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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一號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黃松竹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八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間,不知小心謹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應不知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河」者之請求,甲○○基於一個幫助他人連續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同意擔任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五號騰雅有限公司(下稱騰雅公司)之負責人,該不知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河」者,並提供該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五號騰雅有限公司,供甲○○食、宿,甲○○於該處食、宿約一個月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將該公司申請解散、或停止營業,惟該不知真實年籍、姓名,綽號「阿河」者,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領取騰雅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騰雅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二之一、二之廠商,幫助逃漏如附表二十二之一所示之稅捐六百一十三萬四千二百一十一元。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市取得如附表二十二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和興企業社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

二、案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移送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我於台北、淡水有遺失過身分證,後來有補發。也沒有去申請公司登記,也沒有拿影印本給別人」。「我的身分證遺失過三次,於第一次於淡水遺失,遺失時間應為八十六年左右,基隆遺失一次、台北遺失一次,後又改稱於新店遺失過一次身分證,應於八十八、九年間遺失的,正確時間已忘記。當時我去警局報案時,警局說以我後來並沒有去報案,所以沒有證據。後又改稱於新店遺失過一次身分證。稅捐處於八十八年有寄通知給我,說我做皮件,我有去問稅捐處,我說我沒有做過皮件、冷氣之相關工作」。「我並不了解。這些我都不懂,可能是我遺失身分證被冒用」等語。惟查:被告遺失身分證時,並無報案,亦無從查證是否確有遺失,而遭人冒用。且被告又自承:「有收到稅捐處通知,我收到單子時,我就去稅捐處問,我向稅捐處說我沒有從事過這些工作」。被告又自承有到過台北縣三重市○○路○路一八五號,「於那裡住過一個月左右,那是我朋友住處,我們只是點頭之交,他的綽號叫「阿河」,年紀約五十四、五歲」等語。可見被告確實曾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路○路一八五號,即騰雅公司之住所,且又接到稅捐稽徵處之通知,被告明知此事實,竟不為積極辦理停業、或註銷公司設立登記,而任憑公司開立發票,販賣得利。且騰雅公司並未在設址所在地,即台北縣三重市○○○路一八五號營業一情,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再依商場習慣,進貨、銷貨對象總有脈絡可循,總是熟習後方會大量進貨,而既已熟習,除非有特殊事故,進貨對象亦不致驟然變更,惟查騰雅公司之進貨情形,其僅向如附表二十二之二進項發票欄所載之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就其進貨情形觀之,亦與商場習慣亦屬不符,若非係為逃避查緝而以虛設行號之進貨憑證應付,實難解釋;再參以騰雅公司並無銷貨事實而開立如附表二十二之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則有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登記事項資料附卷足憑,堪認騰雅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不足採信,其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然本無營業行為,竟虛開發票持以申報,應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而販賣發票予非虛設行號之廠商部分,則係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被告甲○○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幫助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被告甲○○所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行為,其幫助行為只有一個,雖被幫助之正犯成立數行為之連續犯,幫助犯亦不成立連續犯,(參見司法院九十二年院台廳刑四字第○四一一○號函第四則)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罪,而被幫助者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而各犯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又被幫助者,其所犯幫助他人連續逃漏稅捐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幫助者應從一重論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是被告甲○○僅成立一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審酌被告因貪圖微薄名利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且造成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錯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數額甚鉅、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 松 竹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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