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癸○○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慶帆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 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刑壹年捌月。 癸○○共同連續發行人於主管機關基於法律規定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之內容 有虛偽之記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己○○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公司)前任董事長、現任總經理, 對內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所有決策、業務之執行,對外代表中友公司,庚 ○○為中友公司副董事長,協助董事長綜理、監督或參與中友公司對內、對外所 有決策、業務之執行,暨直接指揮財務部所有業務,癸○○為中友公司財務部( 下設資金管理組、會計處)經理,主要負責資金管理組之資金調度,暨彙整關係 企業之每日資金狀況與需求,其三人均為受中友公司之委任而為中友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己○○、癸○○二人且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經理人。而捷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改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友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盟公司)、友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友聯公司)、中賓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賓公司)、香港中友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中友公司)皆為中友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為中友公司之 子公司;另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屋公司)、中建開發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建公司)、明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谷公司,八十八年九 月改為明穀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傑公司, 負責人己○○,八十八年九月改為中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股東、董事固 與中友公司皆相同,而與中友公司為實質之關係企業,但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前皆 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與中友公司並無業務關係往來;除中友公司有自己獨立 辦公處所外,中屋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均集中於臺 中市○○路○段一二五號世貿天下大樓廿六、廿七、廿八樓辦公,上開公司均為 己○○設立,統稱「中屋機構」。己○○為穩定中友公司股票之股價、分散持價 ,乃以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友盟公司等大量買入中友公司股票,各 該公司為籌措營運資金,除以中友公司股票、不動產及短期票券為擔保品,委託 票券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外,並以到期續發之方式借新還舊。八十六年二月間,中 友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上櫃,為股票上櫃市 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億八千一百九十四萬六千元,依據該 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第一、四款規定:對外背 書保證之總限額為八億九千六百三十八萬九千元(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廿 為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為四億四千八百一十九萬五千元(以不超過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限),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該限額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 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程序, 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 另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肆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 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三條規定,不得以無業務關係之公司為背書保證對象 ;再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伍、陸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 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七、八條規定,中友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 月份背書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按月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辦理申報,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金額達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金額、長期投資金額及資金貸放 金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應於特定事實發生之 日起二日內辦理相關資料之公告申報,並輸入股市觀測站、向證管會申報、抄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 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及臺北市、高雄市證券商 業同業公會;復依據「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第柒點、中友公司八十 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一條規定,中友公司應評估並認列背 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表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 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二、中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百貨公司之經營及委託營造廠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 出租出售業務,惟自八十七年間起因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滯銷,該公司之銷售 未如預期,影響資金收回,已有短期資金不足現象,暨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中部 建商因受金融風暴影響發生財務危機,銀行及票券公司對中友公司及其子公司、 實質關係企業捷偉公司、友盟公司、友聯公司、中屋公司、中建公司、明谷公司 、中傑公司等陸續緊縮銀根約廿億餘元,進而更導致中友公司股價持續下跌。