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張靜琪
- 被告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 及移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在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吳永涪」署押共貳拾肆枚、在慶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 「丙○○」署押壹枚、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丙○○」署 押共捌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及誣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等前 科紀錄,最近一次係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 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利用其在臺北市○○○路○段一一二巷五弄二十五號 一樓「永和四海豆漿店」工作之機會,竊取該店股東兼員工吳永涪置於該址之 皮包內之匯通銀行(該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更名為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張,旋即離職,並自九十一年六月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止,前往臺中市○○路「快樂蒂」、公園路「唐朝 俱樂部」(即「曼姿美容名店」)、文心路「摩根餐廳」等地,為飲食、喝酒 、按摩等行為,且冒用吳永涪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均一式 二聯)上,偽簽「吳永涪」之署押後,再持交店家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 ,而允為消費,合計盜刷消費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足以生 損害於吳永涪、國泰銀行及各該店家。嗣經國泰銀行發現消費異常,打電話詢 問吳永涪近來是否前往臺中消費,吳永涪告知沒有,始發現其信用卡業已遺失 之情。經國泰銀行循線查悉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前開信用卡向華南銀 行提款機預借現金一千元,因密碼錯誤而交易失敗,國泰銀行遂提供該預借現 金之錄音帶畫面供吳永涪指認,吳永涪立即指認該提款者即係前任員工乙○○ 而得知上情。 (二)乙○○與其兄丙○○共同居住在臺中縣清水鎮○○路八十五巷四十三之二號, 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將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期,慶豐銀行於屆期前寄發新的信用卡至上揭住處, 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代為簽收,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 將該張信用卡交予丙○○,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該張信用卡私文書背面簽名欄偽簽「丙 ○○」之姓名後,依信用卡上之指示,使用慶豐銀行語音系統,再以丙○○之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該張信用卡卡號輸入按碼,向慶豐銀行申 請開卡,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允其使用該張信用卡,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乙○○開卡成功後,連續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止,前往臺中市或臺中縣之「唐朝俱樂部」(即「曼姿美容名店」)、「新 天地量販店」、「遠傳電信股份有銀公司」、「全虹通信廣場」、「車正企業 有限公司」、「東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金富山銀樓」、「萬霖企業有公 司」、「祥瑞銀樓」、「豐源珠寶行」、「大潤發批發倉庫」、「臺大加油站 股份有限公司」、「廣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喜洋洋視聽歌唱店」、「元 寶山珠寶銀樓」、「克緹國際有限公司」、「和豐加油站有限公司」、「中友 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公司」、「盟耕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等店,為購物、加油、喝酒、按摩等消費,且行使冒簽自己姓 名之前開信用卡,並冒用丙○○名義,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私文書(均一 式二聯)上,偽簽「丙○○」之署押後,再持交店家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 誤,而允為消費,合計盜刷消費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三萬 九千五百零二元),足以生損害於丙○○、慶豐銀行及各該店家。嗣丙○○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慶豐銀行查詢為何未發新卡,才知遭人盜刷,經報警 處理後,扣得乙○○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五五號豐源珠寶行(見附表編 號13)之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國泰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前開竊取吳永涪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 一所示之店家冒刷消費之情,辯稱:伊在豆漿店是做不習慣才離開,並不是偷了 信用卡才離開,如果吳永涪信用卡丟掉,他應該早就打電話給銀行停卡,不會等 到銀行通知他才知道,伊並未持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監視錄影帶中 之人不是伊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吳永涪匯通銀行信用卡後,持該張信 用卡前往臺中市○○路「快樂蒂」、公園路「唐朝俱樂部」(即「曼姿美容名店 」)、文心路「摩根餐廳」等店家冒用吳永涪名義刷卡消費之事實,業經被害人 吳永涪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至伊經營之豆漿店工 作幾天,後來信用卡銀行打電話問伊有無在臺中消費,伊說沒有,才發現自己之 信用卡不見了,信用卡伊平時放在皮包裡,失竊之地點是在臺北市○○○路○段 一一二巷五弄二十五號一樓,之後華南銀行提供嫌犯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伊 所有之匯通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錄影畫面,伊看到該人就是被告沒錯等語綦詳 ,核與告訴人國泰銀行代理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因吳永涪信用卡 刷卡異常,向吳永涪查證,經吳永涪告知信用卡已被竊,伊等從收單行資料查出 有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該張信用卡向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機預借現金 一千元,因密碼按錯所以交易失敗,經調閱該錄影畫面給吳永涪指認,確定是被 告所為,共盜刷了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等語相符,且有收單行資料一張、錄影 帶翻拍照片一張、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張、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報案單影本一張 、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聲明書影本一張、國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帳單查詢表二張 、以吳永涪名義盜刷之簽帳單影本十二張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張等在卷可稽 。觀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持吳永涪信用卡向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機預借現 金者之錄影帶翻拍照片,與被告之臉型及五官均為神似。再參以遭盜刷之簽帳單 上之吳永涪簽名,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當庭書寫吳永涪之字跡亦相類似 。又按目前一般人通常同時持有數張信用卡,若其中一張信用卡被竊或遺失,可 能一時不會查覺,俟信用卡銀行發現刷卡異常通知後,始知悉信用卡被竊或遺失 之情,並不違背一般常情。