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士傑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二三號 同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嘉公司)擔任營業代表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客 戶、工地服務、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經濟情形困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五月間 止,連續將其向客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十五筆,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而予以挪用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六千零九十二元。其中乙○○為達侵占公司應收 貨款之目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至同年四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甲○○所交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 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交 付,用以支付貨款之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未經同嘉公司授權,即以同 嘉公司交付其保管之公司印章,在前揭客戶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盜用 公司之印章,表示該張支票經同嘉公司背書後,在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期,持該 支票向銀行提示加以行使兌現後,該該等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同嘉公司。 二、案經同嘉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彬、庚○○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為被告當 時之主管丙○○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本三份、告訴人公司會帳 表、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擔任告訴人同嘉公司之營業代表及業務主管,負責接洽客戶、工地服 務、向客戶收取貨款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是其將客戶所交付支付公司貨款 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按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 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 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公司交付保管之印章為背 書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侵占犯行,及三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其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係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 被告僅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竟不惜為上開犯行,侵占所得之數額一百四十 餘萬元,對告訴人同嘉公司所造成損害非小,犯罪時間復達半年餘,惟其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表示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雖未能於和解條件上與告訴人公司 達成協議,然仍於每月償還告訴人公司二萬五千元,有匯款明細三紙在卷可參, 及其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仍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公司清償所侵 占之款項,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未經公 司主管丙○○之同意,擅自將公司就①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 百七十六元;②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③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三千三百六十元;④附表一編號十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 價五千四百七十三元;⑤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七千六百十九 元,總計五筆(起訴書誤繕為四筆)共一萬六千七百三十四元,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同嘉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 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指訴:被告未經公司同意 擅將應收貨款折算給客戶,及證人丙○○證稱:未同意被告將應收貨款折算給客 戶,及告訴人公司會帳表、未收款明細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百七十六元 ,事實上是二個月份之價差,客戶先開支票,如果這個月有多的部分,下個月扣 抵,所以才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扣抵二百七十六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 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的情形是客戶平常 可以開四十五天的票來付,有時候伊去收款的時候,客戶已經開好了現金票(即 期支票),所以其就先把支票收回來,詢問公司是否願意讓客戶以現金支票折價 ,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伊等業務再去向客戶爭執,如果客戶還是堅持的話,因 為要鞏固客源,這個部分就會由業務來墊,伊沒有故意要折價給客人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該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二 百七十六元,事實上是二個月份之價差,客戶先開支票,如果這個月有多的部 分,下個月扣抵,所以才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客戶扣抵二百七十六元等語。核 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問:被告所言客戶有溢付再扣款的情 形是否存在?)這情形是有可能存在。」(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 筆錄)等語相符,且參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資料,就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客戶黃國仕亦曾有扣除上期溢收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頁)之情形。