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一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及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 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一樓管理室, 在場目睹卓惠凰取出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甲○○,揮刀三次,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稱:「你今天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等 事實。詎經甲○○對卓惠凰提出告訴後,乙○○竟基於偽證之犯罪意思,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0二二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偵查 時,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四十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時,就前揭卓惠 凰是否有持刀揮向甲○○等足以影響於偵查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 前具結,而為「(問:當天情形?)答:是她(按指卓惠凰)打電話叫我下去的 ,當時甲○○還沒有來,後來他下來就在吵社區之事了,後來她拿刀子起來時, 我看到張先生有在扯住她,她手一直在抖,說為何把社區弄著這樣,當時她沒有 指著他說要殺他的情形,當場尚有另的住戶在場。」等虛偽之陳述。該案經檢察 官起訴後,復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恐嚇案件審理時,於九十年八月 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訊問時,亦就前揭卓惠凰是否有持刀揮向甲○○等足以影響 於審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問:當天情形?) 當天卓打電話,叫我去管理室,未談及何事,到管理室,因李不下來,就請張去 找李下來,李下來之後,李、卓開始為社區之事,一來一往爭吵,李說:「你來 殺我啊。」我回頭看卓持刀做自殺狀(右手拿刀,兩手肘彎曲),卓說:「我不 殺你,殺你髒了我的手。」當時我站在卓女(那天我站在李、卓中間,背卓、面 向李)左邊,張在卓女右邊。...」、「(問:你有無看過卓女以手持刀平指 李?)沒有。」等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 0二二號告發人甲○○告訴案外人卓惠凰,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號案 外人被訴恐嚇案件時,分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法官審理時,供前具結,而為右揭 證述,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伊對於伊是否有看到案外人揮刀之事實存 疑,伊是在看案外人的臉,故沒有看到案外人揮刀,且伊大部分的時間都是朝告 發人,所以沒有看見案外人揮刀;且伊當時精神不是很集中,沒有特別注意他們 的動作,又一個人並不能夠全方位的去注意每一個細節,故其雖為前揭證詞,但 並未為偽證等語。經查,被告確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 一0二二號告發人告訴案外人殺人未遂案件,於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十 時四十分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前具結,而為「(問:當天情形?)答:是她( 按指卓惠凰)打電話叫我下去的,當時甲○○還沒有來,後來他下來就在吵社區 之事了,後來她拿刀子起來時,我看到張先生有在扯住她,她手一直在抖,說為 何把社區弄著這樣,當時她沒有指著他說要殺他的情形,當場尚有另的住戶在場 。」等陳述。及該案經檢察官以恐嚇罪嫌起訴案外人後,在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二六0號恐嚇案件,於本院在九十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以證人身分訊問 時,亦供前具結,而為「(問:當天情形?)當天卓打電話,叫我去管理室,未 談及何事,到管理室,因李不下來,就請張去打李下來,李下來之後,李、卓開 始為社區之事,一來一往爭吵,李說:「你來殺我啊。」我回頭看卓持刀做自殺 狀(右手拿刀,兩手肘彎曲),卓說:「我不殺你,殺你髒了我的手。」當時我 站在卓女(那天我站在李、卓中間,背卓、面向李)左邊,張在卓女右邊。.. .」、「(問:你有無看過卓女以手持刀平指李?)沒有。」等陳述,業經被告 坦白不諱,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部卷宗(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 查字第一0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三號、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卷)核閱屬實,被告結 文及所為證述之筆錄均附於各該案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發查字第一0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八頁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0 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 據。又案外人確有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在臺中市○○路○段一 五五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一樓管理室,持預藏之水果刀,指向距離約二尺左右之 告發人,揮刀三次,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發人稱:「你今天如不交出 社區,就要殺你」等事實,亦據告發人分於本院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 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案外人被訴恐嚇案件之偵、審時指述明確,且案外人 所涉恐嚇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果,均認案外人確有持刀 恐嚇告發人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 二二六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各 一件在卷可稽。而查該案件之被告即案外人係以持刀指向告發人,並對其恫稱: 「你今天如不交出社區,就要殺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發人,是則 被告於該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關於案外人是否有持刀指向告發人及是否有稱要殺 告發人等事實,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足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 時精神並未很集中,故未看到案外人持刀指向告發人等語。然查前揭案發現場即 臺中市○○路○段一五五號文心凱旋二期社區一樓管理室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告 發人於偵查中提出該處之監視錄影帶一捲,經檢察官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提出擷取案發經過畫面之VCD一片,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亦與檢察官勘驗結果相符,分有監視錄影帶一捲及VCD一片可證;且被 告亦不否認案發之時立於告發人及案外人中間,雙手環抱前胸觀覽現場之人即係 被告本人,而依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結果顯示,在案外人持刀指向告發人之時, 被告係面朝案外人者,已可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並未看到案外人揮刀之事實,應不 可採信。又查前揭案外人持刀恐嚇告發人之案發地點係在該社區管理室之內,而 告發人與案外人之距離約二公尺;且被告無論在前揭案件之審理期間或本院審理 時,均明確供稱其之所以至管理室,係應案外人之請求處理事情始至該社區管理 室者;且於案外人經他人取下所持之刀後,復與案外人留在現場繼續與告發人爭 執後,始分別離去,亦有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則在斗室之內,被告 復應案外人之請求至管理室處理事情,且於案外人持刀指向告發人時,係立於二 者之中間,事畢並與案外人一同與告發人爭執後始離開管理室,顯見前揭事實係 被告所親身經歷者,所辯當時精神不集中,沒有看到案外人持刀揮向告發人等情 ,應與經驗常情不符,顯亦不足採信。又被告既親身經歷案外人恐嚇告發人之事 實,卻對於案發之時,案外人是否有持刀指向告發人等於該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而為前揭虛偽之陳述,即屬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本案事證已經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者,為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 判之結果者而言,以抽象的危險為已足,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則一有偽證 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均不影響於此罪之成立。查被 告明知其親身經歷案外人持刀恐嚇告發人甲○○之事實經過,竟違反其經歷之事 實,而先後於案外人被訴恐嚇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案外人是否涉 犯恐嚇罪案情等足以影響於偵查、審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又偽證罪 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對於同一訴訟案件,證人縱在偵查、第一審及 第二審,先後多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 自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不能因其分別在偵查並審級兼及二審,即認為係屬連續 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一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分於案 外人所涉恐嚇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二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然其所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仍屬一個,依前揭說明,自仍僅成立一個偽證罪; 檢察官以被告係經傳喚後分別為二次偽證罪,且二次時間相隔近五月為由,而認 被告先後二次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即有未洽,應附 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暨情節,又被告 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其侵害國家審判權 所致犯罪之損害非輕,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惟其在偵、審 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顯欠缺法治意識,爰併依刑法第九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教化之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