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附表一至附表四「背書人」欄所示之背書各壹枚、未扣案之臆全企業有限公司、毓成 工業有限公司、嵐藝木器有限公司、禾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以及如附表 五所示之統一發票(三聯式)之第二聯及第三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子巷一一二號一全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一全行公司)之名義上及實際上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一全行公司名義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訂有綜合授信契約書,一全行公司依約得以向與之有交易 往來之客戶所收之支票向第一銀行辦理票貼周轉。緣乙○○因一全行公司一時週 轉不靈,為求能順利取得往來銀行資金貸與周轉之用,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八十九年七月間起,先向不知情之施麗華、蔡郭清池、郭素真、沈麗英借得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共計十七張,旋虛擬一全行公司與臆全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臆全公司)、毓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毓成公司)、嵐藝木器有限公司 (下稱嵐藝公司)、禾登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登公司)有買賣交易業務往 來之情事,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刻臆全公司、毓成公司、嵐藝公司 、禾登公司之印章,再於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放款日之前二、三日於一全 行公司上開經營地址內,各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臆全公司、 毓成公司、嵐藝公司、禾登公司印文各一枚,以此作為上開四家公司背書於各該 支票之表示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前開時、地,明知一全行公司業務上並未與前開 四家公司有任何交易情事,竟將不實之交易金額登載於乙○○本身業務上所制作 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三聯式),旋交付該等統一發票之 第一聯及存根聯予不知情之任職於一全行公司之龔姓女職員,令其陸續於如附表 五「辦理票貼日」欄所示之之日期,攜同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至第一銀行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路○段六十七號之中港分行內,向該行承辦票貼業務之 行員佯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均係與前揭臆全公司等四家公司交易所得 之支票,而以辦理票貼融資之意思行使前揭支票及統一發票,致使該行承辦人員 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據以核准貸與一全行公司以各支票票面金額七成之款項, 足生損害於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及前揭臆全公司等四家公司。嗣前開支票屆期經第 一銀行中港分行提示付款遭退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再向臆全公司等四家背書名 義公司追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揭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支票、如附表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均為三聯式發票中之存根 聯)、第一商業銀行票據明細表、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以上均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乃屬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 該背書行為乃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故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 七號、第四三四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固屬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罪之犯行, 惟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所列,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則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 之事項而予以填製,亦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向,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此二罪間因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就此著有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八 九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八0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可資 參照。核本件被告乙○○所為係犯如下罪名: ㈠其偽造臆全公司、毓成公司、嵐藝公司、禾登公司之印章(公司大章),並於支 票背面背書而持以辦理票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 造印章印文已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背書之支票已交由不 知情之一全行公司內之龔姓女職員交付第一商業銀行辦理票貼,已達於行使階段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 偽造私文書之規定處斷;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㈡另被告乙○○偽造統一發票之所為,依前開說明,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填製不實事項於會 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之行為,性質上已包含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無庸另為論斷。 ㈢而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一全行公司內之龔姓女職員持已偽造背書完成之支票 以及偽造之統一發票向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貼業務,致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 職員錯估一全行公司之財力而准予撥款票貼融借款項,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乃間 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載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詐欺之犯行,乃時間 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亦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填載不實 事項於會計憑證罪、連續詐欺罪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而被告前開犯行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乃因所經營之一全行公司為擴充設備而急需周轉, 惟資金一時調度困難,遂鋌而走險,誤罹刑章致犯下本案,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 ,且悔意甚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斟酌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詐得支票貼金 額高達九百三十餘萬元,且目前尚未完全清償前開票貼所積欠之債務等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惟查本件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及目前被告乙○○未能清償債務,已積極從事洗 衣店之經營工作,並於九十年初開始種植果樹,努力籌錢清償債務,有在職證明 書、技術合作契約書、果園相片等在卷可查,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所偽造之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之臆全公司、毓成公司、嵐藝公司 、禾登公司之印章以及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背面之臆全公司等偽造之印 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統一發票(三聯式 )第二聯、第三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亦未能證明業已滅 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被告偽造統一發票 之第一聯即存根聯已交由第一銀行辦理票貼業務,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依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偽造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支票之背書以及偽造統一發票持向第一銀行中港分行辦理票貼之犯行起 訴,惟本院認與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 併與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FO 附表一(發票人施麗華部分) ~x0g2;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背書?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 1 │八十九年十月│七十九萬六千七│八十九年十月│HBC0000000 │臆全企業 │ │十一日 │百九十元 │十一日 │ │公司 ├──┼──────┼───────┼──────┼──────┼──── │ 2 │八十九年十一│四十六萬八千九│八十九年十一│HBC0000000 │同右 │ │月三十日 │百五十九元 │月三十日 │ │ ├──┼──────┼───────┼──────┼──────┼──── │ 3 │八十九年十二│三十八萬九千五│八十九年十二│HBC0000000 │同右 │ │月十二日 │百四十六元 │月十二日 │ │ ├──┼──────┼───────┼──────┼──────┼──── │ 4 │八十九年十二│三十九萬六百五│八十九年十二│HBC0000000 │同右 │ │月十二日 │十五元 │月十二日 │ │ ├──┼──────┼───────┼──────┼──────┼──── │ 5 │八十九年十二│三十九萬一千六│八十九年十二│HBC0000000 │同右 │ │月二十一日 │百五十七元 │月二十一日 │ │ ├──┼──────┼───────┼──────┼──────┼──── │總計│ │二百四十三萬七│ │ │ │ │ │千六百零七元 │ │ │ └──┴──────┴───────┴──────┴──────┴──── ~FO 附表二(發票人蔡郭清池部分) ~x0g2;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背書?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 1 │八十九年十月│六十七萬二千九│八十九年十月│FA0000000 │毓成工業 │ │十一日 │百九十六元 │十一日 │ │公司 ├──┼──────┼───────┼──────┼──────┼──── │ 2 │八十九年十一│三十五萬八千五│八十九年十一│FA0000000 │同右 │ │月十一日 │百元 │月十三日 │ │ ├──┼──────┼───────┼──────┼──────┼──── │ 3 │八十九年十一│三十七萬五千八│八十九年十一│FA0000000 │同右 │ │月二十一日 │百元 │月二十一日 │ │ ├──┼──────┼───────┼──────┼──────┼──── │合計│ │一百四十萬七千│ │ │ │ │ │二百九十六元 │ │ │ └──┴──────┴───────┴──────┴──────┴──── ~FO 附表三(發票人郭素真部分) ~x0g2;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背書?