是 被告上揭所辯,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應收貨款少了二百七 十六元,係因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前期溢付扣抵,並非折價等語,尚堪採信 。 (二)①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等語, 經核與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未收款明細資料所示:九十一年元月份一一九○元, 三月份一二四六六元,總合計一三六五○元(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見六元 確如被告所稱係去掉貨款尾數所致。②另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 的情形是客戶平常可以開四十五天的票來付,有時候伊去收款的時候,客戶已 經開好了現金票,所以其就先把支票收回來,詢問公司是否願意讓客戶以現金 支票折價,如果公司不同意的話,伊等業務再去向客戶爭執,如果客戶還是堅 持的話,因為要鞏固客源,這個部分就會由業務來墊,伊沒有故意要折價給客 人的意思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所說的現金支票 的部份可能有這樣的情形,一般的處理狀況是公司會跟客戶簽訂契約約定要開 三十天或是四十五天的支票,並沒有說如果是現金的話可以讓客戶折現扣抵, 如果有這樣的情形的話,一般來講業務要先回來公司報備,如果公司不同意的 話,這個客戶的生意就不做了(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營瑞盛工程行,曾向同嘉公司購買混凝土 ,當時被告曾經告訴其如果拿現金支票的話,可以就貨款扣百分之五,其之前 就有叫過很多次貨,已經合作一段時間,在過年前有一次,過年之後有二、三 次,總共是三、四次,被告跟其說可以用現金票,這樣的話貨款可以扣百分之 五,不是其主動要求的,是被告告訴其,之前其都是開一個多月的支票付款(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等語,則附表一編號八、十、十三所示客 戶之折價情形,係因客戶開立即期支票付款,故折算百分之五貨款。③告訴人 公司雖指稱:被告所為該等折價並未經公司同意。公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折價 行為,涉有背信罪嫌。惟按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足當之。而依證人丙○○前揭證言,若客戶以 現金方式支付貨款,以折價貨款,被告仍須返回公司徵得公司同意該部分折價 ,並無決定權;且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未收帳款明細內容,被告回報公司登帳 時,亦未有將客戶應收帳款減報之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客戶要求 折價,有時候比較小的尾數,只有幾元,公司不會計較,但折價的數額比較多 的時候,主管又不同意,為了留住客戶,業務就會墊付該部分差價(見本院九 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等語,則被告雖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 ,折價六元;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三千三百六十元;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客戶 應收貨款,折價七千六百十九元,然公司仍有權利決定是否願意折價給客戶, 若公司不同意,則被告仍須向客戶表明公司不願折價,或被告為留住客戶,而 自行墊付該部分差價,是被告折價之目的係在於留住客戶,並未有為自己或他 人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以觀,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該客戶應收貨款, 折價二百七十六元,係因己○廣告開發有限公司前期溢付扣抵,並非折價;附 表一編號六所示客戶應收貨款,折價六元,是扣掉尾數;附表一編號八、十、 十三所示客戶之折價情形,係因客戶開立即期支票付款,因而折算百分之五貨 款,然被告折價之目的係在於留住客戶,並未有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損害 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自難認被告犯有背信罪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述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筆數│ 客戶名稱 │被告侵占金額 │├──┼───────┼───────────────┤│一 │黃國仕 │11450(91年1、2、3月貨款) │├──┼───────┼───────────────┤│二 │王永盛 │13260(91年3月貨款) │├──┼───────┼───────────────┤│三 │己○廣告開發 │5254(91年3月貨款) ││ │有限公司 │ │├──┼───────┼───────────────┤│四 │沈萬財 │4469(91年4月貨款) │├──┼───────┼───────────────┤│五 │來永營造有 │93757(91年1、3月貨款、90年12 ││ │限公司 │月貨款) │├──┼───────┼───────────────┤│六 │戊○○ │13650(91年1、3月貨款) │├──┼───────┼───────────────┤│七 │廖廷曜 │672507(91年1、2、3、4月貨款)│├──┼───────┼───────────────┤│八 │瑞益工程行 │252313(90年12月、91年1、2、3 ││ │(丁○○) │、4月貨款) │├──┼───────┼───────────────┤│九 │卓樹發 │63538(91年3、4、5月貨款) │├──┼───────┼───────────────┤│十 │甲○○ │109447(91年2月貨款) │├──┼───────┼───────────────┤│十一│凱達營造 │7975(91年2月貨款) ││ │有限公司 │ │├──┼───────┼───────────────┤│十二│白先生 │15000(91年3、4月貨款) │├──┼───────┼───────────────┤│十三│海德威電子工業│147525(91年3、4月貨款) ││ │股份有限公司 │ │├──┼───────┼───────────────┤│十四│勝建營造股 │52947(91年3月貨款) ││ │份有限公司 │ │├──┼───────┼───────────────┤│十五│照源營造 │13000(91年5月貨款) ││ │有限公司 │ │├──┴───────┼───────────────┤│總 計 │0000000元 │└──────────┴───────────────┘【附表二】 ┌───┬────────────┬─────┬────┬─────┐ │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提示日期 │ ├───┼────────────┼─────┼────┼─────┤ │甲○○│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58933 │ 91.2.22 │ │ │七九九七二 │ │ │ │ ├───┼────────────┼─────┼────┼─────┤ │甲○○│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A0000000 │50514 │ 91.3.20 │ │ │七九九七二 │ │ │ │ ├───┼────────────┼─────┼────┼─────┤ │廖福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BO060066 │52974 │ 91.4.22 │ │ │一四七三六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