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 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合計拾柒枚(含「達興機車行」之簽名叁枚、「達 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柒枚);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印 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二號「日大機車行」之負責人,乙○○係 設於臺中市○區○○○路五四六號一樓「達興機車行」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八 十四年開始即有多筆買賣中古機車之交易紀錄,且於要辦理機車過戶時,會由乙 ○○交付已蓋委「達興機車行」及「乙○○」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予甲 ○○,由後者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手續。惟自九十年起雙方即因買賣款項不 清而有糾紛,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 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之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代刻「達興機車 行」、「乙○○」之印章各一枚,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持上開其所偽造之 「達興機車行」、「乙○○」之印章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而利用其持該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 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將車牌號碼HIU─五六九號重型 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李和樹,並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 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 確性及乙○○。 (二)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次,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蓋用於該欄內而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再持以向臺 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牌號碼IIB─四0七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朋博 租賃有限公司,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三)甲○○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次,及持上開偽造之印章 蓋用於該欄內而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再持以向臺 中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車牌號碼LH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朋博 租賃有限公司,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四)甲○○明知乙○○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所出售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號輕型機 車,因甲○○貨款未清,乙○○仍保有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正本,且必不同意 甲○○將機車出售與他人,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以上開二枚偽造之印章蓋在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之立書人欄上, 持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補發車牌號碼TF N─二三八號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證而行使之,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 強制責任保險證與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南產險公司。復於九十年 八月十五日,以上開二枚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印章蓋在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上,持之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TFN─二三八 號機車行照,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蓋上偽造之「達興機 車行」、「乙○○」之印章,申請直接將該部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詹榮裕而行 使之,使臺中市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 載之公文書中,並據以核發新車主為詹榮裕之行車執照與甲○○,足以生損害 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前開二枚 偽刻之印章蓋在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持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將車 牌號碼TFN-二三八號機車之強制責任險保險人更改為買主詹榮裕而行使之 ,使華南產險公司據以核發新的強制責任保險證與甲○○,甲○○再交予買主 詹榮裕。 (五)甲○○明知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所出售之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 因甲○○貨款未清,乙○○仍保有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正本,且必不同意甲○ ○將機車出售與他人,竟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持所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印章交付予臺 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利用其持該印章蓋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 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並向臺 中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行照後,向臺中區監 理所申請辦理將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重型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葉政忠, 並使臺中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開不實之車籍異動資料登載於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為「日大機車行」之負責人,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五 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 戶登記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有多年之機車交 易行為,「達興機車行」及「乙○○」的印章,是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 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伊當時經營之正新機車行交給伊的,因伊向乙○○買 車都是一批一批的購買,機車辦過戶同時也要辦保險,如果沒有印章就不方便, 所以他將上開印章放在伊處,方便伊辦過戶及保險,本案TFN─二三八號機車 ,伊是跟乙○○買的,所以伊就拿上開二個印章去辦過戶,後來因該部機車保險 卡遺失,伊才去跟華南產險公司聲請補發保險卡,當時以為該部機車行車執照遺 失,所以才去臺中監理所辦理補發,後來該部機車賣給詹榮裕,所以將該部機車 的強制責任險之被保險人,改成詹榮裕,另伊將YGP─四五一號機車賣給葉政 忠,所以伊向臺中監理所辦理變更登記,至於其他三部機車,過戶使用之「達興 機車行」及「乙○○」的印章,就是上述告訴人交給伊之印章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審理時陳稱:「『達興機車行』及『乙○○』 的印章是甲○○自己刻的,我沒有交給他。