己 ○○、庚○○、癸○○三人當時明知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 既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但該四家欠缺資金週轉支付即將到期之 銀行或票券公司借款及利息、或購買股票之價款、或工程款、或薪資、或稅捐, 且該四家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早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銀行、股票提供設質於票券公 司處,乃意圖損害中友公司之權益:而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一般市 場交易常規、賣賣契約書明定,暨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仍舊連續以假 藉購入不動產或股票名目,將中友公司之資金移作償還各該公司之借款與利息、 購買股票之價款、工程款、薪資、稅捐之用,嗣後所購置不動產之抵押權非但未 予塗銷、股票非但未予贖回過戶,反而將不動產、股票接續提供予賣方公司做為 原貸款、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甚或逕自提供中友公司所有之股票及不動產 供作各該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迄至八十八年四月間,對香港中友公司、 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友盟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 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共九家公司之背書保證總額高達九億九 千八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超限一億零一百七十六萬五千元)、對單一企業中屋公 司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零五千元), 迄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背書保證總額更高達十七億五千一百廿二萬六千元(超限 八億五千四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 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零五千元)。其中:㈠中屋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向中屋公司購入臺中市○○路○○段一一八地 號等多筆土地,總價金八億七千一百萬元,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訂定八 千五百萬元,第二期款一億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七日中屋公司備齊 過戶證件交予中友公司時給付,第三期款六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給付,第四期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給付,尾款於辦理產 權過戶登記後給付,中屋公司保證本件買賣之標的不動產,如有典押權、典權押 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他來歷不明 者等瑕疵,應於手續登記期日前,由中建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 。而契約簽立當時,中屋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五 億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匯款二億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匯 款六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 至六月間匯款四億九千一百萬元予中屋公司,只餘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停止支 付,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所有,但泛亞銀行南屯 分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辦理塗銷。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續以該土 地提供予中屋公司做為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品 ,背書保證總額高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超限三千九百五十萬零五千元)。 ㈡中建公司部分: 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一廣場」之部分賣場及座 落之臺中市○○段二四八─八地號等多筆土地,總價金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 元,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定金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第二期款四 億八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五日中屋公司備齊過戶證件交予中 友公司時給付,尾款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以該不動產辦理金融機關抵押貸 款給付之,中建公司保證本件買賣之標的不動產,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 其他權利設定之負擔或有受拍賣聲請,查封登記、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有其 他來歷不明者,應於房屋交付前由中建公司負責全部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 而契約簽立當時,中建公司以該批不動產向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抵押擔保借款三億 五千萬元。 ⑵中友公司嗣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匯款三億六千四百廿三萬六千元、八十七 年六月廿五日匯款四億八千五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匯款五千 三百一十九萬七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匯款七千三百六十五萬六千元、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一給付現款九千五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匯款五千零三十八萬 一千元、八十八年二月廿八日給付現金九千二百萬元,全數給付完竣,土地所有 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移轉登記為中友公司所有,但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權設定 登記並未辦理塗銷。