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豐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五六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 碼為ZV─125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另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剪一支,至丙○○所 經營位於台中縣大雅鄉○○路○段二二號之「紅花青葉檳榔攤」處,於民國九十 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二人爬上前開建物二樓陽台處,由甲○○、乙 ○○共同持前開破壞剪損壞二樓側面鐵窗一扇後,再由甲○○將鐵窗內未上鎖之 木框窗打開後,二人隨即踰越前開鐵窗、木框窗而進入前開建物內,二人旋於該 建物一樓店面內,竊取丙○○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乙○○即將前 開破壞剪丟棄於台中市○○路附近某大水溝中,並變賣前開所竊得之物之其中一 部分。嗣經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八時許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於九十一年 十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 乙○○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一七三之二二號小桃子檳榔攤處,搜索查獲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物一纜表、贓證物領具保管單、相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前開破壞剪雖未扣案,然被告等既得持之破壞鐵窗, 該破壞剪在客觀上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 無疑義。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 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 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 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參照)。至前開鐵窗、木框窗,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設備,堪認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第二款所 稱之安全設備(司法院73、7、7(73)廳刑一字第六0三號函參照)。則 被告等攜帶前開破壞剪損壞前開建物二樓側面鐵窗一扇後,再將鐵窗內未上鎖之 木框窗打開,隨即翻越前開鐵窗、木框窗而進入前開建物內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構成要件該 當。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 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犯竊盜罪而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及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情形, 依前揭說明,仍只成立一罪。另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二人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行,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前開破壞剪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然(一)警員查獲被告等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原審判決漏未更 正。(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未敘及被告二人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因該部分與原審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未予審酌, 尚非妥適。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等有犯罪前科,原審卻只判決有期徒 刑六月,得易科罰金,顯有輕縱之嫌,應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遵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二人告有期徒刑六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法並無不合,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況被告乙○○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 ,被害人丙○○亦願原諒被告二人,不再追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訊 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並有和解書一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則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尚無不當。故上訴意旨求為撤銷改 判,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合議庭依法撤銷原判決 ,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竊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 、數量和被害人已不願追究等所生危害,與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 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 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則前開破壞剪雖為被告乙○○所有與被告甲○○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 丟棄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違禁物,依前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夆 法 官 林 學 晴 法 官 陳 卿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四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一、 臺灣啤酒 六十二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十九罐 (漏載十三瓶) 二、 蠻牛 十一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三、 舒跑 十三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四、 維他露P 二十八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五、 保力達 二十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二罐 (漏載八罐) 六、 維士比 二十四罐 七、 黑松沙士 二十四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七罐 (漏載十七罐) 八、 礦泉水(600cc) 二十四罐 九、 伯朗咖啡 二十四罐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十、 莎莎亞椰奶 十二罐 十一、黑大衛香煙 二十六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包 (漏載十七包) 十二、白大衛香煙 二十三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一包 (漏載十二包) 十三、七星香煙 二十九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包 (漏載二十四包) 十四、白長壽香煙 二十七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包 (漏載二十二包) 十五、黃長壽香煙 十八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五包 (漏載十三包) 十六、藍長壽 十九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包 (漏載九包) 十七、三五香煙 八包 十八、新樂園香煙 十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包 (漏載七包) 十九、香格里拉香煙 八包 二十、峰煙 十五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包 (漏載五包) 二一、BOSS煙 十五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四包 (漏載十一包) 二二、七星淡煙 十二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包 (漏載三包) 二三、藍淡長壽煙 九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二四、長壽硬盒 十三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二五、淡大衛煙 四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二六、馬寶香煙(萬寶路)七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包 (漏載一包) 二七、藍星煙 八包 二八、愛華床頭音響 一組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含床頭音響主機一台、喇叭一個 床頭音響主機一台、喇叭一個 、遙控器一個) (漏載遙控器一個)二九、天堂鳥涼煙 四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三十、黑人牙膏 十二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三一、手機 一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 (NOKIA3310) 三二、新台幣四千六佰元 附表二、 編號 品 名 數 量 一、 維士比 二十四罐 二、 保力達 十二罐 三、 臺灣啤酒 四十九罐 四、 礦泉水(600cc) 二十四罐 五、 黑松沙士 七罐 六、 莎莎亞椰奶 十二罐 七、 愛華床頭音響主機 一台 八、 喇叭 一個 九、 黑大衛香煙 九包 十、 七星香煙 五包 十一、白長壽香煙 五包 十二、黃長壽香煙 五包 十三、新樂園香煙 三包 十四、香格里拉香煙 八包 十五、峰煙 十包 十六、BOSS煙 四包 十七、馬寶香煙(萬寶路)六包 十八、藍星煙 八包 十九、三五香煙 八包 二十、七星淡煙 九包 二一、藍長壽 十包 二二、白大衛香煙 十一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