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玄○○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庚○○ 己○○ 辛○○ 巳○○ 亥○○ A○○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玄○○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亥○○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A○○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與會計師申○○(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及不知真實姓 名、年籍之成年人「李文耀」(尚未偵辦)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寅○○於他 處覓得不知情之宇○○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並盜刻宇○○之印章,再交由申○ ○同時偽造宇○○擔任仁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揮公司,設在台中市○區○○ ○街五八號)董事長、董事之同意書及仁揮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等資料,再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使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宇○○、仁揮公 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寅○○即向稅捐稽徵處領取 仁揮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 止,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李文耀」者,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仁揮公 司發票予如附表十一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十一之一所示之稅捐新台幣( 下同)六十九萬八千六百十三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他處取得 如附表十一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虛設之荃展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 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玄○○係台中市○區○○街二О八號泛百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泛百利公司)及 君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豐公司)二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泛百利公司已停止 營業,僅君豐公司仍由股東丁○○借用君豐公司之名義自行經營營建業,其明知 寅○○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玄○○將泛百利 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 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與寅○○基於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同意將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 票交予寅○○使用。而寅○○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玄○○,由寅○○領取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二 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泛百利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八 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八之一所示之稅捐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三十 元,並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君豐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九之二之廠商,幫 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九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四百一十六元。嗣為避免 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 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利用不 知情之全亞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丑○○及仲益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甲○○,將上開不 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三、庚○○於九十年四月間,在台中市認識陳姓、李姓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庚○○竟基於幫助該陳姓、李姓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而同意擔任財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財冠公 司,設址於台中市○○路○段三四八號一樓)之負責人,以換取該二人供其免費 吃、住,並每月領取二萬元,於領取財冠公司統一發票後,該二人明知無銷貨之 事實,自九十年六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財冠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三十一之二 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三十一之一所示之稅捐十萬四千五百四十八元,並將上 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庚○○則自九十年五 月起每月領取二萬元,至九十年九月止,共向陳姓、李姓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領取十萬元酬金。 四、己○○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 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六、七月間,明 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劉姓、孫姓二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己○○擔任全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包公司,設在台 中市○區○○○路一八六號一樓)之掛名負責人,利用全包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 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 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劉姓、孫姓二成年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全包公司掛名負責人。嗣劉姓、孫姓二成年 男子於領取全包公司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續 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全包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五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五 之一所示之稅捐二百零五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 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五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一家人食品商行等虛設公司 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以應付查核。 