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八十七年間曾犯侵占、誣告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二八號四樓之一遠揚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揚公司)任職擔任法務主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知悉遠揚公司將發放員工薪資,乃趁遠揚公司負 責人丁○○不在辦公室內之機會及會計乙○○疏未注意之際,分別竊取丁○○所 保管置於辦公桌上皮包內之負責人丁○○印鑑章及乙○○所保管置於辦公桌抽屜 內之遠揚公司印鑑章,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利用乙○○欲存款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之機會,向保管公司存摺之乙○○佯稱:可為之幫忙存入此筆款項 等語,而取得遠揚公司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以下簡稱七銀崇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存摺,隨即於同日至七銀崇德分行,先將乙○○委 託其存入之五萬元存入公司上開帳戶內,繼而在七銀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一 百二十萬元,並盜蓋遠揚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遠 揚公司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又以前一日向不知情之戊○○借用所有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摺及印鑑章,以戊○○名義填寫存入一百 二十萬元之存款憑條,然後將前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連同存摺持以交付該分行 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遠揚公司帳戶內所有之一百二 十萬元轉帳至戊○○所有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遠揚公司,再於同日至七銀 文心分行,以戊○○名義填寫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戊○○印鑑章於 該取款憑條上,持以提領得一百萬元以供花用,另二十萬元則轉入戊○○在同分 行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前向戊○○所借九十年五月四日期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兌現 之用,並逃匿無蹤。迨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為丁○○發現公司帳戶內遭盜 領一百二十萬元,經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揚公司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先將乙○○委託其存入之五萬元存入公司上 開帳戶內,然後持遠揚公司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經戊○○同意借用 而以戊○○名義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該分行承辦人員, 將遠揚公司帳戶內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戊○○所有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 至七銀文心分行,以戊○○名義提領一百萬元以供花用,另二十萬元則轉入戊○ ○在同分行之甲存帳戶內以供前向戊○○所借九十年五月四日期面額二十萬元支 票兌現之用等情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未竊取遠揚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章,而遠揚公司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之 取款憑條,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己○○於當日在公司內將蓋上遠揚公司及負責人丁 ○○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給伊,由伊填寫提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用以作為伊前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股公司九十五萬元,而由伊父親方祥慶匯入己○○在七銀崇 德分行帳戶內,經己○○要伊退股,返還伊入股金九十五萬元加上公司盈餘二十 五萬元之款項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遠揚公司負責人丁○○、證 人即公司會計乙○○分別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綦詳,並有被告 任職遠揚公司之員工切結書、人事資料卡、遠揚公司之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偽造遠揚公司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戊○○名義存入一百二十萬元 之存款憑條及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遠揚公司九十年五月七日變更負責人印 鑑章之印鑑式樣等影本附卷足憑。次查己○○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遠揚公司內 ,將蓋上遠揚公司及負責人丁○○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在該取 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乙節,此非但為證人己○○所堅決否認;且 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入股遠揚公司,而由其父方祥慶匯入己○○在七銀崇德分 行帳戶內之入股金九十五萬元,係供返還被告前侵占應給付客戶賀季萍之四十八 萬五千元,及被告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向公益當舖質押借 款之二十萬元,與被告前向己○○借款所積欠之款項,並經己○○於九十年四月 六日至其七銀崇德分行帳戶內提領四十八萬五千元給付客戶賀季萍,及於同日由 己○○陪同被告向公益當舖清償前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等情,亦據證人己○○到庭 結證在卷,復有證人己○○提出其七銀崇德分行帳戶存款明細資料表及賀季萍、 公益當舖書立之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查,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受客戶賀季萍委託處 理債務,經對方開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應給付賀季萍(尚應扣除需給付遠揚公司 車馬費等一萬五千元),而將該支票存入其帳戶內提示兌領以供花用,及於九十 年四月六日由證人己○○陪同向公益當舖清償前質押借款二十萬元等,顯見被告 所謂入股金九十五萬元,無非係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無疑。是被告上開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遠揚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章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取款憑條之性質,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被告擅自在取款憑條上填寫提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並盜蓋遠揚 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鑑章於該取款憑條上,偽造遠揚公司提領一百二十萬元 之取款憑條,然後提出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遠揚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行使偽造遠揚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使 七銀崇德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遠揚公司帳戶內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 被告指定之戊○○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 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不知情之戊○○之一百二十萬元存 款憑條,並交付予七銀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遠揚公司所有之一 百二十萬元轉帳至戊○○所有上開帳戶內,再偽造戊○○之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 (盜蓋戊○○之印鑑章)後,提領一百萬元現金花用,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戊○○上開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 向戊○○告以有一筆款項要入帳,而向戊○○借用,經戊○○同意借與並交付被 告使用等情,此經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尚難認被告有偽 造戊○○名義存入一百二十萬元之存款憑條及提領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並持以 