中友公司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仍續以該土地提供予中建公 司做為向合作金庫五權支庫抵押擔保借款三億五千萬元之擔保品。 ㈢中傑公司部分: 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票」七千一百三 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廿九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並另提供中友公司商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 背書保證。 ㈣明谷公司部分: 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 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 品。 三、己○○、庚○○、癸○○三人為掩飾前開背書保證情事,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 絡,明知違背前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 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 ,財務部將上開背書保證(有關中傑公司、明谷公司背書保證部分並不包括在內 )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年 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友公司財報 簽證查核會計師壬○○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仍未據以改善)之內容 故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 四、八十八年五月底,因中友公司亦陸續分別向友盟公司、捷偉公司、鉅堡公司、友 新公司、己○○、李琦玲、丙○○、張翠雲、洪碧瑛、癸○○、李明勳、庚○○ 、陳志聰、紀木村、洪肇源、劉樹居、戊○○、趙美紅等關係人購置長期股權及 不動產(約廿億元),因而增加財務負擔,財務狀況極速惡化,五月廿二日臨時 董監事會議中決議近期可能向財政部申請紓困,同年月廿四日拜訪財政部要求財 金單位居間協調債權銀行勿再緊縮貸款餘額,同年月廿五日於股市觀測站發布「 公司大眾媒體發布本公司財務資金調度相關訊息之說明」,同年月廿七日跳票, 中友公司股票自同年月五月廿一日至六月二日連續十個營業日均以跌停價收市, 致使中友公司(背書保證部分:八十八年度損失二億二千七百一十一萬二千元、 八十九年度損失八千萬元、九十年度及九十一年度損失一億八千八百元)、中友 公司股東、一般股市投資人之權益均蒙受重大損失。嗣己○○等人於八十八年六 月十二日,利用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之方法而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條 第一款規定為: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限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對 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限額以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為限;並於八十八年六 月廿二日報經股東常會追認之;更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追認前開背書保證額度,惟 業屬程序上之事後彌補行為,對於中友公司、股東、各投資人所造成之實質財產 損失均無法補救之(被告己○○、庚○○、癸○○、洪肇源、趙美紅、劉樹居六 人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事,而有涉嫌同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庚○○、癸○○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交 易法及背信等犯行,均辯以:中友公司所為並非為中屋公司等公司為背書保證, 就中屋公司部分係中友公司正常之營業行為,並非係為中屋公司背書;至中建公 司部分,該交易標的係中友公司之百貨營業場所,購入十分重要,中友公司並非 為中建公司背書;至明谷公司部分因中友公司事後係因為銀行團協議而為讓步, 協議達成,使中友公司因此不致因財務問題而立即倒閉且省下大筆利息,並未不 利於中友公司云云,被告己○○另辯稱:中友公司都是應銀行要求,金融風暴發 生後,被視為背書保證,而且公司馬上就有公告,並無隱匿這些事實,至於所謂 登載部分,這些都是照會計原則,其都是依據規定辦理,這是檢察官誤解,至於 背信部分如果沒有中部金融風暴及九二一地震發生,就不會發生此事,這是經營 環境太惡劣,其絕對沒有要讓哪家公司虧損,但因環境太惡劣,此係經營者在那 種環境下最好的選擇云云。被告庚○○另辯稱:其係公司副董事長,是負責行政 及執行董事決策及董事會決議,整個過程係董事長即被告己○○負責決策,其只 是協助,並無起訴書上的連續犯及共犯的事實云云。被告癸○○另辯稱:就帳冊 記載並無不實或遺漏,背書保證部分是根據公司各單位匯集資料紀錄,如果各單 位沒有匯集這些資料才沒有紀錄,都是有照實紀錄;渠等並未以中傑公司部分預 付股權投資入帳,這是與會計師做過討論,至於背書保證公告其均也是依據規定 公告,且其在中友公司任職層級並無參與決策云云。惟查:㈠被告己○○、庚○○、癸○○就中友公司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 」、中友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相關規定,對於非 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之中屋公司等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總額超限 、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額超限,且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 測站,暨未於財務報告中忠實完全揭露,致造成中友公司財產損失等情,業據被 告己○○、庚○○、癸○○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被告己 ○○供稱:約於八十六年間由於資金浮濫,萬泰票券、中興票券、國際票券及大 中票券等公司積極向其遊說,以發行商業本票方式向票券公司融資借款,其考量 資金取得成本低,所以就以中屋公司等八家關係企業先後向萬泰票券等公司發行 商業本票融資借款,並以中友公司及關係企業友聯國際公司、中建公司、盛景開 發公司、中賓停車場、宮庭餐廳、埔里牧場等公司資金向上述票券公司購買同額 之商業本票,俾作為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票之背書保證,另中屋公司及中建公司 因購入臺中市○○段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一號土地、廿一世紀廣場部 分建物、土地(臺中市○○段地號二四八─八、二四九、二五0、二五一─三、 二五二,建號四四五0至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四八九、四五一九、四五二0 號),於八十七年下半年中屋、中建公司資金發生缺口,其本人乃以中友公司資 金向該二公司價購前述不動產,由於前述不動產有向泛亞銀行等抵押擔保借款, 乃由中友公司提供借款之背書保證,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經統計中友公司對前 述中屋公司等八家公司之發行商業本票及借款擔保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十五億六千 五百零八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十月間被背書保證公司計有香港中友公司、 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 鉅堡企業等九家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十七億五千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元,扣除香 港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一億八千六百一十四萬五千元,中屋公司、中建公司 、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 係因發行商業本票及購買不動產借款擔保,而產生背書金額十五億六千五百零八 十一萬元。