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甲○○」
署押壹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信用卡背面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三號四樓,代其夫甲○○(二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辦妥離婚登記)收受甲○○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後,並未轉交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信用卡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親屬侵占部分未據告訴),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造甲○○之簽名,以示甲○○為持卡人之意,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十四、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二、十六、十九、二十五日,持上開甲○○之信用卡,先後至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大里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之提款機,以插入上開信用卡,再於提款機輸入密碼及預借金額之方式,持卡辦理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一萬元、五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使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甲○○預借現金,而由張雅婷於自動付款設備先後提領現金,合計取得五萬八千元現金。丙○○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十五時六分許,至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持前開信用卡刷卡購物,其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店員刷卡結帳,再於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因一式二聯,致署押因複寫形成二枚),作成甲○○名義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予以行使,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價值六千四百三十三元之生活用品,足生損害於甲○○、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嗣因甲○○因遲未收到信用卡,重行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富邦銀行告知業已核發,甲○○再詢問丙○○,丙○○即坦認上情,而為富邦銀行查悉此事。
二、案經富邦銀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代甲○○收領前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代理人欒少昌、蔡仲桁、乙○○指訴在卷,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三紙、本件信用卡繳款紀錄一份、被告書立予富邦銀行自承盜刷款項之切結書、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影本各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持甲○○信用卡至銀行提款機辦理預借現金並提領現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被告丙○○在甲○○信用卡背面簽名,再持甲○○信用卡刷卡購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與盜刷信用卡購買物品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構成連續犯云云,惟查,上開二罪名,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與連續犯之規定有間,尚難論以連續犯,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僅二十二歲,其因一時貪慾,持丈夫之信用卡予以預借現金及刷卡購物,觸犯本件犯行,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預借現金之金額為五萬八千元,刷卡購物之金額為六千四百三十三元,又其犯後態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富邦銀行達成和解,全數付清信用卡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背面偽簽之「甲○○」署押一枚,及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物消費簽發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甲○○」署押一枚,均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業已滅失,其上偽簽之「甲○○」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既係屬消費商店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與沒收規定有間,自不予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所持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一張,雖係被告所有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惟未扣案,顯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