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
- 公訴人
-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與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台中市○區○○街三九三號虛設光大企業社,由甲○擔任負責人,以經營光大企業社為藉口,並提出暫登記甲○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三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三九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使誤認具有支付能力,而連續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在上址光大企業社內,向尋易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四八號五樓之二,下稱尋易公司)之業務員丙○○,詐購摩托羅拉、易利信及諾基亞等牌之行動電話十七支,共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一千元,並交付甲○為發票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一日期,面額十七萬一千元之第MB0000000號支票一張,以取信丙○○。(二)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上址光大企業社內,向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五號十二樓,下稱優美公司)台中所行銷代表戊○○詐購價值十八萬元之辦公傢俱,並交付甲○為發票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面額十八萬元之第MB0000000號支票一張,以取信戊○○。(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光大企業社,向典信事務機械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路六八號,下稱典信公司)負責人乙○○詐購影印機、傳真機、支票機、碎紙機各一台,共價值八萬一千元,並交付甲○為發票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期,面額八萬一千元之第MB0000000號支票一張,以取信乙○○。詎屆期提示前述支票均不獲支付,前往上址光大企業社亦人去樓空,丙○○、戊○○、乙○○始知受騙。又甲○係光大企業社負責人,明知該企業社並未銷售貨品予羿陞企業社、景德企業行、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銘工程行、德杰工程有限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傑福企業社、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大蓄實業有限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東山土木包工業、昇祐企業有限公司,竟與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子基於幫助上開商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初止,連續開立附表所示不實銷售貨品之統一發票予上開商號,金額達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而僅取得進貨發票金額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六元,欠繳營業稅額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七十八元,幫助上述商號逃漏稅捐。
二、案經丙○○、乙○○、優美公司告訴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辯稱伊係與趙憲章合夥在台中市○○街三九三號開設光大企業社,交給趙憲章四十五萬元,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僅負責販賣手機,係趙憲章打電話向丙○○、乙○○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貨品,所購貨品已遭趙憲章搬走,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趙憲章開立,伊從未以光大企業社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云云。惟查被告係以經營光大企業社為籍口,並提出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三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三九三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表示具有支付能力,向尋易公司、優美公司及典信公司詐購價值十七萬一千元、十八萬元、八萬一千元之貨品,而交付之被告為發票人,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前述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支付等情,業據尋易公司之業務員丙○○、優美公司行銷代表戊○○、代理人張瑞超、典信公司負責人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尋易公司台中倉庫存異動單、優美公司估價單、訂購單、產品交貨單、典信公司送貨單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光大企業社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記載,光大企業社資本額僅二十萬元,營業項目為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事務用機械、行動電話及電子材料、設備及電信器材、電器零售、通信工程,設立一月餘即擅自歇業(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設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擅自歇業),復大量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商號,幫助附表所示商號逃漏稅捐,已難謂為正當經營。參以被告自承與「趙憲章」合夥經營光大企業社,負責販賣手機,並向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戶,且親在優美公司估價單簽名等語,證人丁○○證稱台中市○○街三九三號房屋並未租予被告,而係委託仲介出售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未付訂金,被告說要利用該房屋開設公司,所以先借屋裝修,至八十九年九月間被告迄未履約,其即解除契約等情,益徵被告確與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子共同虛設光大企業社,以經營光大企業社為藉口,並提出暫登記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四-三二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街三九三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使尋易公司、優美公司、典信公司誤認其具支付能力,而交付貨品,自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意圖。次查被告為光大企業社負責人,而光大企業社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至八十九年九初止,共計開立附表所示不實銷售貨品之統一發票予羿陞企業社、景德企業行、意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誠銘工程行、德杰工程有限公司、炫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久宸久科技有限公司、喜來發傢俱行、傑福企業社、興樺利企業有限公司、大蓄實業有限公司、龍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力傢俱有限公司、東山土木包工業、昇祐企業有限公司,金額高達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亦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之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查詢資料、進銷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按。光大企業社資本額僅二十萬元,短短數月即開立高達一億九千三百八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商號,進貨金額僅一百二十二萬八千四百十六元,且統一發票上記載之品名包括土方、室內隔間、裝潢、整地、泥作工程、不銹鋼管、紗、針織衫、毛衣、鐵料、木製品、水泥、砂石、鋼筋、模板等,均與光大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事務用機械、行動電話及電子材料、設備及電信器材、電器零售、通信工程不符,顯與常情乖違,被告復供稱光大企業社並未售貨予附表所示之商號,應係與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子共同虛設光大企業,專供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商號逃漏稅捐,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真正姓名、年籍、住所不詳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與自稱「趙憲章」之成年男年共同虛設光大企業行,連續向尋易公司、優美公司、典信公司詐購貨品,又大量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商號,幫助附表所示商號逃漏稅捐,情節非輕,事後不知悔悟,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