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丙○○ 右三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第二0 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丙○○、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 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戊○○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丙○○處有 期徒刑捌年、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等罪,經 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一年六月,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確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假 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現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內、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內,(均不構成累犯)、與戊 ○○(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緝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 獄執行中)三人,因缺錢花用,思以強盜檳榔攤財物供其等花用,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 在臺中市某不詳店名五金行內,以新臺幣(以下同)五百元價格購得足以對第三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及由乙○○於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臺中市○○路「青島租車行」內,以每日 一千五百元之價格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部(租期三日)後,結夥三 人以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戊○○駕駛上開租得自用小客車,行 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處,見該檳榔攤內僅有店員丁 ○○一人看顧,有機可乘,即由乙○○、丙○○二人分持前開西瓜刀,進入該檳 榔攤內,戊○○於該自用小客車把風並隨時接應,進入後丙○○持該西瓜刀抵住 丁○○身體並嚇令其進入該檳榔攤休息室內,控制其行動,以此強暴、脅迫之方 式,致使丁○○無法抗拒,由乙○○下手強盜該檳榔攤內之財物現金新臺幣(以 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得手後,即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臺中 市方向沿雲林縣西濱公路逃逸,途中並將該西瓜刀二把予以丟棄,再至臺中縣大 雅鄉○○路戊○○租屋處朋分贓款,其中戊○○、丙○○二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 ,餘則由乙○○取得,並以供支付租車款;又丙○○、戊○○二人,於九十一年 十月間,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拾得某不詳者所丟棄之足以對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列管之刀械),乃據為己有,並將之放置於乙○○之父所有車牌碼二K─ 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乙○○駕駛而搭載丙○○、戊○○二人,於九十一 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二十分),行經臺中縣大安鄉○ ○村○○○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前,見該檳榔攤僅有店員甲○○一人看 顧,認有機可趁,乙○○於該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丙○○以購買檳榔為由進入該 檳榔攤,戊○○再入內持該尖刀嚇令甲○○不可隨意行動,以控制甲○○之行動 ,以此強暴方式,致使甲○○無法抗拒,由丙○○強盜該店內之財物,共計強盜 取得皮包二個、現金二千元、MOTOLOLA廠牌、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 、甲○○之夫張文豪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郵局提款卡二張、華南商業銀行提 款卡一張、臺中縣大安鄉農會提款卡一張等物品,得手後即搭乘乙○○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所得款項共同花用,行動電話與皮包由丙○○取得,餘之 尖刀、提款卡則丟棄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嗣丙○○、戊○○於親友知悉上情後 經勸說,在偵辦上開案件之公務員查悉犯人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 三十分,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而受偵辦,並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路一0五號前查獲乙○○,及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二K─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扣得作案用之尖刀一把、起出甲○○所有之 郵局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丙○○、戊○○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被告乙○ ○則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兩件強盜案我都不知情,我有參與,但是事 先不知道是要去搶,財物是丙○○轉丟給我的,當時又緊張、害怕,我進去店裡 面是要叫丙○○,進去後才知道他是去行搶,我沒有參與,我在警局也是說不知 情,偵查中是為了要交保才那要說、第二件我在車上,他們說要去買檳榔,我開 車載他們去,不是我搶的,我沒有分到錢等云云;經查: ⑴:Ⅰ:前開連續強盜之犯罪事實,已分據被告戊○○分別於警訊中供稱:「九 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丙○○、乙○○三人,由我駕駛一部租來的銀 色轎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南交流道附近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八之八 號,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一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丙○○ 及乙○○分持預買之西瓜刀進入行搶,我則駕車在外接應,待他兩人得手後,迅 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將犯案之西瓜刀任意丟出車外,所得款項由乙 ○○分給我與丙○○各二千八百元。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左右,同 樣是我們三人乘坐乙○○駕駛他家的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六 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由我與丙○○進入店內,我持裝飾用之短武士刀強押店內 女子進入休息室,由丙○○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因搶得現金 不多,所以我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放在洪的車內。」