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О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戊○○」印文壹枚;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華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戊○○」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得利公司)董事長陳錦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死亡後,陳錦清之妻戊○○及其子女陳慧蓮、陳志雄、陳志鋒等人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陳錦清所有之華得利公司股份,則均由其母陳鄭枝梅繼承,陳鄭枝梅嗣將繼承之股份轉讓予丁○○,戊○○亦將其個人所有之華得利公司股份轉讓予丁○○,丁○○因而成為華得利公司之股東。丁○○為取得華得利公司之實際經營權,明知華得利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召開董事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甲○○會計師,在臺中市○○○街之刻印店代刻「戊○○」、「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用在華得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偽華得利公司股東臨時會事錄,內容虛偽記載:「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場所:本公司,出席股東:計七人連同委託出席在內代表已發行股數計伍仟股委託出席部分均依照公司法第一七七條規定辦理(全體股東計七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伍千股),主席姓名:戊○○、紀錄: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票選結果:丁○○、范清川、丙○○當選為董事。林雯凌當選為監察人。散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又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甲○○會計師,蓋用華得利公司印章在董事會議事錄而偽造華得利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容虛偽記載:「時間: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0分,地點:本公司,出席董事:計三人(全體董事三人),主席姓名:丁○○、紀錄丙○○,報告事項:略,討論事項:⒈選任董事長案,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散會:上午十一時0分」。丁○○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申請變更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單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華得利公司之董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取得華得利公司股權後,雖未於上開時間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刻用「戊○○」、「華得利公司」之印章,再持上開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但有經過股東及董事的同意,只是當日股東及董事沒有全部到期開會,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本院查:
㈠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甲○○偽刻「華得利公司」之公司章及「戊○○」之印章一節,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告訴人乙○○陳述稱:華得利公司之公司章均由其保管(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證人戊○○亦結證稱:「(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戊○○的印章是否你的?你有無授權被告刻印章?)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授權丁○○去刻這個印章。」(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再參以被告供稱:「當時我向告訴人乙○○要公司的印章,他不給我,我就去登報作廢,再去刻新的,戊○○的印章是我刻的,當時戊○○將股權轉讓給我,也有授權我去刻她的印章。」、「(你去刻「華得利公司」及證人「戊○○」的印章之時間、地點?)我是委託甲○○會計師去刻的。」(同上卷宗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被告既明知華得利公司之公司章並未遺失,竟登報作廢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甲○○刻用,且證人戊○○僅係轉讓股權予被告,並無授權被告刻用印章及蓋用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云云,自無足採。其偽造「華得利公司」及「戊○○」之印章,並分別蓋用上開印章在華得利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事實,自無足疑。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甲○○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上記載出席之股東共有七人,然被告自承僅有范清川、林雯凌及其等三人出席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之股東臨時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且證人戊○○、張偉志、陳慧蓮、陳志雄均陳稱未出席當日之股東臨時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七七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擔任該次會議之主席(本院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委託甲○○會計師所製作之華得利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與實際情形不符合,而屬虛偽不實之私文書甚明。再者,上開臨時股東會既未實際召開,則其上記載之改選董事為被告丁○○、范清川、丙○○,監察人為林雯凌一節,自難認為實在。被告再以此不實之內容,委由不知情之甲○○會計師製作之華得利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董事會議事錄,亦難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事先告知股東及董事有關上開會議之事宜,且經過其等同意,只是當天沒有全部到期開會云云。惟參諸證人戊○○、張偉志、陳慧蓮、陳志雄所證情節,其等既不知悉召開股東臨時會一事,自無可能同意會議決議之內容。足見被告辯稱華得利公司股東已事先同意召開會議及決議內容一節,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甲○○會計師偽造完成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再由甲○○會計師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等情,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結證屬實,復有華得利公司申請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一六0頁)、華得利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實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將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之代表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名單欄內。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亦足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司章程變更,增加董監事名額,增加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遷移公司地址,關係公司之營運範圍,董事權利分配等經營變革,在在影響股東之權益及公司之發展,變更登記完成後,更具有對外公告之效果,係其他第三人是否與該公司交易往來之重要依據,為確保第三人與該公司之交易安全,公司登記之內容自不得有任何不實,且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案,係採書面審核,對於股東名冊中股東之股款並未實質審查等情,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九七九八六號函可憑。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甲○○會計師偽刻「華得利公司」、「戊○○」之印章,蓋於華得利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後,並製作華得利公司申請負責人、董事及監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華得利公司之董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述如下:㈠被告為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董監事之登記事項,而偽造華得利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議事錄之私文書,同時偽刻「華得利公司」、「戊○○」之印章,並蓋用偽印文在上開議事錄上,分別係基於達成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係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接續行為。㈡又其偽造印章後再持以蓋用偽印文在上開議事錄,均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㈢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甲○○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㈤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偽造「華得利公司」、「戊○○」印章及蓋用偽印文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為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敍明。本院審酌被告丁○○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因與告訴人乙○○間有關公司經營權爭執,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惡性重大,惟其犯罪後並未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戊○○」印文各一枚;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華得利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及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之偽造「華得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戊○○」之印章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丙○○竟曾同意被告丁○○蓋用其印文,此據證人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則在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上蓋印之「丙○○」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九一號)意旨略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告訴人乙○○佯稱代表股東出售股份,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立協議書,同意支付六十萬元購買華得利公司股份,並陸續清償華得利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被告另對外代表華得利公司執行業務,並收取告訴人之好得利商行生產之產品,但以華得利公司名義出貨之廠商經惠公司支付之貨款,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並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因而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於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因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即認為係出於自始即無意履行契約,且以不實之方法欺瞞他人而詐騙財物之意圖。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已被侵占之物先以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㈠告訴人乙○○與被告丁○○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其陳稱:「證五(股權轉讓協議書)你付多少錢給何人?)我沒有付半毛錢給任何人,我錢也沒有拿給丁○○,我沒有依照股權轉讓協議書內容拿錢給丁○○...。」(偵查卷第二四0頁)。告訴人既未支付任何購買股權之款項,則被告丁○○是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實有可疑。能否僅以民事買賣契約未履行,即認為被告係以不實之方法欺瞞告訴人,而得論以刑法詐欺罪嫌,尚難遽論。㈡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涉有侵占犯行部分,其於偵查中供稱:「(除偽造文書外,還告何罪?)侵占。九十一年一月至二月的貨款共三百七十萬元,被告丁○○拿走,該筆款項是華得利公司對經惠公司的貨款債權,華得利公司賣休閒瓦斯給經惠公司。」(偵查卷第二一七頁)。是以,被告丁○○向經惠公司收取之貨款,係屬華得利公司所有,而非告訴人乙○○所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上開貨款並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持有關係甚明。縱認被告無收取之權利,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亦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丁○○是否涉犯移送併辦意旨所陳之侵占及詐欺罪嫌既有可疑,則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