TFN─二三八二號機車我有賣給 甲○○,但因甲○○之前的車款八萬三千元都沒有給我,我有告訴他該部機車 在還未付清八萬三千元之前,不可以將它過戶,但甲○○還是自己將它過戶。 YGP─四五一號機車,是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跟我買的,後來甲○ ○於九十一年三月跟我說要將所有車款全部付清,但後來都沒有來付清,所以 我跟甲○○說該部機車也不可以過戶,但甲○○又自己偷偷的去辦過戶。我後 來去查,發現甲○○於九十一年八月將該部機車過戶給葉政忠。」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核與其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陳稱: 「(你行照及大小章印鑑有無交給他?)沒有,我只有影印行照給他,正本和 印鑑現在都在律師那裡,我八月二十一日有去報案。」、「(你有無同意他申 請補發行照後將機車賣給別人?)我沒同意。」、「(有何意見?)甲○○錢 都沒給我,我行照等證件才沒有拿給他,他給我擔保的支票也撕掉。」、「( 過戶登記書是否你拿給甲○○的?)那是以前給他的,但是這次我沒有同意他 辦,印章也沒有給他。」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十八頁) ;⑵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時陳稱:「(有何意見?)他搶我的本票,我不 可能同意他去辦理二部機車的過戶。」、「(他何時搶你的本票?)九十一年 八月時。」、「(你有無看過華南保險產物保險公司九十年八月的機車強制保 險證遺失聲明書?)上面的大小章不是我的,我沒有看過那聲明書。」、「( 提示監理機關回函資料,資料上達興機車行大小章是否你的?)不是,是甲○ ○盜刻的。」、「(你有無同意甲○○刻達興機車行的大小章?)沒有,我是 要求他所有的資料要拿給我過目及蓋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 號卷第六十八頁)相符,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訴,當可採信 。 (二)就事實一、(一)部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四六二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HIU ─五六九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七 頁)在卷可按。就事實一、(二)部分,有前揭函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IIB ─四0七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第八十 三頁)附卷足憑。就事實一、(三)部分,有前述函文及其所附之車牌號碼L H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及第 八十九頁)存卷可參。又有關事實一、(四)部分,有車牌號碼TFN─二三 八機車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第五頁 ,影本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一四八號卷第六頁)、華南產險公司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三日華車賠(九十二)字第0一八號函:「TFN─二三八號機車. ..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辦理保險權益轉移予達興機車行,嗣後於同年八月十 四日申請遺失補發保險證(詳遺失聲明書),後再行移轉該保險權益予詹榮裕 (詳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及其所附之汽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補發保險費收據、保險證(見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九二中監中字第0九二0000五九 二號函及其所附車牌號碼TFN─二三八輕型機車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補照登記書影本三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 號卷第三十八至四十一頁及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在卷可證。另有關事實一、( 五)部分,有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行車執照正本及保險證正本(見九十二 年度發查字第七九二號卷第六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監彰字第0九二000二七八一號函及其所附之車牌 號碼YGP─四五一號重機車車籍查詢表及異動歷史查詢表(見九十二年偵字 第四八二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及十九頁)附卷可稽。(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其之供述有諸多前後矛盾及與事實相悖之處,析述如下 : 1、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你是否在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向 乙○○買了十八台之機車?)我有向他買很多車。」「(有二台YGP─四五 一及TFN─二三八號機車,是否有賣給別人?)有。」、「(這二部機車你 有無去申請補發行照?)我是去過戶。順便就補發行照了,直接過戶給買主了 。」、「(你有拿到達興機車行的行照?)沒有,行照直接登記給新的買主, 沒有新的達興機車行的行照,他拿了一堆蓋有達興機車行的過戶申請書給我, 因為我跟他買了很多機車,我就是用這過戶登記書去過戶給別人。」、「(他 有無把達興機車行的印章及他的私章給你?)(提示過戶登記書)沒有。」等 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二十九至三十頁)。是以,被告於該次 偵查時即已供稱告訴人係將「達興機車行」及「乙○○」之印文之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交給被告,從未有將本案偽造之二顆印章交給被告之事,此即與告 訴人之上開指訴相符,亦可證明被告之前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交付二顆印章給伊云云,惟 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偵查時陳稱:「(你為何會有達興機車行的大小章?) 我八十四年就有的,是他刻給我的。」云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 第六十九頁),被告就其抗辯之印章交付時間,前後顯有重大矛盾。 3、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辯稱:「過戶登記書是於八十五年間給 我的,八十七年以後,乙○○就拿印章給我,都沒有拿過戶登記書給我過。」 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再參酌被告所辯稱:告訴人係在八十七年四月 交付印章給伊云云,是可認被告之上開辯詞意指自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即未再使 用該過戶登記書。然告訴人主張蓋有其真正之印文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在車牌號碼RXL─五二五號機車辦理過戶時有使用過,而該次過戶之時間為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可證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七 年四月以後辦理機車過戶時,仍有使用過戶登記書,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 月以後即未再使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4、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七之二號因債務 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現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雙方既有 上開爭執存在,衡諸事理,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將車牌號碼YGP─四五一號機車過戶予他人。