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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許惠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巳○○
被告
庚○○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七號、第一二五二九號、第一二五三五號號)及移),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子○○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又連續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庚○○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子○○、庚○○及辛○○等人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一)九十二年四月中旬某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庚○○駕駛所有車牌號碼PC─八七四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臺中縣東勢鎮○○里○○路六四0之二十號由未○○所經營之雜貨店,由辛○○在外把風,另庚○○、子○○再假借購物及上廁所為由引開未○○之注意,而由子○○伺機竊取未○○所有置於櫃檯內椅子上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六千餘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二)同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八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臺中縣沙鹿鎮○○里○○路六四三之十七號由甲○○所經營之「合秋檳榔攤」,由庚○○及辛○○假借向甲○○問路以引開甲○○之注意,而由子○○伺機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二千餘元,得手後共同驅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

(三)同年四月中旬某日下午一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臺中縣清水鎮○○路七四號由癸○○所經營之「如意檳榔攤」,因見該檳榔攤內無人看守,即由庚○○及辛○○在車上把風,而由子○○自行開門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大衛杜夫牌、長壽牌、七星牌及峰牌等香菸共計約五十包(價值約三千餘元),得手後共同朋分抽用。(四)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二九號之「土牛加油站」,由子○○先行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經庚○○及辛○○假借向加油員劉宏茂問路以引開劉宏茂之注意,再由子○○伺機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劉宏茂所有之錢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六千三百元),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全數朋分花用殆盡。(五)同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四分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臺中縣石岡鄉○○村○○路一九五號之「台塑金星加油站」,由子○○先行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經庚○○及辛○○假意向加油員徐瑞岑問路以引開徐瑞岑之注意,再由子○○伺機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加油亭內之收費包一只(內有現金九千七百元及回數票二十張),得手後即共同離去,且將所得朋分花用。(六)同年五月十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一號之「瑞豐加油站」,由子○○先行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由庚○○與辛○○假借向加油員己○○問路,趁張宏岳不注意之際,再由子○○進入加油島內竊取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七)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位在臺中市西屯區○○里○○區○○路一三0號之「蜜雪兒檳榔攤」,由子○○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經庚○○及辛○○假借向店員邱素凰問路而將邱素凰引至該檳榔攤外後,即由子○○伺機進入該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四千一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共同駕車離去,並將所得朋分花用。(八)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九五之一號之「員村加油站」,由庚○○及辛○○在車內把風,而由子○○下車至加油站之廁所等候,再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加油島內竊取加油亭內之收費包一只(內有現金一萬八千元),得手後即共同駕車離去,且將所得朋分花用殆盡。(九)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許,由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二0之六號之「玉玲瓏檳榔攤」,由子○○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經庚○○及辛○○以向店員卯○○買檳榔及問路為由而將卯○○引至該檳榔攤外後,再由子○○伺機進入檳榔攤內竊取抽屜內之現金八千元及卯○○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嗣子○○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遭返回店內之卯○○所發現,因卯○○見子○○行跡可疑而阻止子○○離去,子○○遂撥打行動電話聯絡庚○○,並將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棄置在冰箱之後方,庚○○見狀則下車欲引開卯○○注意以接應子○○並旋即步出檳榔攤外,詎子○○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竟強拉卯○○之身體撞擊檳榔攤內之冰箱,而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卯○○受有肩及上臂挫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子○○依此方式強取現金八千元後,則與庚○○及辛○○等人共同駕車逃逸。(十)同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之夜間,由庚○○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子○○及辛○○,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0五號丑○○所有住宅一樓內設置之「一蘭檳榔攤」,由子○○先行下車在檳榔攤外等候,推由庚○○與辛○○向丑○○假借問路及購買飲料,而將丑○○引至門外,再由子○○伺機侵入丑○○前揭住宅內之檳榔攤,而竊取丑○○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皮包一只(內有證件及現金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駕車離去,而將證件隨意丟棄,並將竊得之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十一)同年六月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庚○○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損壞,子○○及庚○○遂承前揭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在臺中縣大肚鄉○○街一一九號前,以子○○所有之自備鑰匙一支,共同竊取侯來順所有,由其子侯智偉所使用車牌號碼JBN─七五一號之機車一部,得手後,其等為避免遭警查緝,復於同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由子○○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共同至臺中縣龍井鄉○○路某處之路旁,由庚○○在旁把風,推由子○○下手拆卸停置該處車牌號碼JAB─七一九號機車之車牌一面而共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該面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以供其等竊盜及代步使用。(十二)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由子○○騎乘前開竊得並懸掛車牌JAB─七一九號之機車一部搭載庚○○,共同至位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一0四號由午○○所經營之「司邁特便利超商」,先由庚○○假意進入超商內購買養樂多,再由子○○向午○○詢問超商內有無販售金紙,嗣午○○進入超商倉庫內尋找前揭商品之際,子○○即下手竊取超商收銀機內之現金共二千三百元,庚○○則隨即步出超商外等候,惟適子○○於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午○○聽見收銀機關上之聲音而跑出倉庫,並捉住子○○不讓子○○離去,子○○慌亂之際雖將現金二千三百元棄置在櫃檯上,然為脫免逮捕,猶承前揭同一犯意,以腳踹踢午○○之腹部,致午○○跌倒後,始與庚○○共同騎乘機車逃逸。