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含袋共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後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停止戒治出所之保護管束期間內及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甲○○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入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停止戒治出所,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再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二巷十弄六號二樓(起訴書誤載為十弄之八二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以及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四公克),且採集甲○○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四公克)扣案足證,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一三四一四八一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七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七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後復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本次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三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袋共重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