、「是乙○○說他缺錢 用,建議我們一同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偵查卷第 十三頁); Ⅱ:於偵查中供稱:「(問:在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丙○○、乙 ○○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 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 答:丙○○、乙○○各拿一支西瓜刀。」、「(問:當時你在何處?)答:我在 車上負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情形?)答:丙○○與乙○○進去時 ,見到一個女孩,丙○○叫她去旁邊,而乙○○拿櫃臺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 百元,他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我開車,往臺中方向逃走。」、「(問:他們 兩人有無拿西瓜刀?)答:他們各拿一把西瓜刀。」、「(問:西瓜刀是如何來 ?)答:是乙○○買二支。」、「(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 答:乙○○說要分多一點,我與丙○○一個人各分得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乙○ ○拿走。」、「(問:是在何處分錢?)答:錢是在我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我 不知道幾號,我租房子的前面,在車上分錢的。」、「(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 日早上十點,由乙○○開黑色轎車,載你與丙○○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 六號百香紅檳榔店,搶了現金二千元?)答:是。」、「(問:當時如何搶?) 我拿一把武士刀,我與丙○○進去店裡,而乙○○在車上等,我是拿小支的武士 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丙○○拿抽屜的現金,他沒有拿刀。 」、「(問:錢如何分?)答:錢都是乙○○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0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頁)、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事實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九十二 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筆錄) ⑵:Ⅰ: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我與戊○ ○及乙○○三人,由戊○○駕駛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車號記不起來了,行經斗 南交流道附近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十八之八號,見運將檳榔攤內只有檳榔西施 一人,認有機可乘,經共同商議後,由我及乙○○分持由乙○○預買之西瓜刀進 入行搶,我負責將販賣檳榔的女子控制在休息室內,乙○○則搜刮櫃臺的現金。 戊○○則駕車在外接應,我們得手後,迅速上車往臺中方向逃逸,途中趁黑將犯 案之西瓜刀丟出車外,所得款項乙○○說共強盜一萬五千五百元,還說租車錢是 他付的,西瓜刀也是他買的,所以他要多分一點,分給我及戊○○各二千八百元 。」、「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同樣是我們三人,乘坐由乙○○ 駕駛他家的黑色轎車負責接應,在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 ,由我及戊○○進入店內,戊○○持裝飾用的短武士刀強押店內女子進入休息室 ,由我搜刮抽屜內現金,得手後迅速上車逃逸,共搶得現金二千餘元,後來我們 拿搶來的錢去加油及吃點心,所以沒有分到錢,作案的刀子放在乙○○的車上。 」、「是乙○○說他缺錢用,建議我們一起去搶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二0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Ⅱ:於偵查中供稱:「(問: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戊○○、乙○ ○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轎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 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 :我與乙○○各拿一支西瓜刀。」、「(問:當時戊○○有無進去賣檳榔?)答 :他在車上負責開車。」、「(問:你們當時經過情形?)答:我們進去時,見 到一個女孩,我叫她去旁邊,我當時把西瓜刀放在櫃臺上,我顧著她,而乙○○ 拿櫃臺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我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戊○○開車,往 臺中方向逃逸。」、「(問:西瓜刀是如何來?)答:是乙○○買二支。」、「 (問:你們搶到的一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乙○○說要多分一點,我與戊 ○○一個人各分二千八百元,其他都是乙○○拿走。」、「(問:是在何處分? )答:錢是在戊○○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他租房子的前面,在車上分錢的。」、 「(問: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乙○○開黑色轎車,載你與戊○○ 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店,搶了現金二千元?)答:是 。」、「(問:當時是如何搶的?)答:我與戊○○進去店裡,而乙○○在車上 等,戊○○拿小支的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而我拿抽屜的現 金,我沒有拿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 、三十四、三十五頁) ⑶:Ⅰ:而被告戊○○、丙○○二人上開供述內容,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 指訴稱:「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 號,遭三名持刀歹徒強盜財物。」、「兩名持西瓜刀歹徒進入檳榔攤內,其中一 名歹徒持刀喝令叫我進入休息室把門關上,然後就搜刮抽屜內的財物,乘坐在外 接應的銀色自用小客車逃逸。」、「丙○○就是持西瓜刀之人,戊○○駕駛自用 小客車在外接應之人(當場指認)。」、「(問:警方提供相片之乙○○是否強 盜財物之人?)是的(指認相片),他是持西瓜刀歹徒。」等語。(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Ⅱ: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稱:「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在臺中縣大安鄉○○村○○○路六一六號我所開設之百香紅檳榔攤內,遭三 名男子共同行搶。...三人共乘乙部二K─六一八八號自小客車,持尖刀挾持 我行搶。」、「當時是該三人共乘二K─六一八八號黑色自小客車停於店前,表 示要買檳榔,當時我正好於店門前,隨即進入店內準備取檳榔,前座駕駛旁之男 子即又表示要購買飲料,即下車跟隨進入店內,後座該男子亦下車隨該男子進入 ,前座男子進入後即打翻店內之椅子,後座男子隨即持約三十公分長之尖刀架住 我脖子,將我壓進店內後方,前座男子即於店內搜刮櫃臺抽屜內皮夾及皮包內之 財物,駕駛車輛之男子仍於發動之車內把風接應。」、「損失新臺幣約二千元及 MOTOLOLA(T一九一)0九一八─八八一0六二行動電話一具和二只皮 夾,內有我先生張文豪之身分證及兩張郵局提款卡、一張華南銀行提款卡、一張 大安農會提款卡等財物。」、「警方所提供之乙○○相片,經我當場指認是強盜 財物之其中一名份子。」