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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世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卯○○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在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四五二巷六一弄十號之立將塑膠實業社,陸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四組(其起會時間、會數、會員、每會會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均採內標制,由卯○○各於起會後之每月二十日、十五日、二十日及十日,在上開處所主持開標,並於開標後代收已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死會會員)及尚未標得會款之會員(下稱活會會員)之會款,首會會款均由會首取得,活會會員於每次開標後,以每會應繳會款扣除標金後繳納會款。詎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上揭住處,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冒標之會員姓名、犯罪時間、標金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載),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前開標單均未據扣案,且已滅失),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合計共詐得會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且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迄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得最後一次標取之會款後,即暗中遷出上揭處所,行方不明,經前揭會員經相互核對互助會簿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子○○、丁○○○、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及丑○○、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右揭時、地,召集成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四組互助會,並連續偽造標單,分別冒用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及詐欺活會會員會會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楊周秋香、於偵查中、告訴人丑○○、壬○○、子○○、丁○○○、戊○○等人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健四郎(即會員己○○)、林言義(即會員甲○○之夫)、陳柳秀鳳、庚○○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互助會會員名冊暨得標登錄表四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卯○○偽造之標單上雖未載明「標單」二字,然已在得標會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記載得標金額,而依民間習慣,於互助會標會時,在參與標會之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數字,係用之表示該會員欲以該數字所表示之金額作為會息競標會款之意思,該等文字自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被告召集上揭四組互助會後之次月起,連續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主持開標之時,於未載「標單」名稱之會款標單上,偽簽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署押及標金金額,以冒充得標,繼而持該偽造得標之標單行使,向到場及未到場之會員佯稱該次係由遭其冒標之會員得標,致使參加上開各組互助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會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是核被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冒用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活會會員之名義標取會款而偽造該等活會會員之署押於標單上,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標單冒標會款,並接續向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被冒標人及其他活會會員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詐騙及冒標之會款金額達三百六十八萬四千六百八十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重大,尚未與多數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活會會員之標單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冒標後即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上開標單及其上偽造之署押形體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王 世 華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一
┌───┬─────┬──────┬─────┬───────┬────┐
│編  號│起迄時間  │會     數   │每會會款金│會員及被冒標之│ 備  註 │
│      │          │            │額(新臺幣│會數          │        │
│      │          │            │)        │              │        │
├───┼─────┼──────┼─────┼───────┼────┤
│一    │八十八年五│三十五會    │二萬元    │卯○○、陳淑娟│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永順公司(彭│麗嬌。  │
│      │至九十一年│            │          │先生)、李俊德│於九十年│
│      │三月二十日│            │          │、孫玉燕、黃淑│一月二十│
│      │止        │            │          │微、壬○○、陳│日起停會│
│      │          │            │          │淑美、林寶珍、│。      │
│      │          │            │          │陳素琴、王玫瑰│        │
│      │          │            │          │、林佩青、梁素│        │
│      │          │            │          │霞、丑○○、長│        │
│      │          │            │          │鴻益、富安油行│        │
│      │          │            │          │、蔡鳳、林含笑│        │
│      │          │            │          │、癸○○、張鑾│        │
│      │          │            │          │(二會)、羅偉│        │
│      │          │            │          │昇、陳林秀、陳│        │
│      │          │            │          │麗琴、王火發、│        │
│      │          │            │          │顏敏信、乙○○│        │
│      │          │            │          │、辛○○、鍾振│        │
│      │          │            │          │明、丙○○、蔡│        │
│      │          │            │          │秋滿、庚○○、│        │
│      │          │            │          │黃能珠、己○○│        │
│      ││            │          │、黃能敏。    │        │
│      │          │            │          │共被冒標五會。│        │
├───┼─────┼──────┼─────┼───────┼────┤
│二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梁素霞│會首為蔡│
│      │月二十日起│            │          │、寅○○、王金│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足、孫玉燕、張│於九十年│
│      │一月二十日│            │          │康紘、高瑞琴、│一月二十│
│      │止        │            │          │李俊德、郭振家│日起停會│
│      │          │            │          │、劉月珠、黃能│。      │
│      │          │            │          │月、富安油行、│        │
│      │          │            │          │郭溪泉、張滿足│        │
│      │          │            │          │、陳淑美、黃能│        │
│      │          │            │          │珠、江明儒、黃│        │
│      │          │            │          │淑微、意筑餐廳│        │
│      │          │            │          │、李和慶(兩會│        │
│      │          │            │          │)、鍾振明、吳│        │
│      │          │            │          │勝慶、郭文卿、│        │
│      │          │            │          │陳美津、高瑞蓉│        │
│      │          │            │          │。共被冒標二會│        │
│      │          │            │          │。            │        │
├───┼─────┼──────┼─────┼───────┼────┤