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 1 │八十九年九月│六十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年九月│KM0000000 │嵐藝木器 │ │三十日 │七十五元 │三十日 │ │公司 ├──┼──────┼───────┼──────┼──────┼──── │ 2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萬五百七│八十九年九月│KM0000000 │同右 │ │三十日 │十六元 │三十日 │ │ ├──┼──────┼───────┼──────┼──────┼──── │ 3 │八十九年十月│八十六萬五千四│八十九年十月│KM0000000 │同右 │ │三十一日 │百七十九元 │三十一日 │ │ ├──┼──────┼───────┼──────┼──────┼──── │ 4 │八十九年十一│三十八萬六千一│八十九年十一│KM0000000 │同右 │ │月三十日 │百五十九元 │月三十日 │ │ ├──┼──────┼───────┼──────┼──────┼──── │ 5 │八十九年十一│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年十一│KM0000000 │同右 │ │月三十日 │九十三元 │月三十日 │ │ ├──┼──────┼───────┼──────┼──────┼──── │合計│ │二百六十四萬二│ │ │ │ │ │千八百八十二元│ │ │ └──┴──────┴───────┴──────┴──────┴──── ~FO 附表四(發票人沈麗英部分) ~x0g2;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金額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背書? │ │ (民國) │ (新台幣) │(民國) │ │ ├──┼──────┼───────┼──────┼──────┼──── │ 1 │八十九年九月│八十三萬九千六│八十九年九月│BE0000000 │禾登木業 │ │十七日 │百九十二元 │十八日 │ │有限公司 ├──┼──────┼───────┼──────┼──────┼──── │ 2 │八十九年十一│八十二萬三千五│八十九年十一│BE0000000 │同右 │ │月二十七日 │百二十四元 │月二十七日 │ │ ├──┼──────┼───────┼──────┼──────┼──── │ 3 │八十九年十二│六十九萬一千九│八十九年十二│BE0000000 │同右 │ │月十六日 │百三十五元 │月十六日 │ │ ├──┼──────┼───────┼──────┼──────┼──── │ 4 │八十九年十二│四十七萬三千七│八十九年十二│BE0000000 │同右 │ │月十九日 │百八十八元 │月十九日 │ │ ├──┼──────┼───────┼──────┼──────┼──── │合計│ │二百八十二萬八│ │ │ │ │ │千九百三十九元│ │ │ └──┴──────┴───────┴──────┴──────┴──── ~FO 附表五(被告所偽造之統一發票) ~x0g2; ┌──┬──────┬───────┬──────┬──────┬──── │編號│ 統一發票 │ 統一發票 │統一發票號碼│統一發票所載│ 辦理 │ │ 發票日 │ 記載金額 │ │ 買受人 │ (民 │ │ (民國) │ (新台幣) │ │ │ ├──┼──────┼───────┼──────┼──────┼──── │ 1 │八十九年七月│八十六萬五千五│BR00000000 │嵐藝公司 │八十九年 │ │二日 │百零六元 │ │ │ ├──┼──────┼───────┼──────┼──────┼──── │ 2 │八十九年七月│七十九萬六千八│BR00000000 │臆全公司 │八十九年 │ │四日(起訴書│百七十七元 │ │ │五日 │ │附表誤為七月│ │ │ │ │ │三日) │ │ │ │ ├──┼──────┼───────┼──────┼──────┼──── │ 3 │八十九年七月│六十七萬三千零│BR00000000 │毓成公司 │八十九年 │ │七日 │七十二元 │ │ │七日 ├──┼──────┼───────┼──────┼──────┼──── │ 4 │八十九年七月│八十八萬二千六│BR00000000 │嵐藝公司 │八十九年 │ │十九日 │百六十元 │ │ │五日 ├──┼──────┼───────┼──────┼──────┼──── │ 5 │八十九年七月│八十三萬九千七│BR00000000 │禾登公司 │八十九年 │ │二十五日 │百七十三元 │ │ │五日 ├──┼──────┼───────┼──────┼──────┼──── │ 6 │八十九年八月│四十七萬八千一│BR00000000 │嵐藝公司 │八十九年 │ │四日 │百七十元 │ │ │ ├──┼──────┼───────┼──────┼──────┼──── │ 7 │八十九年八月│四十六萬二千元│BR00000000 │嵐藝公司 │八十九年 │ │四日 │ │ │ │ ├──┼──────┼───────┼──────┼──────┼──── │ 8 │八十九年八月│九十五萬四千五│BR00000000 │禾登公司 │八十九年 │ │二十一日 │百十三元 │ │ │日 ├──┼──────┼───────┼──────┼──────┼──── │ 9 │八十九年八月│七十三萬四千七│BR00000000 │毓成公司 │八十九年 │ │二十三日 │百零六元 │ │ │ ├──┼──────┼───────┼──────┼──────┼──── │ │八十九年九月│七十九萬三千八│CP00000000 │臆全公司 │八十九年 │ │三日 │百二十九元 │ │ │日 ├──┼──────┼───────┼──────┼──────┼──── │ │八十九年九月│六十九萬一千九│CP00000000 │禾登公司 │八十九年 │ │六日 │百三十七元 │ │ │日 ├──┼──────┼───────┼──────┼──────┼──── │ │八十九年九月│四十八萬六千二│CP00000000 │臆全公司 │八十九年 │ │七日 │百九十七元 │ │ │日 ├──┼──────┼───────┼──────┼──────┼──── │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九萬一千七│CP00000000 │臆全公司 │八十九年 │ │八日 │百三十二元 │ │ │八日 ├──┼──────┼───────┼──────┼──────┼──── │ │八十九年九月│四十七萬三千九│CP00000000 │禾登公司 │八十九年 │ │十一日 │百二十八元 │ │ │八日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