五、辛○○於九十年一月間,在台中市某泡沫紅店,夥同自稱廖錦昌、黃昱仁及柯天 承而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辛○○擔任笠勝有限公司(下稱笠勝公司,設在台中市西屯區福 上巷龍欣一弄一號一樓)之負責人,領取笠勝公司統一發票後,明知無銷貨之事 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笠勝公 司發票予如附表三十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三十之一所示之稅捐一百三十 三萬八千四百零五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 表三十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力昇工程行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 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六、巳○○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火車站附近,明知自稱「張萬來」之 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巳○○擔任久太興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太興公司 ,設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六九號五樓之九)及一家人食品商行(設在台中市南 屯區○○○街一五一號一樓)之掛名負責人,利用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 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 ,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其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張萬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久太 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掛名負責人。嗣「張萬來」領取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 品商行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久太興公司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三之一所示 之稅捐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並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 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一家人食品商行之統一發票予如附四之二之廠商 ,幫助逃漏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稅捐三百五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一元。嗣為避免 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三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 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 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七、亥○○知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儒斌」之成年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 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亥○○擔任悅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悅華欣公司, 設在台北市○○○路○段一九О之七號)之掛名負責人,利用悅華欣公司之名義 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 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李儒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悅華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嗣「李儒斌」即領取 悅華欣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悅華欣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十四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十四之一所 示之稅捐二百九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 中市取得如附表十四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 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 八、A○○於九十年初,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而年約六十餘歲之吳姓成年男子,係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A○○擔任龍晨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龍晨公司,設在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九О之一號)之掛名負 責人,利用龍晨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其使用,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 立統一發票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吳姓 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同意擔任龍晨公司掛名負責人 ,A○○則可獲取五千元之報酬。嗣吳姓男子即領取龍晨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 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 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龍晨公司發票予如附 表十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十之一所示之稅捐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二百四十 六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等處取得如附表十之二進項發 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 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九、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寅○○就仁揮公司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沒有 拿到宇○○的身分證。是我老闆李文耀(我不知其真正姓名、住所,我只到他住 高雄)拿給我的,他會叫我去跟會計師拿資料或送資料給他。我並沒有去刻印章 。宇○○有無同意擔任仁揮公司的董事長我並不知道。不知道是何人負責。東西 拿回來就交給老闆,老闆跟我說要送何人,我就把東西送過去,大部分都是送資 料給會計師等語。惟查:被告寅○○交給知情之會計師申○○辦理仁揮公司變更 登記資料,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嗣被告寅○○即領取仁揮公司 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連續提供仁揮公司發票予廠商一情,業據另案被 告申○○供述甚詳;而宇○○並未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一節,亦據證人宇○○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沒有擔任仁揮公司董事長。我也不是仁揮公司股東。 寅○○我並不認識,也沒有授權他刻印章使用,我是今天第一次聽到寅○○的名 字。我也沒於仁揮公司的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我也沒有同 意、授權他來使用我的名字。也沒有擔任董事長、股東」等語。被告寅○○交給 知情之會計師申○○辦理仁揮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 更登記,嗣被告寅○○即領取仁揮公司統一發票,除據另案被告申○○供述甚詳 外,又仁揮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區○○○街五八號營業一節,有 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參以仁揮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十 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仁揮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 所述,被告寅○○偽造文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 認定。 二、被告玄○○、被告寅○○就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部分:被告玄○○、寅○○二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不法犯行,被告寅○○辯稱:「李文耀都沒有告訴我,發票 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基於幫助玄○○經營企業,才能去辦貸款等語。被告玄 ○○辯稱:「認識寅○○,我是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負責人。營建部分是丁○ ○負責的。寅○○因為泛百利公司經營的不好,認識寅○○之後,寅○○就說他 要經營貿易部分。貿易的部分就由寅○○來處理,統一發票章、印鑑都交寅○○ ,我就不管寅○○如何使用。公司的負責人並沒有移轉給寅○○,公司名義也沒 有變更」等語。惟查:被告玄○○供稱:「我都是跟寅○○接觸的。我見過李文 耀,我們並不熟。我只信任寅○○去領統一發票,不是交給李文耀,是交給寅○ ○全權來經營」。