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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張靜琪賴妙雲羅智文

  • 當事人
    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中縣大里市○○里○○○街三六號一樓「國毓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毓公司)負責人,因事業經營不善,積欠廠商、銀行 及民間借款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千萬餘元,無法清償。其明知國毓公司於民國 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並無向「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萬舟達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舟達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向萬 舟達公司取得虛開之發票二紙(發票號碼分別為SH00000000號、SH 00000000號,銷售額分別為二百十六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仍將該 二紙發票當作國毓公司之進項憑證,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申報抵扣國毓公司之銷 項稅額,藉以逃漏營業稅十九萬五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賦稅徵 收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 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此所謂公司負責人,原則上固應以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作為公司負責人 而對之追訴處罰;惟如負責人確係不負實際責任,即應以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人 為處罰對象。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代罰對象,係指符合公司 法第八條規定之所謂公司負責人,且須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執行之人,二者兼備始 可(司法院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七二廳刑一字第三七六號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無非以 卷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 中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處分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稽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承認其 為國毓公司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 等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底,將國毓公司資產設備賣給萬舟達公司,之後就 由萬舟達公司接手經營,伊不再過問,伊不知道萬舟達公司有開立該二紙發票並 持以報稅之事,亦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 ㈠依卷附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移送書、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處分書等(見偵卷第三、五、一四至一六頁),僅能證明國毓公 司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取得上開萬舟達公司所開立之二紙發票,並將之列入 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據以行使申報抵扣,藉此逃漏營 業稅之情事,惟尚無從逕此認定被告對國毓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事知情或有參與。 ㈡由證人即國毓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稱:伊自八十五年開始在國毓公 司上班,擔任出貨、採買、會計等工作,原本工廠是在大里市○○街,八十七年 公司搬到霧峰,八十七年底公司就轉讓給萬舟達公司,萬舟達公司實際負責經營 管理的人叫陳進添,另外還有丙○○、潘信義、甲○○等人,偶爾會從臺北下來 查看或代表公司來開會,公司招牌也換成萬舟達公司,原本國毓公司是由伊負責 整理發票交給會計師去處理,但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萬舟達公司已接手經營,所 以發票是由萬舟達公司的人自己處理,公司交接時,丁○○有拿一疊資料給伊, 叫伊依此開立發票,資料上面載明國毓公司賣電腦、模具等設備給萬舟達公司, 交接後,丁○○還有待在萬舟達公司一陣子,但不負責經營決策,後來萬舟達公 司作沒多久就付不出員工薪水,所以結束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八至一七五 頁),及其於另案偵查中所述:伊原為國毓公司會計,月薪二萬餘元,舊公司結 束後,員工轉給陳進添,並成立萬舟達公司,嗣後萬舟達公司支付員工半月薪資 並結束營業,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萬舟達公司向競業電 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電路板等貨品,並非伊去採買,而是丙○○所購買等語,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四三、四四頁),可見被告所辯:伊於八十七年底將國毓公司轉讓 給萬舟達公司後,就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國毓公司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依卷內被告以國毓公司董事長身分寄發予合作廠商之信函,其上所載「本公司 前與萬舟達公司,達成協議併購案,至今已三個月」(見偵卷第一○頁),及潘 信義以萬舟達公司副總經理身分寄發予合作廠商之信函,其上註明「國毓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茲因財務困難,現已將整廠讓售予萬舟達實業有限公司繼續營業,萬 舟達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承接,一切行銷營運由本公司陳課長帶 領::丁○○先生現無任何職掌,但因必須處理個人債務故讓他暫時在此提供聯 絡場所為期三個月」(見偵卷第一一頁),暨被告以國毓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之 通告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國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受 貴公司(萬舟達企業有限公司)併購::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接管國毓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有業務管理::貴公司既承接國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所 有一切事務」等(見偵卷第一二頁),足見國毓公司與萬舟達公司間,確已達成 併購之協議。 ㈣另依偵卷第一三頁蓋有萬舟達公司及負責人甲○○大小印章之付款明細,其上註 記「併購國毓公司應付款尾款:⒈庫存原料、物料、成品0000000,⒉國毓公司 資材移轉價格00000000,合計00000000。減⒈國毓公司銷貨退回831249,⒉模具 不堪用部分0000000,⒊汽車三部退630000,⒋卓月珠房屋過戶費用損失19452, ⒌十至十二月份已付國毓公司款項00000000。尚欠尾款547951」,及臺中縣稅捐 稽徵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中縣稅密字第○九二○一九三○一○號函所檢送國毓 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顯示國毓公司於八十七年 十二月間,確曾開立十四紙買受人均為萬舟達公司,銷售金額合計為一千一百八 十九萬二千八百零一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三一、五一頁),可知國毓公司與萬 舟達公司間,不僅有併購之協議,萬舟達公司更已出資一千萬餘元,購買國毓公 司之資產設備。 ㈤再依被告提出之國毓公司及萬舟達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簡 便行文表、臺中縣政府函等文件(見本院卷第一九一至一九四頁),顯示國毓公 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工廠地址係在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三八六號;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地址已改由萬舟達公司設立 工廠並經登記在案,顯見萬舟達公司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已完全接手 管理原國毓公司,被告自該時起即不實際負責經營管理國毓公司。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對於國毓公司以虛開之發票逃漏營 業稅一事知悉或有所參與,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仍實際經營管理國毓公 司,依法須對國毓公司逃漏稅捐之事代受處罰,均未逾合理懷疑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詐 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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