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二六三號十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聲請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甲○○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向本院聲請裁定甲○○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書附卷可稽,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自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在臺中市○○○路二六三號十樓之一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等事實,亦有復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