「統一發票是交給寅○○,貿易的部分所需用的資料都交給寅 ○○,不是交給李文耀」,「泛百利公司經營一段時間,寅○○告訴我說要節稅 ,所以我就到要君豐公司去,請公司將君豐公司的發票交給寅○○使用。附表二 十九之一、二共開立一百四十九張都是寅○○簽發的,不是丁○○簽發的,與他 沒有關係。買進來的部分我不知道。有關貿易部分,都是寅○○在負責處理的。 所以取得的部分,也是寅○○在處理。取得部分與丁○○沒有關係」等語。被告 寅○○供稱:「老闆會用牛皮紙袋裝好把統一發票整理好交給我送去會計師。老 闆說這些帳都在會計師在計的,會計師有時會把整本的統一發票未用的,叫我拿 回來給老闆,有時也會把資料一袋一袋要我帶回來交給老闆,我並不知道裡面是 何東西。我有時有看到上面寫統一發票,我送的公司有君豐公司、泛百利公司二 家是我在送的,其他公司不是送的」,「我基於幫助玄○○經營企業,才能去辦 貸款」等語。另查: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君豐公司有經營貿易、營建部分 ,後來又有橡膠買賣等多項,我們經營營建業用的發票是跟稅捐處買的,我是據 實簽發的,就貿易部分如附表二十九之一、二部分是屬於貿易的,和我沒有關係 ,發票都不是我買賣的,我們都是依實際情況經營」。證人丑○○到庭結證稱: 「我是記君豐公司的外帳,進項是由公司寅○○交給我的,玄○○並沒有交給我 ,開立的部分不是我們開的,是公司開的,我們要申報時向公司會計收回來的, 我們會在申報期內通知公司。君豐公司有作營建部分,當時覺得有異常時我有告 知他們。發票是公司拿給我做帳的」等語。證人戌○○到庭結證稱:「我任職於 君豐公司。發票部分我不知道,我是做君豐公司營建部的內帳。我只有開賣房子 的發票。其餘部分我都不知道」等語。由被告玄○○,及上開證人供證可知,泛 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全係由被告玄○○提供給被告寅○○使用,雖 事後於審理時,被告寅○○否認有分利益給被告玄○○,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且被告寅○○並不能提供其所稱老闆李文耀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查 證。又查:⑴泛百利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街二О八號營業,而 君豐公司僅由君豐公司股東丁○○仍借用君豐公司之名義在上址自行營業等情, 業據上開證人丁○○結證在卷。而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玄 ○○交予被告寅○○使用,被告寅○○並將如附表二十八之二、附表二十九之二 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等虛設公司之發票交予丑○○、甲○○記帳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丁○○僱用之會計戌○○及記帳員丑○○、甲○○如上結證甚詳,均 核與被告玄○○供述相符。堪認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足認被 告寅○○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⑵被告寅○○倘欲合法 經營公司,其即可以自己申請成立公司,何必找被告玄○○提供統一發票使用, 顯見被告玄○○應明知被告寅○○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又統一發票係 公司、商行經營之工具,公司、商行負責人理當妥善保管,以避免發生風險糾紛 ,詎被告玄○○竟恣意將其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之統一發票提供並交予被告寅 ○○使用,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被告寅○○將以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 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玄○○辯稱不知情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玄○○於得預見之情況下,提供泛百 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供被告寅○○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對於上開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二人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寅○○、玄○○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固坦承係擔任財冠公司的董事長,惟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這些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賣發票的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財冠公司的負責人,於九十年四月設立的,我是被陳、李二位先生帶去的 ,帶我去申請辦理,拜託我當掛名負責人。不是我去申請的,他們告訴我讓我當 財冠公司的董事長,叫我不用出錢,吃、住都他們供應,並且每月給我二萬元, 我只領五個月薪水,從九十年五月開始到九十年九月共十萬元。我沒有去過公司 ,公司設於河南路,都是李先生打電話要我到公司附近等他,他才給我薪水」等 語。惟查:財冠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路○段三四八號一樓營業一 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 絡可循,總是熟悉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悉,除非有特殊事故,銷貨對象亦 不致驟然變更,惟查財冠公司之銷貨情形,其大部分係對如附表三十一之二所載 之思隆企業有限公司等虛設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充作銷項憑證,就其銷貨情形觀 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銷貨憑證應付, 實難解釋;再參以財冠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三十一之二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 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財冠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又查被告庚○○,由不知 真實姓名之陳、李二人帶去申請辦理,拜託當財冠公司的董事長,不用出錢,吃 、住都他們供應,並且每月支薪二萬元,並從九十年五月開始到九十年九月共十 萬元,其已明知係當負責人,不用出資,又領乾薪,應已知該公司係經營非法事 業,其又知公司無固定營業場所,有上開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綜上 所述,被告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己○○部分: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同意擔任全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劉姓、孫姓二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 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是被他們騙的,我都 沒有去看過,也沒有去查明會計報表,我沒有拿過錢,他們只提供住的地方給我 」。「我只是掛名負責人,是被利用的」。「因他有地方讓我住,於警訊中所言 也是如此。我只知道,他們一位姓劉、一位姓孫二人,他們提供我住宿,手續都 是他們去辦得,其餘的我都不知道,我有將身分證借他們擔任皮包公司的負責人 ,印章是他們去刻的,到銀行開戶我只去一次,於北區電信局旁之中國信託,當 時我有簽名。簽名時我並不知道是何公司,他們也沒有說。也沒有稅捐處去領統 一發票」。「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姓孫的於台中市○○路○段有開一間KT V」。「我沒有到全包公司過,公司在何處我也不知道。全包公司有無營業、員 工多少人都不知道,他們只說是皮包公司而已」等語。證人子○○到庭結證稱: 「於偵查中有述明,是於報紙上有刊登廣告版,我就打電話給他,那男子自稱是 李先生,我是拿到全包公司開給我的發票是八張,共六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 八元,我是用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買來的實際上並沒有買賣交易」等語。查:⑴ 劉姓、孫姓二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KTV等,全包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業經 被告己○○供述甚明,並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 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全包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全包公司並無營 業之事實。⑵被告己○○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全包公司真有合法經營 ,劉姓、孫姓二男子何必找被告己○○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己○○應明知劉 姓、孫姓二男子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 豈有找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己○○與劉姓、孫姓二男子並不熟識,亦 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告巳○○供述在卷。