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女 三 選任辯護人 蔡宜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八八、一四 八五0、二0四一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己○○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工業區○○○路二十二號,經 營電子零件進口,登錄為自行報關業者,以下簡稱為美律公司)之採購專員,負 責美律公司自行報關工作。同時己○○亦私下自行籌組設立「惠民報關行」,並 任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己○○以「惠民報關行」之名義,接受明晟 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乾等食品進口及批發,以下簡稱為明晟公司 )負責人乙○○,及優之良品貿易有限公司(經營飲料、罐頭及糖果餅乾等食品 進口及批發,以下簡稱為優之良品公司)負責人甲○○之委託辦理糖果餅乾等物 貨櫃進口時,明知糖果、餅乾類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而電子零件之 稅率則為百分之三,並利用美律公司屬績優廠商有快速通關之優惠,且抽驗機率 極低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與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概括犯 意,分別向明晟公司之負責人乙○○、優之良品公司之負責人甲○○偽稱糖果、 餅乾類之進口稅率為百分之三十二點五云云,而使該二公司分別陷於錯誤,溢繳 稅率差額各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明晟公司部分)、五萬零七百 二十八元(優之良品公司部分);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明知未經美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明知報關項目非美律公司之產品 ,竟違背其前開任務,在美律公司內,先後利用美律公司與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以下簡稱為關稅局)間之電腦連線報關方式,以美律公司名義,將美律公司進口 耳機子等電子零件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編號DA/90/HW01/0827、 DA/90/HW01/0829(以上二份報關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DA/90/HT85/0019(報關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及 DA/90/HV36/0042號(報關日期係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四張業 務上作成之進口報單內,另未經Merry Electronics(HK) Company Limited之同意或授權,再先後以該公司名義偽造商業 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共八份(其中NO:TW40 5/01、DATE:DEC˙26˙2001、ETA:DEC˙31˙01 ,NO:TW405/01、DATE:DEC˙26˙2001、ETA:D EC˙31˙01,NO:TW385/01、DATE:DEC˙10˙20 01、ETA:DEC˙14˙01,NO:TW394/01、DATE:D EC˙17˙2001、ETA:DEC˙21˙01,各二份)、裝箱單(P ACKING LIST)共四份(其中NO:TW403/01、DATE: DEC˙26˙01,NO:TW405/01、DATE:DEC˙26˙0 1,NO:TW385/01、DATE:DEC˙10˙01,NO:TW3 94/01、DATE:DEC˙17˙01各一份)等文書,並持向關稅局申 報名義上為電子零件而實際上卻裝有糖果餅乾之貨櫃入關,足以生損害於美律公 司、Merry Electronics(HK)Company Limi ted與主管機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查驗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致美律公司 亦因而遭關稅局處以罰鍰,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己○○復承前開偽造私文書持以 行使之概括犯意,持其所保管之美律公司專用章,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美律公司名義,接續偽造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二份, 持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聲請派員至廠(庫)現地安全檢查,持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美律公司與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落地追蹤檢查之正確性。嗣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員警據己 ○○之申請而在台中縣清水鎮○○路四OO之十四號執行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 時,當場查獲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與實際貨物不符,始悉上情。又經台中關稅局 事後稽核組人員向美律公司查證得知,該貨櫃並非運至台中工業區交由美律公司 收受,而係由宏達貨運公司直接載運至清水鎮及豐原市交由乙○○及甲○○簽收 ,該組即予以攔檢,發現該貨櫃內均裝糖果、餅乾等貨品。二、案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 中站報請暨美律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甲○○、戊○○、丁○ ○、丙○○、庚○○、張耿霖、彭仁齡、蔡文淦、盧慶福、鄭國龍等證述明確, 復有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進口貨櫃落地追蹤檢查申 請書、明晟及優之良品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二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一一OO四五一號函及所附貨櫃到貨清表、採購單、查 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其偽造前開進口報單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前開落地追蹤檢查聲 請書、商業發票、裝箱單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向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詐得前開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其前開違背美律公司交付之任務而聲請報 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前開進 口報單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盜用美律 公司印章偽造前開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部分,其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文書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私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各犯行之先後多次行為間,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背信之犯行間, 係各出於一行為,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有數人且兼及社會法益,其背信 之被害人僅美律公司一人,自應就其前開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依牽連犯處斷,尚有未洽。而被告前開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查被告前開 連續詐欺取財、偽造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等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 因與起訴部分具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人認被告對明晟公司、優之良品公司亦應負背信罪責部分 ,因本院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自毋庸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爰酌被告圖一時便利並動貪 念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所偽造文書次數、詐得財物數量不多且已與明晟 公司及優之良品公司和解等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前開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因 均已交付各相關單位,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而前開商業發票、裝箱單 、落地追蹤檢查聲請書,固均蓋有美律公司專用章所產生之印文,然前開印章、 印文係真正,係由被告持其所保管之美律公司印章所蓋用,則既非偽造之印章、 印文,亦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