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 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頁)之情相符;顯見被告丙○○、戊○○二人分別 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稱:因被告乙○○告知缺錢花用,先由被告乙○○,於臺中 市○○路附近某不詳店名五金行,以五百元價格購得西瓜刀二把,再於九十一年 十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由被告戊○○駕駛由乙○○於臺中市○○路租得之車牌號 碼不詳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店前,見該檳榔 攤內僅有被害人丁○○一人在場,被告乙○○、丙○○二人分持前開西瓜刀,進 入檳榔攤內,由被告丙○○抵住被害人丁○○身體,並嚇令被害人丁○○進入檳 榔攤之休息室內,被告乙○○搜刮該檳榔攤抽屜內財物,被告戊○○在外把風, 強盜被害人丁○○財物、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由被告乙 ○○駕駛其父所有車牌號碼二K─六一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郭建 二人,由戊○○持其與被告丙○○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所拾得之尖刀一 把為工具,至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號被害人甲○○所開設之百香紅檳 榔攤處,持刀控制被害人甲○○,並嚇令被害人甲○○進入該蝙榔攤之休息室內 ,再由被告丙○○搜刮該檳榔攤內財物,被告乙○○駕駛二K─六一八八號自用 小客車於該檳榔攤外把風,而強盜被害人甲○○財物之犯行,自堪認定屬實; ⑷: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亦已自承:「當天由我駕駛我所有車號二K─六 一八八號黑色小客車載丙○○坐駕駛座右側,戊○○坐右側後座,途經臺中縣大 安鄉○○村○○○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攤)時停下來,由丙○○藉故購買檳 榔,戊○○持小武士刀共同強盜該檳榔攤財物。」、「當天由我開車把風接應, 戊○○持小武士刀控制被害人,丙○○搜刮店內櫃臺財物共搶得新臺幣約二千元 左右及摩托羅拉T一九一型行動電話一具,皮包二個,得手後全數由丙○○取走 。」、「於九十一年十月初凌晨二、三時許詳細日期我記不起來,由我出面向臺 中市○○路「青島租車行」承租一部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丙○○、戊○○二人 ,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不詳地址一檳榔攤,由丙○○持西瓜刀,我下車把風,戊○ ○開車接應,共搶得新臺幣約一萬五千五百元左右,...。」(見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問:在九十一年十月 七日凌晨四點多,你與戊○○、丙○○等人一起開一部租來的銀色矯車,在雲林 縣虎尾鎮○○路六八之八號運將檳榔攤,拿西瓜刀進去行搶現金?)答:是,車 子是我租的。」、「(問:當時是誰拿西瓜刀?)答:丙○○拿一支西瓜刀,我 是拿西瓜刀的柄。」、「(當時戊○○有無進去檳榔攤?)答:他在車上負責該 車。」、「(問:你們當時經過的情形?)答:丙○○先進去,我再進去,丙○ ○把女孩趕進去,丙○○叫我把抽屜打開,拿抽屜裡的現金,共一萬五千五百元 ,我們拿到之後,就上車,由戊○○開車,往臺中方向逃逸。」、「(問:西瓜 刀是如何來?)答:丙○○提議要買,但是我付錢。」、「(問:你們搶到的一 萬五千五百元如何分?)答:每人分二千五百元,我也拿七千五百元。」、「( 問:是在何處分錢?)答:錢是在戊○○租房子的地方雅潭路租房子地前面,在 車上分錢。」、「(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早上十點,由我開黑色轎車,載丙 ○○與戊○○到臺中縣大安鄉○○○路六一六號百香紅檳榔店,搶了二千元?) 答:是。」、「(當時如何搶?)答:丙○○與戊○○進去店裡,而我在車上等 ,戊○○是拿小武士刀押住店內的女孩子,叫她到休息室休息,而丙○○拿抽屜 裡的現金。」、「(問:武士刀放在何處?)答:在我車上。」、「(問:錢如 何分?)答:錢原來在車上,後來丙○○拿走。」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0一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於案 發時在場,並分得贓款,作案之尖刀放置於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上後座等情; 此外,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扣押物品相片一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 )、現場相片九張(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等附卷、尖刀一把扣案可 資佐證;是被告乙○○所辯無非為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 稱被告洪毓並未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為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以採信;事證 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未扣案之西瓜刀、及扣案之尖刀,為鐵製材質,其質地堅硬,刀刃銳利,持以 抵拒,當對第三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於客觀上應認係兇器,又被告戊○○ 、丙○○、乙○○三人持上開刀械對本件強盜案之被害人丁○○、甲○○二人抵 住其等身體控制行動,再嚇令其二人進去該檳榔攤之休息室內,以控制其行動, 該等行為自與強暴行為相當,且亦足致被害人二人無法抗拒;故核被告三人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三人對於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強盜行為,時間緊 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丙○○二人於前開強盜罪, 未經有偵查權機關查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自首 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重後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三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自食其力,竟以強盜方式得款花用 ,惡性重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暨被告戊○○、丙○○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向警察機關自首,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惟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犯 罪事實部分刻意予以迴護,被告乙○○犯後猶矯飾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 且前已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罪,現於緩刑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尖刀一把(即被告等人所稱之小武士刀),為被告戊○○ 、丙○○二人在臺中市清泉崗軍事基地附近所拾獲,為其二人所有,且供犯本件 強盜罪使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餘被告乙○○ 購買之西瓜刀二支,作案後,已由被告丙○○將之丟棄,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 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另扣案之黑色外套一件,與本件強盜案並無關 係,均不另為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 堯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