而公司 、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營之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 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詎被告己○○竟同意擔任未實際營業之全包 公司之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劉姓、孫姓二男子將以全包公司統 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己○○辯稱不知情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己○○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全包 公司之負責人供劉姓、孫姓二男子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劉姓、孫姓 二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己○○犯行 堪以認定。 五、被告辛○○部分:訊之被告辛○○固坦承同意擔任笠勝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有認識廖錦昌、黃昱仁、柯天承等人,年籍均不知道 ,我同意擔任笠勝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過,我只到過該公司約 六次,是每個月十五到二十日領薪水時去的,廖錦昌、黃昱仁、柯天承等人有在 那裡上班,其地址在福上巷龍欣一弄一號,表面上應該有在營業,最初有看到有 客人在買東西,和電腦的配件。辦公室內有會計、外務等人。該公司到九十年六 月左右即已搬家,也沒有僱用工人、職員,當時我朋友要去找我,門就關起來, 朋友就跟我說該公司已經關門。因我的戶籍設籍在該公司,我的薪資每個月二萬 元,我總共領了六個月薪水,十二萬元。領到六月為止,七月後即沒有領」。「 統一發票是我親自去領的,領了之後交給廖錦昌,銀行開戶是到土銀台中分行去 辦理的。詐欺罪部分被高院駁回已確定」。「我都不知道這些事情。當時九十年 六、七月公司已搬遷,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當時我被通緝,有耽誤到,所以 我沒有辦理公司的停業,公司仍然由他們三人在使用管理。我有止付七信、中國 銀行的支票,當時我沒有到稅捐處去辦理歇業申請。印章、支票還有一些東西也 沒有拿回來,所以他們繼續申請統一發票來販賣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自承在 公司領取六個月薪資,共十二萬元,自九十年六月起公司搬遷他處,被告並無向 主管單位辦理停業、或歇業申請,亦無向稅捐稽徵單位,報請停發統一發票,任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廖錦昌、黃昱仁及柯天承等三名成年人處理發 票事宜,另查:⑴笠勝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一弄 一號一樓(戶籍重整為西屯區福上巷一百八十之十號)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笠勝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三十之二所示之不 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 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笠勝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被告辛○○自九十 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廖錦昌、黃昱仁及 柯天承等三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辛○○向經濟部申請設 立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龍欣一弄一號笠勝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再以 笠勝公司之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甲種支票存款帳戶,供廖 錦昌、黃昱仁、柯天承等三人,連續以虛設公司,刊登報紙,寄發開幕請帖,並 開立笠勝公司支票憑以支付貨款、借款及消費款等詐術,訂購電腦週邊相關產品 、借款及至商店簽帳消費,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所訂購之貨物、借款及消費之財 物,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自行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查明並經被告坦承屬實在卷,並有判 決書二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證笠勝公司係虛設公司。再參以笠 勝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三十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 堪認笠勝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辛○○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巳○○部分:訊之被告巳○○固坦承同意擔任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 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張萬來」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 法之犯意,辯稱: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有一位張 萬來之人,要我擔任一家人商行公司負責人,我就將身分證拿給他們,印章是他 們自己刻的,統一發票部分我不知道。把我登記久太興公司、一家人商行的負責 。賣發票是張萬來去賣的」等語。惟查:⑴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並無營 業之事實,業經被告巳○○於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台 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 登記事項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並無營業之事實。⑵ 被告巳○○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真有合 法經營,「張萬來」何必找被告巳○○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巳○○應明知「 張萬來」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有找 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巳○○與「張萬來」係於台北火車站流浪時所認 識,雙方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告巳 ○○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營之風險,一般人絕 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詎被告竟同意擔任未 實際營業之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之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 於「張萬來」將以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統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 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巳○○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巳○○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久太興公司及一家人食品商行之負 責人供「張萬來」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張萬來」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巳○○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亥○○部分:訊之被告亥○○固坦承同意擔任悅華欣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幫助「李儒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 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我有將身分證給李儒斌這人 (住新店市○○街十三巷五號),我沒有領到錢,統一發票是何人去領的,我不 知道,我只交身分證交給他,我和他是朋友,我才同意擔任董事長。到稅捐處去 領發票不知是何人去領的,賣也不知道是何人賣的」等語。惟查:⑴悅華欣公司 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市○○○路○段一九О之七號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悅華欣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十四之二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悅華欣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又順太和紡 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所取得之悅華欣公司發票,係向被告宙○○(另由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工作機動組調查中),以發票金額的百分六‧五購買,實際並無 交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黃○○到庭結證稱:「我是順太和公司的負責人。