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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六二三號

自訴人
源逢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素梅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街六之一號向「源逢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逢公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八P─一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用期間每次應按期預繳五日租金,若未按期預繳車租,逾期一次時,源逢公司得終止契約,收回該車輛,嗣源逢公司依約交付前揭車輛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藉詞拖延繳付租金,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予源逢公司,且不支付租金並避不見面,共計積欠租金達十二萬一千六百元。嗣經源逢公司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後,甲○○始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歸還前揭車輛。

二、案經源逢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源逢公司之代表人吳素梅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租車契約書、銘律法律事務所簡便行文函及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犯罪後坦承犯罪,顯然知所悔悟,且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存卷足憑,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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