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癸○○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 、九二○六號),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 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暨署押及「辛○○」之印章壹枚均 沒收。 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 八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之前某 日,與丙○○各提供本身一吋及二吋照片各四張,交由丙○○轉交予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由「大胖」自行在不詳地點,同時將戊○○之照 片貼在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將丙○○之照片貼在偽造之 「庚○○」、「甲○○」之國民身分證上(此部分貼有丙○○照片之偽造「甲○ ○」國民身分證,係使用於後述事實欄三),嗣「大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前某不詳時間,將前開偽造好之證件交予丙○○,「大胖」、丙○○及戊○○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與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 二時三十五分許,前往位在臺中縣龍井鄉○○村○○○路一之一號之中聯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向中聯公司早班店長乙○○佯稱,要承租日產 汽車CEFIRO2000C.C一台租期一日,乃由戊○○持偽造之「甲○○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冒名為「甲○○」,以「甲○○」名義承租上開車輛 ,並由丙○○持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假冒「庚○○」,擔任連帶保證 人,二人分別以「甲○○」、「庚○○」之名義,於中聯公司之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甲○○」及「庚○○」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及指印,並以「甲○○」、「 庚○○」為共同發票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 及三萬元之本票各一紙為擔保,連同租賃契約書一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使 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車牌號碼A三─三四二二號自用小客車一台及該車輛 車主辛○○之行車執照影本予丙○○與戊○○,使中聯公司之財產減少,「甲○ ○」、「庚○○」有受追償風險,足以生損害於中聯公司及甲○○、庚○○本人 。二人租得上開車輛離開中聯公司後,戊○○即先行離去,丙○○則駕駛上開車 輛轉交予「大胖」,翌日再由丙○○交付三萬元予戊○○作為酬勞。嗣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三日,自稱「甲○○」之人打電話予乙○○,表明欲延租一日,惟迄至 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租約屆至,乙○○未見「甲○○」前來還車,乃撥打租車契 約書上之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或關機,因而心生警惕,以衛星定位查詢,發現 該車停於嘉義末移動,經逐一尋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七一二號鴻昌汽車商行待售之車輛中尋獲,始知受騙。 二、丙○○將上開車輛轉交「大胖」後,「大胖」即搭載丙○○,先至嘉義向不詳姓 名年籍綽號「美娟」之成年女子拿取該女子之照片,再前往高雄將照片交予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偽造「辛○○」之國民身分證乙張,嗣再回到嘉義,推由 丙○○與「美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位在嘉 義市○區○○路七一二號之鴻昌汽車商行(下稱鴻昌商行),共同承上開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美娟」向鴻昌商行負責人子○○,冒名為「辛○○」 ,佯稱欲販售上開車輛,並以「辛○○」之名義,與子○○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 ,在其上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辛○○」之署押,連同「辛○○」上開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付予子○○而為行使,使子○○陷於錯誤, 而同意以三十二萬八千元成立買賣,並先行交付訂金二萬元,約定待辦理車輛移 轉登記完畢,再付清尾款,使鴻昌商行、「辛○○」之財產減少,足以生損害於 中聯公司及「辛○○」本人。「美娟」並偽以「辛○○」之名義,授權子○○與 子○○之太太己○○,為其代刻「辛○○」名義之印章及填製汽車過戶所需之文 件,以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丙○○與「美娟」即先行離開鴻昌商行。旋不知情之 己○○,即委請嘉義市○○路上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女子,偽刻「辛○○」之 印章一枚,並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鴻昌商行辦公室內,代以「辛○○」之名 義,填製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並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辛○○」署押。嗣於同 日下午二時許,不知情之子○○將前開汽車過戶登記書,連同上開「辛○○」之 行車執照影本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一併行使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憑以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移轉過戶予其本人之登記手續,致使不知情之該 所成年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移轉過戶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辛○○」本人。子○○於辦妥前 開過戶手續後,即電告己○○通知冒名為「辛○○」之「美娟」前去拿取尾款, 「美娟」告知己○○將委請其弟弟前去取款,旋丙○○即偽稱「辛○○」之弟弟 前去鴻昌商行,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辛○○」偽造之駕駛 執照(係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造)及前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副本,取信於 己○○,使己○○交付尾款三十萬三千元(因代辦過戶手續扣除五千元),足以 生損害於子○○、己○○及辛○○本人。嗣子○○經中聯公司於同年月四日下午 四時許,前來鴻昌商行尋獲上開車輛並告知原委,始知受騙。 三、丙○○及「大胖」又共同承前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共同前往位在 臺中市○○路七九五號之懋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懋鋒公司),推由丙○ ○持上開偽造之「庚○○」國民身分證,進入懋鋒公司內,向懋鋒公司負責人壬 ○○,冒名為「庚○○」,訛稱欲承租車牌號碼M九─○二四○號自小客車乙部 (登記名義人為壬○○),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如附表四所示「庚○○」之簽 名及指印,使壬○○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交付前開車牌號碼M九─○二四○ 號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懋鋒公司、壬○○及「庚○○」 本人。丙○○詐得前開自小客車後,即將車交付予「大胖」,嗣「大胖」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某時,自行於不詳地點,偽造「壬○○」之國民身分證乙 紙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壬○○」、「甲○○」之印章各乙枚,再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某時,連同貼有丙○○照片之偽造「甲○○」國民身分 證,委託不知情之莊守宗,前往彰化監理站將前開自小客車由壬○○名下,過戶 到「甲○○」名下。