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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沈炎平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友人即告訴人戊○○、證人陳昭宏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某釣蝦場(按即亞虎釣蝦場)喝酒,因酒醉被告乙○○與證人陳昭宏發生爭執,告訴人戊○○與證人陳昭宏、甲○○先行駕車離去,車行至臺中市○○路附近汽車故障,證人陳昭宏遂聯絡告訴人丙○○駕車前來搭載渠等返家,嗣告訴人丙○○駕車先將戊○○載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公訴人誤載為二十八號)戊○○住處時,被告乙○○(按被告居住於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八號)與告訴人戊○○、證人陳昭宏再度相遇,乙○○竟返家持菜刀砍殺告訴人丙○○、戊○○,使告訴人戊○○頭部受傷,丙○○頸部受傷血流滿地,經送醫急救,至今頸部仍歪斜無法轉動,案經告訴人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九號著有判例,復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故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行為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或殺人犯意行兇,尚難僅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為人體要害及行為人使用兇器為何為絕對標準。

三、公訴人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雖否認犯行,辯稱隨手拿東西保護自己云云,惟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戊○○指訴甚明,復經陳昭宏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資為論據云云。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其在臺中縣太平市亞虎釣蝦場與告訴人戊○○、證人甲○○、陳昭宏四人釣蝦子,且有喝酒,因與陳昭宏發生口角就回家,結果告訴人戊○○、丙○○、證人陳昭宏、甲○○四人到臺中縣太平市○○路二十八號其住處,至於告訴人戊○○是住在隔壁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十號,並非二十八號,證人陳昭宏說伊「很抖」,一言不合就打起來,告訴人戊○○、丙○○、證人甲○○、陳昭宏均有毆打伊,且打進其家中,當時有人拿棍子,其手拿東西撥開對方攻擊,但不知是拿什麼東西,之後對方就散了等語,復辯稱其與告訴人都是好朋友,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經查:

⑴被告雖否認持菜刀砍向告訴人丙○○、戊○○之事實,惟被告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等人原來就是朋友,當時與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一起喝酒,當其酒醉又遭對方毆打,是以回家拿刀砍告訴人二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戊○○指訴及證人甲○○證述被告持菜刀砍殺渠等二人一節相符,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等情,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撕裂傷(砍傷)等情,有告訴人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持菜刀砍傷告訴人丙○○、戊○○二人之情事,當無疑義。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凌晨其騎腳踏車經過臺中縣太平市○○路,遠遠看到有人吵架,看到一群人約三、四人打一人,這些人其均不認識,打鬥地點是在路邊,後來一群人就打進一間房子裡,打架的人有帶東西,打人的有三、四人攜帶長條狀的東西,被打的人其不知道有無拿東西,他們進入屋內其就沒看到了,其只是路過等語。其證述情節與被告所辯遭告訴人及證人等人持棍毆打,且打入家中一節相符,衡諸證人丁○○僅係路人,與被告、告訴人等人當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應可採,而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食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以當日應係被告與告訴人丙○○、戊○○、證人甲○○、陳昭宏鬥毆。

⑵又告訴人戊○○於警訊時係稱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告訴人丙○○於警訊時係稱要對被告提出重傷害告訴等語,均非稱欲提出殺人未遂罪之告訴,且遍查偵查卷內亦無告訴人二人之驗傷單、診斷證明書或傷勢之照片可證告訴人二人究係受何種傷勢,又偵查卷內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更係記載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食指及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公訴人所稱「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云云,惟查偵查卷內所附照片四幀,係遺留現場塑膠管、斷裂木棒、被告乙○○手部流血、遺留現場之菜刀等情之照片,更無足據以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殺告訴人丙○○、戊○○。公訴人雖於起訴書內未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持刀砍殺告訴人等二人,惟依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係以被告菜刀砍殺告訴人丙○○、戊○○,使告訴人戊○○頭部受傷,丙○○頸部受傷血流滿地,經送醫急救,至今頸部仍歪斜無法轉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其與告訴人二人係朋友關係,認識十多年了,沒有仇恨等語,另偵查中供稱其與告訴人等人原來就是朋友,當時與告訴人及證人等人一起喝酒,當其酒醉又遭對方毆打,是以回家拿刀砍告訴人二人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與告訴人都是好朋友等語,核與告訴人戊○○、證人甲○○陳稱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係酒後鬧事一節相符,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稱當時被告喝酒說陳昭宏不與他乾杯,就在那邊鬧,還翻桌子等語,告訴人戊○○另於審理中陳稱與被告並無仇隙,只是被告酒後容易鬧事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戊○○係鄰居,當日邀告訴人戊○○、證人甲○○、陳昭宏一同飲酒,本件係因酒後爭吵所致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戊○○、丙○○、證人陳昭宏、甲○○顯有交誼,並無仇隙,酒後口角失態而至鬥毆。固以告訴人二人受傷害分係頭部、頸部,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參,其受傷部位均係人體之要害,且被告係持菜刀逞兇,其造成傷害非輕,惟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無何仇恨,被告於釣蝦飲酒,因證人陳昭宏不與之乾杯而滋事,嗣不歡而散於返家時與告訴人戊○○、丙○○、證人陳昭宏、甲○○在住處門前見面口角進而鬥毆,衡情尚不致因此引發被告殺害告訴人等二人之動機。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至多主觀上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無殺害告訴人二人之故意,公訴意旨認應依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

五、末查告訴人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有臺中縣霧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丙○○、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告訴一節,有其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再追究被告等語,依前揭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 官 陳 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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