│三    │八十八年十│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高瑞蓉│會首為蔡│
│      │月十五日起│            │          │、張康紘、劉蕙│麗嬌。  │
│      │至九十年十│            │          │萍、黃淑微、陳│於九十年│
│      │一月十五日│            │          │俊伸、謝素真、│一月二十│
│      │止        │            │          │辛○○、林佩青│日起停會│
│      │          │            │          │、陳昭仁、陳銘│。      │
│      │    │            │          │村、王明雪、鍾│        │
│      │          │            │          │振明、劉月珠、│        │
│      │          │            │          │陳老慶、黃義興│        │
│      │          │            │          │、邵美滿、梁素│        │
│      │          │            │          │霞、江明儒、黃│        │
│      │          │            │          │能珠、濃濃西餐│        │
│      │          │            │          │、黃能敏、王源│        │
│      │          │            │          │彬、乙○○、柯│        │
│      │          │            │          │素芬、陳淑美。│        │
│      │          │            │          │共被冒標一會。│        │
│      │          │            │          │              │        │
├───┼─────┼──────┼─────┼───────┼────┤
│四    │八十九年二│二十六會    │二萬元    │卯○○、廖燕、│會首為蔡│
│      │月十日起至│            │          │梁素馥、王源彬│麗嬌。  │
│      │九十一年三│            │          │、邵美滿、黃亞│於九十年│
│      │月十日止  │            │          │琳、陳玉君、陳│一月二十│
│      │          │            │          │銘村、劉諄豐、│日起停  │
│      │          │            │          │蔡宜儒、蔡鳳、│會。    │
│      │          │            │          │張康紘(二會)│        │
│      │          │            │          │、鍾振明 、江 │        │
│      │          │            │          │明儒、梁素霞、│        │
│      │          │            │          │陳淑美、乙○○│        │
│      │          │            │          │、鄭清標、黃  │        │
│      │          │            │          │能珠、卓榮林(│        │
│      │          │            │          │二會)、蔡秋滿│        │
│      │          │            │          │、己○○、吳永│        │
│      │          │            │          │永、甲○○。共│        │
│      │        │            │          │被冒標二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己○○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三千四百元    │四十八萬一│
│      │          │                      │              │千四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          │                      │              │          │
├───┼─────┼───────────┼───────┼─────┤
│二    │庚○○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千七百元    │四十七萬二│
│      │          │                      │              │千七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九會)  │
├───┼─────┼───────────┼───────┼─────┤
│三    │辛○○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    │四千四百元    │四十二萬一│
│      │          │                      │              │千二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七會)  │
├───┼─────┼───────────┼───────┼─────┤
│四    │丙○○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三千三百元    │四十萬零八│
│      │          │                      │              │十元(尚有│
│      │          │                      │              │活會二十四│
│      │          │                      │              │會)      │
├───┼─────┼───────────┼───────┼─────┤
│五    │癸○○    │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三千二百元    │三十萬二千│
│      │          │                      │              │四百元(尚│
│      │          │                      │              │有活會十八│
│      │          │                      │              │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二百零七萬七千七百八十
元;詐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三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寅○○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三千一百元    │三十五萬四│
│      │          │                      │              │千九百元(│
│      │          │                      │              │尚有活會二│
│      │          │                      │              │十一會)  │
├───┼─────┼───────────┼───────┼─────┤
│二    │甲○○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三千元        │三十萬六千│
│      │          │                      │              │元(尚有活│
│      │          │                      │              │會十八會)│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六萬零九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四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庚○○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二千四百元    │三十一萬六│
│      │          │                      │              │千八百元(│
│      │          │                      │              │尚有活會十│
│      │          │                      │              │八會)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三十一萬六千八百元;詐
得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附表五
┌───┬─────┬───────────┬───────┬─────┐
│編號  │被冒標會員│冒標時間              │標金(新臺幣)│詐得之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甲○○    │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三千八百元    │三十四萬零│
│      │          │                      │              │二百元(尚│
│      │          │                      │              │有活會二十│
│      │          │                      │              │一會)    │
├───┼─────┼───────────┼───────┼─────┤
│二    │己○○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    │三千元        │二十八萬九│
│      │          │                      │              │千元(尚有│
│      │          │                      │              │活會十七會│
│      │          │                      │              │)        │
└───┴─────┴───────────┴───────┴─────┘
備註:本組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會)被告共計詐得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元;詐得
金額之計算式:(20000-當次標金)×活會會員數=當次詐得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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