又若告訴人於事前確有同意 被告將前開二部機車過戶予他人,何以未將二部機車之行照及保險證交付予被 告,而須由被告向保險公司或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主張為其所有而屬真正之已蓋有「達興機車行」、「乙○○」之大小章 印文二枚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與被告抗辯由告 訴人交付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大小章二枚之印文(見本院卷第四 十頁),經本院核對後認為二者間有多項明顯不同之處,例如:「達興機車行 」部分,真正印章係填滿方格,且「達興」二字頂天立地未有留白,但被告偽 造者則左右有空白,而「達興」二字亦留有天地未完全填滿,又就「乙○○」 部分,真正印章「迪」字之部首係正確寫法,腳部未伸出,但偽造之印章則部 首寫法錯誤,腳部伸出,且偽造之印章線條較粗,此均可說明後者之印章為偽 造。而被告向監理機關及保險公司申請之文件,均係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 ,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者,被告之上開 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車輛所有人 乙○○之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前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遺失 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係表示告訴人將其所有前開機車過戶予被告或申請 補發強制保險證之文書,堪認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申請補發行照並過戶予新買主部分)。被告偽造前開「 達興機車行」、「乙○○」之印章及蓋用於汽車過戶資料及保險申請資等資料後 ,再持向臺中區監理所及華南產險公司辦理前開自用小客車過戶及保險資料,其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達 興機車行」、「乙○○」之印章各一枚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均 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 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一)、( 二)、(三)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 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次數多達五次,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華南產險公司、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復否 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一、(一)部分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 印文各一枚;事實一、(二)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 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枚、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 枚(「乙○○」印文原有二枚,但其中一枚模糊,故重蓋另一枚印文,則模糊之 印文應有廢除而未行使之意思,故非屬印文,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事實一、 (三)部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中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 」簽名一枚、「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事實一、(四)部分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一枚、偽 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遺失聲明 書偽造「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汽車險批改申請書偽造之「 達興機車行」、「乙○○」之印文各一枚;事實一、(五)部分,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印文各一枚(以上 所有文件之原車主欄內之簽名及印文,經簽署後即有向監理單位申請之意思,其 性質等同於署押,與其他文書姓名欄內簽名,僅作為標示名稱以為識別用之性質 不同。);合計偽造署押為十七枚(含「達興機車行」之簽名三枚、「達興機車 行」、「乙○○」之印文各七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所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 明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臺上字第一一三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至其所偽造 並行使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之強制責任保險 遺失聲明書、汽車險批改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予監理單位及 保險公司,而為該機構所有,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另於本案卷證中,尚有非屬上開被告所偽造之「達興機車行」、「乙○○」之印 文,例如⑴車牌號碼HIU─五六九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間自原車主李世昆過 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達興機車行」印文一枚(見本院 卷第一0三頁);⑵車牌號碼IIB─四0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自原車主范靜香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達興機車行乙 ○○」印文一枚(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⑶LHC─九九二號重型機車,於九 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自原車主張文彥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之「達興機車行」印文一枚(見本院卷第九八頁);⑷TFN─二三八號機車, 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之自勝大營造有限公司過戶至達興機車行之機車車輛異動 登記書之「OOO乙○○」(該印文前三字因模糊難以辨識,故以O代替之,見 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印文為其所有,被告亦否認 為其所有。本院斟酌前述四部分均為原車主出售予告訴人之過戶資料,此與前揭 經判決有罪之由告訴人出售機車予被告後,被告再偽造文書之情形不同,而此四 部機車過戶時,被告並無參與之機會,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再者,告訴人出售 予被告之另一部車牌號碼為RXL─五二五號機車,係用告訴人交付之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辦理過戶,是此部機車係屬告訴人稱沒有問題過戶手續,但依該機 車自原車主過戶予達興機車行之第一次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上蓋印之「達 興機車行乙○○」印文一枚(見本院卷第一0六頁),與前述⑵之印文,經核對 後為相同印章所蓋印,是亦可證該四枚印章應屬告訴人所有,非為被告所有。此 部分與被告之犯行無關,但為免本案因相關之印文眾多複雜,日後陷於繁瑣混亂 之情形,故附此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