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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
山川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靈台
代理人
江秀紋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以其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汽車,信託登記於自訴人名下,雙方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靠行契約,自訴人提供ON─665號營業用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予被告使用,被告則按時繳納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元。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即未繳交上開費用,並將該ON─665號車牌二面據為己有,供自己營業使用,顯已變易持有為所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之靠行契約,請求被告將該ON─665號營業用二面車牌返還,被告卻拒絕返還,仍將該二面車牌據為己有營業云云為主要論據。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自訴人訂立「租借牌照切結書」之靠行契約,向自訴人租用ON─665號二面營業牌照,靠行於自訴人營業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因為該車沒有按時檢驗,以致被交通隊取締,車牌被交通警察扣留,之後車子就沒有再使用,其有將此事告知自訴人,且其自與前妻離婚後就搬離大里市○○路,並沒有收到自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不知道自訴人已終止雙方之靠行契約等語。經查,兩造之本件租約原係不定期限之事實,業經自訴代表人王靈台陳明在卷(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又自訴人雖主張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且提出存證信函一紙為證,然其代理人江秀紋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被退回來」(參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足徵自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未達到被告,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尚不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並無返還該二面車牌之義務,其繼續占有使用,當非侵占之行為。次查,該車牌ON─665號營業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一六二公里處,因違規遭罰鍰七千二百元及扣繳牌照,現牌照猶未取回乙節,亦據江秀紋陳述明確,復有其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顯見該ON─665號車牌於自訴人發出存證信函前即遭交通警察扣留迄今,而該車牌既因被扣非在被告占有使用中,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當非能遽以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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