相關的資料拿給其,那時候被告丙○○告訴其,他是公司在臺灣的唯一的代 理商,而且其也不知道要匯到國外的那個帳戶,所以其就將股款匯到被告丙○ ○的帳戶由他處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足見本件被 告丁○○僅單純介紹被告丙○○予自訴人乙○○,告知有本件亞洲貿易網公司 股票投資買賣乙事,本件自訴人之所有購買前開股票,係因被告丙○○告知自 訴人其是亞洲貿易網公司在臺灣的唯一的代理商,且由被告丙○○提供亞洲貿 易網公司之資料予自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股款,被告丙○○再行收受 自訴人匯入之股款。則被告丁○○並未參與被告丙○○所為詐騙自訴人股款該 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應僅單純介紹自訴人乙○○向被告丙○○購買本件股票 ,並未與被告丙○○共同詐騙自訴人,其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丙○○共同實施前揭詐欺犯 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林 慧 英 法 官 劉 麗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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