俟辦妥上開過戶登記後,「大胖」即邀同丙○○駕駛前開自 小客車,至彰化交流道附近某不知名當舖,由「大胖」交付偽造之「甲○○」國 民身分證及上開監理站核發之「甲○○」行車執照予丙○○,共同承前開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出面向該當舖人員行使之,而將該部自 小客車,以十餘萬元予以典當,丙○○從中分得三萬元。 四、案經辛○○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壬 ○○訴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對於有於前述事實欄一之時、地持「甲○○」之國民身分證, 與被告丙○○共同前往租車及偽造有價證券為擔保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訊據被 告丙○○亦對於事實欄一、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壬○○ 及證人子○○、乙○○、庚○○、莊守宗、己○○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訴或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辛○○、庚○○、丁 ○○身分證、辛○○駕照與行車執照、中聯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書、代 保管單、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甲○○身分證與駕駛執照、庚○○身分證影 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公司統一發票、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買賣合約 書、租賃契約書、車籍查詢資料、壬○○行車執照、汽車過戶登記書、壬○○ 身分證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壬○○行車執照、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 籍查詢、庚○○駕駛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票二紙、汽車買賣合 約書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㈡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二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確有與「美娟」前 往鴻昌商行,惟伊事前並不知道「美娟」要賣車,直到「美娟」賣完車才告知 伊賣車一事,後來伊才出面收取尾款云云,惟查:被告丙○○對於其與被告戊 ○○詐得上開車牌號碼A三─三四二二號車輛後,即將該車交付予「大胖」, 嗣與「大胖」駕駛該車前去找「美娟」索取照片,再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偽造「 辛○○」之國民身分證,嗣其與「美娟」再共同前往鴻昌商行估價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 ,復參諸證人子○○、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冒名「辛○○」之 「美娟」與渠等洽談買賣A三─三四二二號車輛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被告丙 ○○均跟在一旁,嗣被告丙○○又持「辛○○」之證件前來,向證人己○○表 示其為「辛○○」之弟弟,並代收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六、一五七 、一六四、一六六頁),足認被告丙○○對於「大胖」、「美娟」偽以「辛○ ○」名義出售上開車輛,詐取車款乙事,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否則 被告丙○○詐得上開車輛後,為何立即轉交予「大胖」,並跟隨「大胖」,在 臺中、嘉義、高雄之間奔波?且被告丙○○嗣又負責收取尾款之重要工作,若 謂被告丙○○與「大胖」間,就上開行為無犯意聯絡,顯不合常理,況依被告 丙○○所供述,其既與「美娟」不相識,焉有可能不知目的即莫名跟隨「美娟 」前往鴻昌商行,並任由「美娟」處分上開車輛?準此,益徵其與「大胖」、 「美娟」間,必已就如何處置該車有所謀議、分工灼然甚明。是被告丙○○上 開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另就被告二人所行使右揭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證件,究係偽造 或變造乙節,經查:前開「丁○○」之國民身分證,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認係偽造,有該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 此外,被告丙○○所持前開「庚○○」之國民身分證,復據證人庚○○到庭具 結證述: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告訴人辛○○ 指訴:其證件被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其舊的國民身分證業已繳回戶政機關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再參 諸被告丙○○與戊○○於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中,係分別持有「庚○○」之國 民身分證,足徵被告二人於前開犯行中所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應均係偽造無疑。 至前述事實欄所述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亦均係由「大胖」交付被告二人行 使,應足認定同前述國民身分證,均為偽造之證件。又被告二人衡情當對「大 胖」交付渠等之證件,係偽造之證件,有所認識,仍持之行使,渠等自具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甚明。 ㈣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按國民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相類證書之一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為行車之特許 證,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 ,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 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於事實欄一係 簽發本票以擔保按時還車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 ,足見前開本票二紙係作擔保之用,並非以本票本身之價值作為租車之代價,準 此,交付前開本票作為擔保,而為詐欺租車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牽連犯 。核被告戊○○、丙○○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㈠公訴人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丙○○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侵占罪,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二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 ㈡被告等偽造署押(簽名及捺指印)及被告丙○○與「美娟」利用己○○委請刻印 店人員偽刻「辛○○」印章之犯行,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祇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 以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六 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九號均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同時偽造相同 被害人二張本票,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只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以一 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甲○○」、「庚○○」不同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係一行 為觸犯數法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至被告等同時行使相同被害人之多件證件,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為單純一罪。 ㈣又被告丙○○與「美娟」利用不知情之己○○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辛 ○○」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己○○填製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利用不知 情之子○○行使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汽車過戶資料 ,均為間接正犯。再己○○用偽造之「辛○○」印章,當然顯現該印章之印文, 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 ㈤再者,被告等偽造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或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戊○○、丙○○與「大胖」間,就前開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丙○○與「大 胖」、「美娟」間,就前開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丙○○與「大胖」間,就前開 事實欄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再被告丙○○就前開事實欄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 告等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及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 ㈧又被告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 十八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 ㈨另公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未論及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未論及事實欄三之部分,惟事實欄二部分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欄三之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據公訴人聲請併案,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㈩又查被告戊○○偽造之本票僅有二張,且參與詐租車輛之犯行,僅有一次,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三年 ,猶屬過重,被告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爰分別審酌被告戊○○、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犯行 之程度、次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被告戊○○坦承 犯行,被告丙○○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及未扣案偽造之「辛○○」之印章一枚,未有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三、四所示偽造之證件,為被告丙○○與共犯「大胖」等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二張 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該二張本票已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雖另扣得 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乙張,惟被告二人既對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未參與 (詳見後述四),又未持而行使該張國民身分證,則該張偽造之「丁○○」國民 身分證,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丙○○二人,就變造「甲○○」、「庚○○」、「 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與「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就此部分 涉有刑法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經查:上開證件係偽造,並非變造乙節,已見前述 ,又依被告戊○○及丙○○所供承,其二人僅係應「大胖」之要求,交付照片予 「大胖」圖利,惟對於「大胖」究係如何偽造國民身分證,其等二人並不知情, 再參以被告二人對於偽造本票之重罪犯行均已供承不諱,茍被告二人對於偽造特 種文書之輕罪確有犯意聯絡,當無否認之必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 二人確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職是,就此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部分,被告戊○○ 及丙○○既不知情,尚難認其二人與「大胖」間,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就此 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起訴成罪之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渙 文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一: 本票二紙(見外放證物袋)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元) 發票人 1 91、12、2 30000 甲○○、庚○○ 2 91、12、0 000000 甲○○、庚○○ (三萬元本票上偽造甲○○署押共三枚、偽造庚○○署押共三枚;七十萬元本票 上偽造甲○○署押共三枚、偽造庚○○署押二枚) 附表二: ㈠中聯租賃有限公司契約書上偽造甲○○署押共四枚(簽名一枚、指印三枚)、偽造 庚○○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 ㈡商業本票存根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㈢車輛檢驗單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 ㈣車輛損害逾時理賠表上偽造甲○○署押共二枚(簽名、指印各一枚) (以上見外放證物袋) ㈤偽造甲○○、庚○○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附表三: ㈠汽車買賣合約書正本上偽造辛○○簽名一枚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副本乙份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第四九頁,正本屬鴻昌商行所有,毋庸沒收,交付 被告丙○○與「美娟」之副本,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沒收) ㈡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辛○○簽名、印文各一枚(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 ㈢偽造辛○○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附表四: ㈠懋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庚○○指印一枚(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 第四三六號卷第四頁) ㈡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壬○○及甲○○簽名、印文各一枚(同上述發查卷第七頁) ㈢異動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壬○○印文一枚(同上述發查卷第八頁) ㈣偽造壬○○、甲○○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