我向 宙○○買發票,是按發票面額的百分六點五買的,實際上沒有交易。我是透過葉 高儂向宙○○買的,總共買三十張,一千八百多萬元。我知道,宙○○是做違法 的事情」等語在卷。⑶被告亥○○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悅華欣公司真 有合法經營,「李儒斌」何必找被告亥○○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亥○○應明 知「李儒斌」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豈 有找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亥○○與「李儒斌」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告亥○○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 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營之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 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詎被告亥○○竟同意擔任未實際營業之悅華欣公司之 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李儒斌」將以悅華欣公司統一發票轉售 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亥○○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亥○○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悅華欣公司之負 責人供「李儒斌」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李儒斌」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A○○部分:訊之被告A○○固坦承同意擔任龍晨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吳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辯稱:伊不 知情云云。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稱:「姓吳之男子,其姓名我不知道, 我都叫他吳大哥,有向我拿身分證,要辦理公司,吳姓男子說他有前科,我有同 意,因他對我很好,當時我正在養病,剛開時,有給我五千元。我是龍晨公司的 負責人,我沒有到過公司,也不知道經營何項目,也不了解其營業情形,也不知 道公司地址在何處」等語。查:⑴龍晨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市松山區 ○○○路五段一九О之一號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龍 晨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七之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亦有台中 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 認龍晨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⑵被告A○○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若龍晨 公司真有合法經營,吳姓男子何必找被告A○○任掛名負責人,顯見被告A○○ 應明知吳姓男子所開設之公司是虛設行號,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賣獲利,否則 豈有找人掛名任負責人之必要?又被告A○○與吳姓男子並不熟識,亦不知其真 實姓名住居所,迄今無法聯絡等情,亦據被告A○○供述在卷。而公司、行號負 責人需承擔該公司、行號經營之風險,一般人絕無隨意擔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之 理,以避免發生糾紛風險,詎被告A○○竟為五千元之薄利而同意擔任未實際營 業之龍晨公司之負責人,則殊難認其當時在主觀上對於吳姓男子將以龍晨公司統 一發票轉售圖利一事,竟毫無認知、預見與容認。是被告A○○辯稱不知情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A○○於得預見之情況下,仍擔任龍晨 公司之負責人供吳姓男子作為掩飾犯罪之用,應認其有幫助吳姓男子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綜上所述,被告A○○犯行堪以認定。 九、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 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 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 ,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 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 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 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係處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係對身分犯之處罰,被告寅○○雖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竟與有公司負責人身 分之被告玄○○,由寅○○領取泛百利公司、君豐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 事實,二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寅○ ○負責販賣統一發票,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 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論處,準此: 本件被告寅○○、玄○○二人就事實二所為,共同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等罪,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 ○與訴外人申○○、及自稱「李文耀」之男子間,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辛○○,與自稱「廖錦昌」、「黃 昱仁」、及「柯天承」之男子,就事實五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辛○○、巳○○、亥○○、A○○等六 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 被告庚○○、己○○、辛○○、巳○○、亥○○、A○○等六人分別幫助他人犯 罪,應依刑法第三十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人所為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 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 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是被告庚○○、己○○、辛○ ○、巳○○、亥○○、A○○等六人係等僅成立一幫助罪,而各被幫助者各係基 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 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 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以 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庚○○、己○○、辛○○、 巳○○、亥○○、A○○等六人係等僅成立一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寅○○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寅○○所犯幫助連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罪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被告己○○曾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六月,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八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分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 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寅○○外,其餘被告等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寅○○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至被告地○○、卯○○、B○○、C○○、丙○○、宙○○、乙○、酉○○、F ○○、辰○○、D○○、E○○、G○○、癸○○、行文賢、天○○、午○、壬 ○○、未○○、戊○○部分,嗣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十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 松 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