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0號), 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變造之統 一發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殺人未遂、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 事法、違反票據法、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於民 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三八號萊爾富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中山分公司購物,取得編號NR一一四四****號統一發票,及 於同年六月八日,前往台南市○區○○路十六號弘鈺生活館有限公司購物,取得 編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二紙未中獎之統一 發票後四碼「****」及「七九四五」數字及中段底紋圖騰,以細小尖銳物品 或橡皮擦等物去除後,再偽印中段底圖騰及中獎號碼而變造已中獎之統一發票, 並於上開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欄內,填妥甲○○姓名、年籍及作假之聯絡 電話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四時許,至臺中市○○市○○路一二七號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豐原分行,持以行使上開變造統一發票,交付 土地銀行豐原分行行員黃奉英,並表示兌換當月發票五獎(即統一發票收執聯末 四位號碼與頭獎中獎號碼末四位號碼相同,獎金一千元)之獎金新臺幣(下同) 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際,適時為黃奉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 查獲,因而始未得逞,並扣得上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奉英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變造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足資佐證,而上開二紙變造之統 一發票,經送請財政部印刷廠鑑定,依印刷專業技術研判,係屬中段發票底紋圖 騰、號碼變造處理之發票等情,此亦有該廠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財印政字第0九一 000一八七八號函附鑑定結果分析表一紙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編號NR000 00000號、編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分別載明消費內容「於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購買金額一百零五元,支付五百零五元,退費 四百元」、「九十一年六月八日,*0五一七四三,各購買含稅物品一百九十九 元、一百四十九元、一百九十五元,共五百四十三元,三*0三—二三,六二五 五*」等情,核與萊爾富中壢中山分公司及弘鈺公司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上開編號之真正統一發票消費內容為:「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二時二十六分, 購買金額三十九元,支付五十元,退費十一元」、「九十一年六月五日,*0五 一七四三,購買物品六十元,給付現金六十元,一*一五—三七,二九六七*」 之情,兩者消費內容顯然不符,此有統一發票四紙及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考;而 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 ,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 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扣案之上述二紙統一發票, 乃屬另張統一發票經變造後四碼中獎號碼一節無訛。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 受人之憑證,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三項明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 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至財政部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八條訂定之「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旨在防止逃漏、控制稅源及促進統 一發票之推行,而以定期開獎,給予獎金之方式,鼓勵買受人向營業人索取統一 發票,為其附隨目的。又有價證券固以實行券面所表示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券 為特質,但具有此項特質之證券(文書),在論理法則上,不能解釋為均屬有價 證券。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 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九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 文書性質。原判決謂統一發票號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同,即能行使其券面 所載之權利,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上訴人持以行使,向銀行兌領獎金,係犯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偽造 統一發票,進而行使,以逃漏稅捐,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且與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判決認其此項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包括於「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特別規定之內,不再論以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無違誤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 台上字第三六八九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 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文書罪。被告 甲○○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 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 造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併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