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劉兆菊
- 被告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未扣案)、「莊勝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壹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 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和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 ○○」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莊勝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貳 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 偽造之「莊勝景」署名及指印各壹枚(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在臺中市○○路○段 「阿水茶坊」,知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龐」成年男子專事冒名申請電 話使用或售予他人謀利,竟仍與「阿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 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所有之兩 吋半身照片二張交予「阿龐」,「阿龐」即於不詳時、地冒用丙○○身分證字號 、莊勝景(起訴書誤載為乙○○)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先後偽造「丙○○ 」國民身分證、「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各乙張,而後將甲○○之照片黏貼於該偽 造之「丙○○」、「莊勝景」國民身分證上,並均偽造有內政部關防之公印文及 「臺中市政府」之公印文鋼印(其中「臺中市政府」公印文鋼印係印記於照片附 貼於身分證之騎縫處)各一枚於國民身分證上;「阿龐」又於不詳時、地偽造「 康寶企業公司」、「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 之私印文各一枚於「投保單位欄」及「就醫紀錄欄」上,而偽造投保單位為「康 寶企業公司」、保險對象為「莊勝景」之健保卡乙張,足生損害於丙○○、莊勝 景、康寶企業公司、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之權益、戶 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制度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嗣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阿龐」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將偽造完成之「 丙○○」身分證交予甲○○,由孫義忠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十四日,持至臺 中市○區○○路二0二之六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門市 ,連續冒用「丙○○」之名義向和信電訊公司之服務人員陳俐妏申辦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OKWAP廠牌一六三 0型手機一支,並於二紙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各一枚, 且按捺使人誤信為係「丙○○」本人申辦之指印各一枚後,將二紙申請書及偽造 之丙○○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二份交付服務人員而予行使,致和信電訊公司門 市人員陳俐妏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之「丙○○」,而先後交付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及OKWA P廠牌一六三0型手機一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丙○○之權益、和信電訊公 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將冒名購得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張及 OKWAP廠牌一六三0型手機一支連同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交付與「 阿龐」,據此獲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甲○ ○基於與「阿龐」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臺中市○○路、文心路口收受「阿龐 」交付之前開偽造完成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復持至臺中市○區 ○○路二九號一樓和信電訊公司門市,冒用「莊勝景」之名義併持前開證件向經 理黃焜燿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NOKIA廠牌三三一五 型手機一支,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莊勝景」之署名各一枚 ,及蓋印使人誤信為「莊勝景」本人申請之指印各一枚後,將申請書、同意書及 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各一份交付黃焜燿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莊勝 景、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尚未取得該等行動電話 卡及搭配之手機,經黃焜燿發覺甲○○使用之證件有異,報警處理,始於翌日( 即同年六月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甲○○來店取貨時,當場查獲甲○○,並於扣 得前揭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一張(其上貼有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張)等物。 二、案經黃焜燿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坦承不諱,其供稱:因一時缺錢,始應允並交付二張二吋照片供年約三十歲左 右綽號「阿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丙○○」、「莊勝景」之國民身分證 ,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持「阿龐」所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OKWAP一六三○型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將偽造之「丙○○ 」國民身分證、前開申請之門號及行動電話交予「阿龐」,「阿龐」並給予其二 千元之報酬,嗣於同年六月六日,「阿龐」復主動與其聯絡,並交付偽造之「莊 勝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要其依前開手法辦理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申請, 其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持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和信電訊 公司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NOKIA三三一五型號 行動電話一支,惟於翌日前往門市取貨時,為門市人員發現可疑報警而當場查獲 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六、三八、三九頁,本院卷第十四、十五、五三、五 四頁),核與證人黃焜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另經被害人 丙○○、莊勝景指陳:均未曾遺失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卡等語(見偵查卷第 、四七至四九、五九頁),足稽「丙○○」、「莊勝景」之國民身分證要屬偽造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申請書三份、同意書一份、被害人莊勝景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被害人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 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六至二十、二 八頁),而被告甲○○與「阿龐」共同偽造「丙○○」「莊勝景」之國民身分證 及「莊勝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並於健保卡上偽造「康寶企業公司」「姚眼科 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之印文,嗣並由被告甲○○持 以行使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丙○○」、「莊勝景」、「康寶企業公司」、「 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之權益,另戶政主管 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及中央健保局對於全民健保制度之管理及審核之正 確性亦同遭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第按公印文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則「內政部印 」及「臺中市政府」公鋼印文均屬公印文。從而: (一)核被告甲○○持偽造他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填載行動電話 申請服務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又被告甲○○,冒「丙○○」之名義,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號,使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得以該公司之優 惠方案申辦行動電話手機,而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二片及所搭配之行動電話 機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 ,冒以「莊勝景」名義,申請辦理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 搭配之特惠方案手機,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遭和信電訊公司 門市人員及時發覺,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即交付SIM卡及行動電話手機) ,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甲○○交付照片,由「阿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後,再由被告甲○○持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向和信電訊公司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施以詐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及行動電話,是被告甲○○與「阿龐」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丙○○」、「莊勝景 」之署名、指印各一枚及各持偽造「莊勝景」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暨搭配之特惠行動電話之舉,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參照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 (五)另被告甲○○於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行動電話申 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復以,被告甲○○偽造內政部關防、「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而偽造國民 身分證二張及偽造「康寶企業公司」、「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 」、「敦化牙醫診所」等印文於健保卡之「投保單位欄」及「就醫紀錄欄」上 ,繼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之行為,因偽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 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 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有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可參。公訴人就此部分認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為偽造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恐有未洽。又 被告甲○○於單一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關防及「臺中市政府」鋼印,係基 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只論以一罪。 另被告甲○○於「莊勝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偽造「康寶企業公司」、「姚 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等印文,侵害「康寶 企業公司」、「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之 權益,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 (七)被告甲○○上揭二次偽造公印文、二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四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分別係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一份、顯係0 000000000號同意書一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 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所為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二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以 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連續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五罪間,有方法目的、原 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依情節較重 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偽造內政部關防之公印文、偽造「丙○○」「莊勝景 」署名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本件被告偽造臺中市政府公印文及偽造足使人誤為「丙○○」「莊勝景」指印 之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公印文、偽造署押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 (九)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誤蹈法網、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被害人和信電訊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 偽造之「丙○○」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和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丙○○」署名及指 印各一枚(共計二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莊勝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 造之「莊勝景」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共計二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莊勝景」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 張,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犯行所 用之物,另偽造「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一張,雖據被告甲○○供稱業 已交付予「阿龐」而未扣案(見偵查卷第五、四八頁,本院卷第二一頁),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且屬於共犯「阿龐」所有,本件被告甲○○既與「阿龐」為共 犯關係,復持之為本件犯行,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丙○○」、「莊勝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關防 、「臺中市政府」鋼印等公印文、偽造「莊勝景」名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上「康 寶企業公司」、「姚眼科診所」、「黃頤耳鼻喉科診所」、「敦化牙醫診所」等 印文及貼於該二張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孫義義照片二張,因均附隨於各該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且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均業已宣告沒收,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 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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