行使,而冒領一百萬元之情事,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八十七年間曾犯 侵占、誣告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將一百二十萬元 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0六五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九號、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分別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 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據被告 供稱:當時伊因沒有工作,沒有錢,故冒用毆東洋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以 盜刷使用;而伊因欠伊父親方祥慶前開九十五萬元,為了要返還伊父親,乃作案 如附件二、三所示,且丙○○之國民身分證是黃宗麟偽造,黃宗麟再僱請他人利 用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丙○○之駕駛執照及丙○○所有八A-三五 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另伊因本件遭通緝中, 故為警查獲時,冒用伊兄方贊偉名義應訊,並偽簽方贊偉署押等語,參以被告作 案如附二、三所示之犯罪態樣及手法上,與本件均不相同,足見被告於如附件一 、二、三、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各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 光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B 附件一: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冒用毆東洋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台新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將所核發之信用卡寄 至被告於申請書上所載住址,由被告冒用毆東洋名義簽收該信用卡後,自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一日止,先後持該信用卡盜刷金額高達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 元,足以生損害於毆東洋,期間被告明知使用之額度為二十四萬七千一百十二元已滿 ,竟將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繳款二千五百元之收據,變造為二十五萬元,使台新銀行授 權人員誤信為真,而重新開放授權,使被告繼續盜刷二十四萬七千元得逞,故總計詐 欺金額高達五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元,因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 移送併辦等語。 附件二: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二七一號前,佯稱向丙 ○○購買8A-三五九八號自小客車,趁丙○○不注意之際,竊走該車。丙○○報警 後,警方尋獲該車,被告持偽造之丙○○身分證,冒用丙○○之身分,至台中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領得該車。被告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十時許,至台中市○○路 八八之一六號永隆當舖,持前開偽造丙○○之身分證,向不知情之阮重鈞典當該車, 獲利七十萬元,因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等語。 附件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與共同被告林文濱及其他四、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合 組詐欺集團,藉由查閱二手車雜誌得知蔡錦榮刊登出售賓士車廣告,即決定詐騙該車 ,乃推由甲○○於九十年六月底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蔡錦榮洽談購買 該車之事宜,並以「徐律師」自稱及交付卓越律師事務所「徐家錦」律師之名片予蔡 錦榮,以資取信,經二人合意買賣後,甲○○乃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訂金 給蔡錦榮,惟要求蔡錦榮交付其身分證影本供伊查證,蔡錦榮不疑有詐,遂交付身分 證影本予甲○○;甲○○旋與林文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接續犯 意,將蔡錦榮之身分證影本及伊本人之照片交付林文濱,林文濱即偽造「蔡錦榮」之 身分證正本乙張及盜刻之「蔡錦榮」印章乙顆(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均已由甲○○丟 棄)供方某使用,甲○○遂於同年七月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先至高雄市監理處 ,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蔡錦榮」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錦榮」 印章(乙枚),辦理YV8577號自用小客車(即蔡錦榮欲出售之車輛)補發新領 牌照登記書,利用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 管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取得補發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接續於同日上午 九時四十四分許,前往高雄市監理處,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蔡錦榮 」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錦榮」印章(乙枚),申請補發上揭汽車之行車執照, 利用高雄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取得該車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蔡錦榮及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待一切準備妥當後,甲○○再於同日約蔡錦榮於高雄市○○路建 國一路、市○○路口看車,蔡錦榮不疑有詐,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分許,駕駛其所有之YV857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地點,甲○○即藉口試車, 並於試車完畢趁蔡錦榮不注意之際,將車強行開走,蔡錦榮始知受騙。甲○○詐欺集 團得手後,旋將該車駛往王炎村(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路一八00號「村合當舖」,欲出售該車,經與王炎村討價還價,最後議定 以八十七萬元出售該車,王炎村為求慎重,乃與甲○○簽訂買賣合約書,甲○○復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合約書上偽簽「蔡錦榮」署名,表示「蔡錦榮」出售該車之 意思,惟約定甲○○得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前回贖該車,並將該合約書及偽造之「 蔡錦榮」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及其他原先留置於車內 之原廠證件(如保證書)、物品(如汽車鑰匙、音響密碼)交付王炎村,王炎村遂指 示其僱員鍾錦芬與甲○○共同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登記,甲○○到達高雄市監 理處後,將偽造之「蔡錦榮」身分證正本、冒名申請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交 付承辦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 蔡錦榮」署名,並蓋用偽刻之「蔡錦榮」印章(二枚),俟辦妥過戶登記後,王炎村 始於當鋪內交付八十七萬元予甲○○,方某得款後即逃逸,亦足以生損害於蔡錦榮及 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 送併辦等語。 附件四: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為避免其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敗露,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一年 二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同日二十三時許、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二月二十日凌 晨四時許、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三月八日十時三十分許、三月十四日十時五分許、 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三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四月二日十時四十分許、同日三時 四十分許、四月十六日三時二十九分許分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所搜 索筆錄、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權利告知書、偵訊(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 問筆錄上偽簽「方贊偉」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方贊偉」,因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此移送併辦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