復查告訴人國泰銀行於告訴狀中指稱:告訴人於特約 商店「唐朝俱樂部」調查,該店李小姐言「持吳永涪信用卡前來盜刷的人皮膚黝 黑,缺一顆門牙,並留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情,核與被告於 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並不曾借過他人乙節,及被告本人皮膚黝黑,缺數顆門牙之情相符。倘被告 未曾持吳永涪之信用卡至「唐朝俱樂部」盜刷消費,則為何該店人員會知悉被告 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且又清楚被告皮膚及牙齒之特徵,堪認持吳永涪信用卡盜 刷消費之人應係被告無訛。再查持吳永涪信用卡消費之特約商店「快樂蒂」地址 為臺中市○○路五七一號,另特約商店「唐朝俱樂部」及「曼姿美容名店」應為 同一商店之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聯卡商管 字第九二一0九五號簡便行文表一份在卷足憑,佐以被告坦承曾持其兄丙○○之 慶豐銀行信用卡至「曼姿美容名店」盜刷消費之事實,益認持吳永涪信用卡至「 快樂蒂」、「唐朝俱樂部」(即「曼姿美容名店」)、「摩根餐廳」等店盜刷消 費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因此被告空言否認該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足採,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開被告侵占丙○○慶豐銀行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簽署丙○○姓名,並於開卡 成功後,持該張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店家冒刷消費共 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慶豐銀行簽帳單明細表影 本八張、慶豐銀行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二八號函及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一日(九二)慶銀卡催字第七六號函檢送以丙○○名義盜刷之簽帳單 影本共四十三張等附卷可稽,並有遭被告冒簽丙○○姓名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 及監視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至信用卡特約商店 為按摩之行為,但查被告於警訊時有在盜刷消費清冊上註明曾至「曼姿美容名店 」按摩之情,有該清冊影本一份附卷可據,足認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未為按摩行 為,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該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按信用卡本身,依其上之文字及符號即足表示一定價值意思之有體物件,非待依 依習慣或特約,方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故信用卡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復按 冒用人持卡購貨消費,通常會在信用卡簽帳單顧客簽名欄,偽簽信用卡真正名義 人之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 之性質。再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 買之商品或服務。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 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 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必要,該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 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 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 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亦復如此,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信用卡,假冒其係合法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 使某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本 人、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應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 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被告竊取被害人吳永涪匯通銀行信用卡後,冒用吳永涪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 吳永涪」之署押,再持交店家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飲食、酒 類等物及提供按摩等勞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吳永涪、匯通(即國泰)銀行及各該 店家。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侵占被害人丙○○之慶豐銀行信 用卡後,在該張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再使用慶豐銀行語音 系統開卡,且行使該張信用卡,並冒用丙○○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丙○○」 之署押,持交店家行使,使各該店家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物品及提供按摩之勞 務,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慶豐銀行及各該店家。是核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 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就被害人吳永涪部分之前開四罪及就被害人丙○○部分之上揭 四罪,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為前開竊取吳永涪匯通銀行信用卡,並冒 用吳永涪名義,在簽帳單上偽簽「吳永涪」之署押,再持交店家行使,使各該店 家陷於錯誤,而允為消費飲食、酒類等物及提供按摩等勞務之犯行予以起訴,亦 未就被告在丙○○慶豐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丙○○」之署押後予以行使 之犯行起訴,惟前開未起訴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本件被告之刑有二種加種事由,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仍不知 悔悟,復先後竊取先前同事之信用卡及侵占其兄之信用卡,再持往特約商店冒名 盜刷,總金額達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四元,造成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損 失不小,並危害金融秩序匪淺,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圖卸被害人吳永涪 部分之犯行,不知覺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在如附表 一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吳永涪」署押共二十四枚、在慶豐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之 「丙○○」署押一枚、在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丙○○ 」署押共八十六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有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一(併案部分):合計盜刷四萬六千九百九十二元 ┌──┬────────┬──────────────┬─────────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1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快樂蒂 │叁仟叁佰元 ├──┼────────┼──────────────┼───────── │ 2 │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唐朝俱樂部(曼姿美容名店) │伍仟叁佰玖拾元 ├──┼────────┼──────────────┼───────── │ 3 │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唐朝俱樂部(曼姿美容名店) │貳仟柒佰伍拾元 ├──┼────────┼──────────────┼───────── │ 4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唐朝俱樂部(曼姿美容名店) │貳仟柒佰伍拾元 ├──┼────────┼──────────────┼───────── │ 5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快樂蒂 │叁仟叁佰元 ├──┼────────┼──────────────┼───────── │ 6 │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唐朝俱樂部 │伍仟叁佰玖拾元 ├──┼────────┼──────────────┼───────── │ 7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摩根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叁佰伍拾貳元 ├──┼────────┼──────────────┼───────── │ 8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唐朝俱樂部 │肆仟肆佰元 ├──┼────────┼──────────────┼───────── │ 9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唐朝俱樂部 │伍仟叁佰玖拾元 ├──┼────────┼──────────────┼───────── │ │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唐朝俱樂部 │玖仟玖佰元 ├──┼────────┼──────────────┼───────── │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唐朝俱樂部 │壹仟叁佰貳拾元 ├──┼────────┼──────────────┼───────── │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唐朝俱樂部 │貳仟柒佰伍拾元 └──┴────────┴──────────────┴───────── 附表二(起訴部分):合計盜刷消費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 ┌──┬──────────┬───────────┬────────── │編號│盜刷時間(民國) │盜刷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 │ 1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曼姿美容名店 │壹仟肆佰叁拾元 ├──┼──────────┼───────────┼────────── │ 2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曼姿美容名店 │貳仟柒佰伍拾元 ├──┼──────────┼───────────┼────────── │ 3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新天地量販店 │肆佰柒拾伍元 ├──┼──────────┼───────────┼────────── │ 4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新天地量販店 │肆佰壹拾元 ├──┼──────────┼───────────┼────────── │ 5 │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肆拾元 ├──┼──────────┼───────────┼────────── │ 6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全虹通信廣場 │壹仟元 ├──┼──────────┼───────────┼────────── │ 7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車正企業有限公司 │叁仟零貳拾玖元 ├──┼──────────┼───────────┼────────── │ 8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叁仟壹佰捌拾玖元 ├──┼──────────┼───────────┼────────── │ 9 │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 │新天地量販店 │叁佰零陸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金富山銀樓 │貳仟陸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萬霖企業有限公司 │肆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祥瑞銀樓 │叁仟伍佰陸拾捌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豐源珠寶行 │叁仟肆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玖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大潤發批發倉庫台中 │壹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肆佰貳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廣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貳仟肆佰捌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玖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玖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叁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元寶山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伍仟叁佰伍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壹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克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新天地量販店 │叁佰玖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和豐加油站有限公司 │伍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伍仟壹佰叁拾陸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玖拾伍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玖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天地量販店 │貳佰壹拾壹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新天地量販店 │肆佰柒拾伍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國石油豐原交流 │柒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盟耕股有限公司 │壹佰伍拾伍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壹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萬霖企業有限公司 │肆佰捌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玖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叁仟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肆仟伍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喜洋洋視聽歌唱店 │肆仟伍佰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新天地量販店 │捌佰陸拾壹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盟耕股有限公司 │陸拾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天地量販店 │叁佰貳拾玖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新天地量販店 │伍佰肆拾壹元 ├──┼──────────┼───────────┼────────── │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佰叁拾肆元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