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 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在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 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其起會時 間、會數、會員、每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採內標制,由卯○○ 各於起會後之每月二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主持開標,並於 開標後代收已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及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活 會會員)之會款,首會會款均由會首取得,活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以每會應繳 會款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詎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 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 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前開標單均未 據扣案,且已滅失),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 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合計共 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 五萬八千五百元),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得最後一次標取之會款後 ,即暗中遷出上揭處所,行方不明,經前揭會員經相互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受 騙。 二、案經乙○○、子○○、丁○○○、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丑 ○○、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時、地,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 偽造標單,分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冒 標及詐欺活會會員會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楊周秋香、 於偵查中、告訴人丑○○、壬○○、子○○、丁○○○、戊○○等人於本院調查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健四郎(即會員己○○)、林言義(即會員甲○ ○之夫)、陳柳秀鳳、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 錄表四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卯○○偽造之標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然已在得標會單上偽簽如附 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得標金額,而依民間 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數字,係用之表示該會 員欲以該數字所表示之金額作為會息競標會款之意思,該等文字自為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召集上揭 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 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 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 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 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冒用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偽造該等活會會員 之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 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接續向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 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 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及冒標之會款金額 達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重大,尚未與多數告訴人和 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之標單均未扣案 ,且被告於冒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上開標單 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 王 世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 號│起迄時間 │會 數 │每會會款金│會員及被冒標之│ 備 註 │ │ │ │ │額(新臺幣│會數 │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卯○○、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於九十年│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一月二十│ │ │止 │ │ │微、壬○○、陳│日起停會│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丑○○、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癸○○、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乙○○│ │ │ │ │ │ │、辛○○、鍾振│ │ │ │ │ │ │明、丙○○、蔡│ │ │ │ │ │ │秋滿、庚○○、│ │ │ │ │ │ │黃能珠、己○○│ │ │ ││ │ │、黃能敏。 │ │ │ │ │ │ │共被冒標五會。│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寅○○、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於九十年│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高瑞琴、│一月二十│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日起停會│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高瑞蓉│ │ │ │ │ │ │。共被冒標二會│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高瑞蓉│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張康紘、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於九十年│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一月二十│ │ │止 │ │ │辛○○、林佩青│日起停會│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乙○○、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 │ │ │共被冒標一會。│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於九十年│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一月二十│ │ │ │ │ │銘村、劉諄豐、│日起停 │ │ │ │ │ │蔡宜儒、蔡鳳、│會。 │ │ │ │ │ │張康紘(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乙○○│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己○○、吳永│ │ │ │ │ │ │永、甲○○。共│ │ │ │ │ │ │被冒標二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三千四百元 │四十八萬一│ │ │ │ │ │千四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 │ │ │ │ ├───┼─────┼───────────┼───────┼─────┤ │二 │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四十七萬二│ │ │ │ │ │千七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三 │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四百元 │四十二萬一│ │ │ │ │ │千二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七會) │ ├───┼─────┼───────────┼───────┼─────┤ │四 │丙○○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三千三百元 │四十萬零八│ │ │ │ │ │十元(尚有│ │ │ │ │ │活會二十四│ │ │ │ │ │會) │ ├───┼─────┼───────────┼───────┼─────┤ │五 │癸○○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二百元 │三十萬二千│ │ │ │ │ │四百元(尚│ │ │ │ │ │有活會十八│ │ │ │ │ │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三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寅○○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三千一百元 │三十五萬四│ │ │ │ │ │千九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一會) │ ├───┼─────┼───────────┼───────┼─────┤ │二 │甲○○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三千元 │三十萬六千│ │ │ │ │ │元(尚有活│ │ │ │ │ │會十八會)│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六萬零九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四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庚○○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千四百元 │三十一萬六│ │ │ │ │ │千八百元(│ │ │ │ │ │尚有活會十│ │ │ │ │ │八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詐 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五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甲○○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四萬零│ │ │ │ │ │二百元(尚│ │ │ │ │ │有活會二十│ │ │ │ │ │一會) │ ├───┼─────┼───────────┼───────┼─────┤ │二 │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三千元 │二十八萬九│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七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