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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楊真明黃裕仁劉逸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七號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及

主文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肆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五號之鎂璉得樂透投注站簽注,積欠戊○○投注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無法償還,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上旬見報載分類廣告,而基於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高雄工專大門口附近,以五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己○○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高雄市所遺失之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四張,且均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發票人欄蓋有「己○○」之印章,其中票號YB0000000號之支票金額欄上並打印有十五萬元之金額。乙○○復分別於該四紙支票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等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有價證券,且明知該支票經提示必遭退票,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持附表編號一之支票背書交予鎂璉得樂透投注站員工轉交戊○○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乙○○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持附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至丙○○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七一七之五號之百面發投注站投注而交付之。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提示編號二之支票;戊○○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委託其妻之姊陳鳳如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提示編號一之支票,均因上開支票業經己○○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偽造四紙支票並持之行使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收受附表編號一之支票後,曾以電話與乙○○聯絡,乙○○表示該票係其向他人購買而不可能兌現之俗稱「芭樂票」,卻又同時一再保證該票得以兌現,故伊遂託人持票前往銀行兌現而遭拒。又伊店內員工收受該票進而轉交予伊時尚未發覺該票有異等語;及證人丙○○於同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上旬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先後以二萬元至四萬元不等之現金至伊經營之投注站投注三次,嗣乙○○自稱係該女子之朋友,先以現金在伊投注站投注二次,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約中午時,持附表編號二金額日期等應記載事項均已填妥之支票付款,店內員工曾以電話向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查證後不疑有他而收受,乙○○再分別於同日下午及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交付附表編號三、四之支票,而上述三張支票均無背書,經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向銀行提示編號二之支票而遭拒時始至警局備案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在高雄市交報費途中,遺失未用印且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之空白支票四十五張(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間曾遺失四十五張空白支票,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華南銀行辦理掛失,附卷編號二、三、四三張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印章均非伊所填寫用印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偵查卷第

七十四、七十五頁)互核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之初,對其於上開四張支票上填載日期及金額乙事猶飾詞否認,辯稱前述欄位於其購買時均已填妥,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命其親自書寫「壹拾伍萬元整」三遍時,筆跡扭曲變形,所書顯係刻意曲變,卸責圖免之意圖甚明(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六頁);迨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在臺中看守所書寫之申請單及委託書,供被告核對其筆跡時,被告始坦承前述日期、金額,除編號YB0000000號之支票係買來時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金額欄上打印金額外,餘手寫部分均係其填載之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親自書寫之申請單及委託書內字跡,與上開四紙支票上手寫發票日期、金額等字跡相對照,以肉眼觀察、比對,其書寫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均顯係出自同人之書寫筆跡無異,是以上開四紙除編號YB0000000號之支票之金額欄外,其餘日期及金額欄位均係被告填載等情無誤。此外,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92)台票屏字第四五號函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華南銀行內埔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92)華內存字第二一0號函附己○○開戶相關資料、被告於看守所內所寫委託書、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單各一份、退票理由單二紙及支票四張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偽造之支票雖有四張,但係屬其同時偽造證人己○○一人之多張票據,依上開判例意旨,為單純一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附表二、三、四等三張有價證券之行為,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為清償簽注金額而犯本罪,非係因生活困窘無以為繼為犯罪,偽造之支票張數多達四張,金額多達四十二萬七千元,對於證人己○○造成嚴重之困擾,且其曾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年歲已達六十五歲,公訴人蒞庭時請求判處有徒刑五年,要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與不詳姓名男子在附表四張支票上共同偽造之證人己○○印文,因該四張支票業已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逸 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帳號:00000000─四號                                      │
  ├──┬──────────┬────────────┬──────┤
  │編號│票號                │  日期                  │金額        │
  ├──┼──────────┼────────────┼──────┤
  │一  │YB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十五萬元    │
  ├──┼──────────┼────────────┼──────┤
  │二  │YB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七萬五千元  │
  ├──┼──────────┼────────────┼──────┤
  │三  │YB0000000號│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五萬二千元  │
  ├──┼──────────┼────────────┼──────┤
  │四  │YB0000000號│九十二年二月八日        │十五萬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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