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三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 表一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張美玉」署名柒枚;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美玉」 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母張美玉已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去世,因缺錢花用,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利用其保管其母張美玉所有之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 )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機會,在該 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張美玉」之署押一枚,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張 美玉』於該張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張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 ,復甲○○與綽號「阿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甲○○連續持前開 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將卡片交予綽號「阿明」及另一不詳姓 名成男子刷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次金額,且甲○○每次均在如附表一所示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之持卡人欄上以複寫方式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各一枚,以示 張美玉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甲○○再將偽造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遞還予該綽號「阿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安信公司請領同額款項,甲○○復自綽號「阿明」及另 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處實際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新台幣(下同)八萬元, 安信公司於接受綽號「阿明」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申請詐領簽帳 款項之相關資料,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簽帳之款項共計八萬五千元交付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足生損害安信公司審核真正名義持卡人及處理信用卡 帳款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收到安信公司寄送予張美玉之通知 信件,因而得知上開張美玉所有之前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在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以該信用卡操作預借現金作業,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使自動櫃員 機之辨識系統對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按鍵指示共交付十六萬元之 現金,甲○○遂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十六萬元之現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八、九、三三、三四頁、本院卷【二】第六、七、十、 十一頁),並經安信公司風險管制部調查專員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偵查 卷第十二、十三頁),另有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怡琳證稱:張美玉於九十年九月八 日辭世,所遺留之前開安信公司信用卡係由被告保管,又提款機上攝影設備翻拍 照片中之人確係其兄即被告無誤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且有消 費明細一份、簽帳單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二一頁、本院卷【二】第二七 、二八頁)、被告在自動櫃員機操作預借現金作業時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見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九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信用卡係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而顯示紀錄,以表示發卡銀行授權持卡人持卡消 費之證明;而被授權之持卡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後,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 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乃私文書之一種 。次按信用卡簽章單係特約商店所製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 、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是以信 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 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 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 義務證明之私文書,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 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所為: (一)於安信公司信用卡背面偽造「張美玉」之署押,即足以表示該信用卡係其背面 簽名之人所申請使用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刷卡,並由被告偽造簽帳單後,分別自綽號「阿明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實際取得金額共計八萬元, 並由「阿明」及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被告所持交偽造之特約商店存根聯, 向發卡銀行安信公司請領款項,詐得安信公司所匯入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八萬五 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安信公司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 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 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復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以輸入無權使用之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 由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計達十六萬元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四)被告在安信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及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簽「 「張美玉」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復以被告與綽號「阿明」就如附表一編號1、3之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與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於起訴範圍雖未慮及被告與「 阿明」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針對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共犯關係, 然此部分應係漏未論列,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附此敘明。 (六)再者,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惟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二, 各均係就同一提款機為接續三次提領,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 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附此敘明)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各均相同,各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各均為連續犯,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他人之物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次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一】第五至七頁),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獲取所需,竟圖私利, 持偽造之信用卡詐取財物,且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多次實際詐得財物達二十四 萬五千元,對於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白承認犯行, 且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在安信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背面 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張美玉」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 定,沒收之。另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份信用卡簽帳單上以複寫方式偽造「 張美玉」之署名七枚(分別為一式二聯各二枚、一式三聯三枚),雖簽帳單均 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信用卡 ├─────┬─────┬─────┬──────┬────┬────── │時 間│地 點│刷卡金額 │實際取得金額│交易對象│簽帳單(扣案 │ │ │ │ │ │偽造署押情形 ├─────┼─────┼─────┼──────┼────┼────── │九十一年十│金鑽飲料店│三萬元 │ 二萬八千元 │ 阿明 │電腦列印之二 │月三十日 │ │ │ │ │(未扣案) │ │ │ │ │ │偽造「張美玉 │ │ │ │ │ │二枚 ├─────┼─────┼─────┼──────┼────┼────── │九十一年十│美之坊美容│二萬元 │ 一萬九千元 │ 不詳 │電腦列印之二 │一月二日 │中心 │ │ │ │(未扣案) │ │ │ │ │ │偽造「張美玉 │ │ │ │ │ │二枚 ├─────┼─────┼─────┼──────┼────┼────── │九十一年十│金鑽飲料店│三萬五千元│ 三萬三千元 │ 阿明 │刷卡機刷印之 │一月五日 │ │ │ │ │(未扣案) │ │ │ │ │ │偽造「張美玉 │ │ │ │ │ │三枚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銀 行 名 稱│預借現金 額│方 式 ├──┼───────┼─────────────┼──────┼──── │ 1 │九十一年十一月│華僑銀行北台中分行 │共六萬元 │接續三次 │ │六日 │ │ │提領 ├──┼───────┼─────────────┼──────┼──── │ 2 │九十一年十一月│慶豐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共六萬元 │接續三次 │ │十日 │ │ │提領 ├──┼───────┼─────────────┼──────┼──── │ 3 │九十一年十一月│富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一萬元 │一次提領 │ │二十一日 │ │ │ ├──┼───────┼─────────────┼──────┼──── │ 4 │九十一年十二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二萬元 │一次提領 │ │二日 │ │ │ ├──┼───────┼─────────────┼──────┼──── │ 5 │九十一年十二月│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一萬元 │一次提領 │ │三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