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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莊嘉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三六五號

自訴人
千聚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鎮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巖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下旬,以該公司因承包工程需要硫化銅門產品為由,擬向自訴人購買上開產品,自訴人礙於初次與被告生意往來,原要求以現金交易,但經協談後,雙方議定付款方法為門框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四十,門扇完成支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十,並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報價單與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含稅),付款方式如上,經雙方確認無誤。自訴人乃依約施作工程,於門框完成後,經被告給付客票百分之四十之貨款,嗣再完成門扇工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向被告請求依約給付百分之五十之貨款即二萬三千四百元,被告乃交付由其所簽發,委託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付款,票載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票面金額二萬三千四百元,票號AD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並於同年七月一日要求自訴人另作變更工程,變更工程工資為四千八百元,原工程尾款為四千六百八十元。詎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經查始知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且前去被告營業地追索債權,亦未獲置理,被告甚至避不見面,迄未出面處理。衡諸被告上開行為,其對本件交易,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以支付少額款項騙取自訴人之信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將會依約給付貨款,而交付及安裝全部貨品,被告並據以點交予業主,收取工程款,但被告於自訴人完成後,卻不兌現應給付自訴人之款項,退票後又拒不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訂購合約、報價單、請款單、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為鎮巖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下旬,曾與自訴人簽立訂購合約,向自訴人購買價值四萬六千八百元之硫化銅門產品,雙方議定付款方法為門框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四十,門扇完成支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十,嗣後又因變更工程,應再給付自訴人工資四千八百元,且自訴人均已依約安裝完畢,而鎮巖公司除於門框安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四十之款項外,於門扇完成時支付之系爭支票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工程尾款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變更工程之工資四千八百元亦均未給付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詐騙自訴人,否則就不會支付百分之四十之款項,系爭支票退票乃因鎮巖公司週轉不靈,導致整個公司的票都跳票,並非針對自訴人而已,且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才有跳票紀錄,之前均無跳票情形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就與被告本件之交易情形,業於刑事自訴狀中載明:「...礙於初次與被告生意往來,原要求以現金交易,但經協談後,雙方議定付款方法為門框安裝完成支付百分之四十,門扇完成支付百分之五十,驗收完成支付百分之十,並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傳真報價單與付款方式等買賣條件予被告,貨款總計四萬六千八百元(含稅),付款方式如上,經雙方確認無誤。」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憑,可知自訴人原已考量到初次與被告交易之風險,並經過自行評估及協談後,認雙方最後議定之付款方式係可接受之承作條件,才簽立本件訂購合約,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有何虛誇自身財力之情事,則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本件訂購合約之經過,核與一般商家洽訂契約之情形並無不同,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誤使自訴人互為交易之事實。

(二)另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簽發予自訴人之系爭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始有退票記錄,迄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始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萬通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萬通台中字第二0八號函暨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可資佐憑。據此,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自訴人用以支付本件貨款時,系爭支票帳戶尚無任何退票紀錄,足見當時被告之債信良好,是以被告辯稱:並無詐騙自訴人等語,確非無稽。再考之被告前於自訴人門框安裝完成時,業已依約支付百分之四十之貨款,此亦為自訴人所是認,則迄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止,總計被告支付予自訴人之貨款已達原合約之百分之八十,益徵被告與自訴人簽立本件訂購合約,並無不依約付款之詐騙犯意,要屬無疑。

(三)再者,債務人所交付之支票嗣後經退票者,在社會經驗上其原因非一,債務人自始即存有詐騙之意者,有之;本無詐騙之意,僅因屆期週轉不靈而致未能兌現者,亦有之,本即無從單憑支票有退票情事,即遽認發票人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丙○○辯稱:系爭支票退票乃因鎮巖公司週轉不靈,導致整個公司的票都跳票,並非針對自訴人而已,且係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才有跳票之紀錄,之前均無跳票情形等語,核與萬通商業銀行前開函文及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復與一般公司遇有週轉不靈時,影響所及係公司全部之債權人,而非針對特定個人之常情無違,所辯即堪信採。據此,被告丙○○無法兌現系爭支票,既係受鎮巖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間週轉不靈之影響,更足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交付系爭支票時,並無不予兌現之詐騙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陳,自訴人指述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莊 嘉 蕙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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