(十三)同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子○○復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至位在臺中市南屯區○○○路二段八七七號之「小妖精檳榔店」,以假藉購物之名義,趁店內人員辰○○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抽屜內之現金四千元。(十四)同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子○○又承前揭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一人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一○七號之「三六九專業檳榔攤」內,以假藉購物之名義,趁店內人員丁○○不注意之際,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十五)同年六月間某日,子○○復承前揭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獨自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一號之「上美檳榔攤」,以假藉購物之方式,趁檳榔攤人員乙○○不注意之際,下手竊取現金四千元。(十六)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由子○○騎乘前開竊得並懸掛車牌JAB─七一九號之機車一部搭載庚○○,共同至位在臺中縣烏日鄉○○路○段六一五號由戊○○經營之「00七雙子星檳榔店」,先由子○○下車購買十元之打火機,並由庚○○向戊○○購買五十元之檳榔及問路以引開戊○○之注意後,再由子○○趁機竊取店內抽屜中之現金九千八百元後得手離去。嗣因戊○○返回店內發現抽屜內之現金全數遭人竊取後,即時追出店外而發現庚○○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停置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並報警處理,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榮和巷口查獲庚○○及子○○,並扣得前揭竊得之現金九千八百元及子○○所有,竊取前揭機車所用之自備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及辛○○對於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而被告子○○除否認其未竊得玉玲瓏檳榔攤內之現金,並未因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卯○○施以強暴行為外,餘均亦供認不諱,且互核相符,復經被害人未○○、寅○○、癸○○、戊○○、侯來順、己○○、徐瑞岑、壬○○、劉宏茂、邱素凰、黃逸豪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甲○○、丑○○及午○○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及被害人辰○○、丁○○及乙○○在警詢中分別指陳在卷,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扣押筆錄、現場圖、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丑○○等人所經營檳榔攤之照片附卷足參,且有現金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是足認被告子○○、庚○○及辛○○所為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子○○雖辯稱其進入玉玲瓏檳榔攤內竊取現金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一支而欲離去之際,因遭卯○○發現,即將現金八千元及行動電話共同棄置在抽屜下,是卯○○與其拉扯時,現金即贓物已不在其身上,且係因其欲開門離開,卯○○不讓其離開,兩人始發生拉扯,其並未強拉卯○○撞擊冰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既據被害人卯○○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甚詳,復有被害人卯○○之診斷證明書及自攝錄現場情形之監視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附卷足參,則被告子○○不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有施以強暴之行為,且亦有防護贓物之情,堪可認定。準此,被告子○○辯稱上情,顯屬卸責之詞,委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子○○用以拆卸前揭機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約有二、三十公分,係屬鐵製品等情,既據被告子○○供述詳實,則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及身體之安全,自確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子○○就事實欄(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九)、(十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斷;而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且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就事實欄(十三)至(十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庚○○就事實欄(一)至(九)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十一)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十二)、(十六)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辛○○就事實欄(一)至(九)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十)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認除事實欄(三)及被告子○○所犯事實欄(九)之準強盜罪部分外,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一)至(十)所為,均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既係結夥三人以上為之,已如前述,因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是就此部分均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云云;惟按毀越門扇乃指破壞或越入門扇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為越,應解釋為超越或踰越,開鎖啟門入內則非謂越;而查,被告子○○僅係開門進入檳榔攤內,並無毀越行為等情,業據被告等人陳稱在卷,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詳實,揆諸上開說明,應尚無構成前揭要件之餘地,則公訴人就此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是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庚○○及辛○○等人間,就事實欄(一)至(十)所示竊盜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子○○與庚○○等人間,就事實欄(十一)、(十二)、(十六)所示竊盜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子○○所為事實欄(一)至(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九)及(十二)之準強盜犯行,以及被告庚○○及辛○○所為前揭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而就被告子○○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一款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連續準強盜罪;另就被告庚○○及辛○○均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一款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均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子○○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復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六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等部分既與公訴人就被告子○○所犯竊盜部分起訴且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結夥三人侵入他人住宅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其等各別之犯罪次數及態樣,又其等犯罪後坦承犯罪事實,尚均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子○○所有,供被告子○○及庚○○共同竊取前揭機車所用者,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子○○所有,用以拆卸前揭車牌之螺絲起子一支,既未扣案,且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業已棄置他處而無法尋獲等情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許 惠 瑜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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