另中友公司對前述關係企業背書保證均有提供擔保品,包括中友公司 之不動產、保證票、短期商業本票、餘屋等語。其供稱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作 業程序」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即制定,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八十八年六月依規修 定;其決定為中屋公司、中建公司、友盟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捷偉公司 、神農山莊、鉅堡企業等八家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及不動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並 未完全依「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來處理,故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資中綜字第九四0五號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資中綜字第九四二五「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之查核意見記載:中友公司對於無 業務關係之企業為背書保證及進行背書保證事宜,均未依中友公司所定之「背書 保證作業程序」辦理;早於八十七年前,其即由中友公司替關係企業發行商業本 票及不動產擔保借款背書保證,故會計師提出意見時,其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議上追認前述關係之背書保證;八十七年間所為之背書保證行 為並未依「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與每月營運情形一同公告申報,中 友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間,因發生財務危機,才公告各關係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 等語。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中傑等公司設質之股票,這些公司有提供股票予 票券公司,因為發生虧損,公司之票券無法再發行,中友公司握有這些票券,如 果該些票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為確保債權之前,提供資金買票券公司之票 券,之後又背書保證予中傑等公司,將股票及不動產過戶予中友公司。因為不如 此,中傑等公司受損,中友也連帶受損,為確保債權才如此的;公司發生財務困 難時,被告己○○在急迫之情形下做此處理,事後大家有同意,董事長有召集開 會,董事長告訴我們此情形,並說準備如此做。董事們認為也無可奈何,故也同 意;股東會事後也同意,有向證期會報備等語。被告簡珠玲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 供稱:中友公司提供中屋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達四億八千七百七十萬元,是因臺中 市○○段地號一一八─一二二、一二四─一三一號土地,在泛亞銀行南屯分行以 債務人為中屋公司名義設定質借五億五千萬元,一直未塗銷,待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由中友公司與中屋公司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順利將土地所有權人 變更為中友公司,乃在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友公司後,由中友公司以該土地背書保 證提供給中屋公司向泛亞銀行南屯分行續質押借款五億五千萬元,並由中屋公司 支付貸款利息,該五億五千萬元之貸款扣除前述尾款六千二百三十萬元,即為中 友公司為中屋公司背書保證帳面金額四億八千七百七十七萬元;中友公司有於八 十七年六月八日,向中建公司購入世紀廿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支付十二億一千 四百一十二萬元向中建公司購入廿一世紀廣場部分賣場,過戶時間約為八十七年 六月間,中建公司在未過戶前,曾將該賣場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設定質借三億五 千萬元且,上述交易除提供上開不動產金額為二億三千七百三十八萬一千元外, 另提供中友公司商業本票一億一千五百萬元,合計三億五千二百三十八萬一千元 供中建公司背書保證,前開交易支出款項十二億一千四百一十二萬元,如同前述 中屋公司情形,該款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償還中興票券公司到期票一億一千五 百萬元、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大中票券公司一億八千五百萬元、國際票券公司一 億三千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建設公司股票七千一 百三十千股,惟至九十年四月份才辦理過戶,因上述股票交易,另提供中友公司 商業本票二億八千萬元,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上開交易支出款項八千九百一十二 萬元五千元並未用於塗銷原抵押權,而係如前述用於清償到期票券;因明谷公司 需要資金,於八十八年五月止提供中友公司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供明谷 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是因相關公司資金有缺口,方有交易將中友公司錢送 至子公司應急,中友公司為上開公司背書保證並沒有依中友公司當時所實施「背 書保證作業程序」所定限額辦理等語。 ㈡證人即中友公司建設部門任開發處經理乙○○、中建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 理中雖均證稱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賣臺中市○○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雖未將抵 押權塗銷,然係經中友公司人員評估後實際交易購買,欲以臺中市○○路「宏觀 臺中」建案向銀行借款用以塗銷本件臺中市○○段一一八等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云 云,另證人即原中傑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證稱確有向合作金庫銀行洽談以 臺中市○○路之保安段土地「宏觀臺中」建案貸款一事云云。證人乙○○另於審 理中證稱:其承辦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買臺中市○○段土地一一八至一三一土 地開案,整個設計規劃可以達到十一倍的售坪,可以建築到二萬五千坪左右,土 地一坪建坪分擔土地成本大約一坪三萬五千元,建築費用加土地成本每坪為七萬 五千元,當時每坪售價可達十二萬以上減去成本七萬五千元,還有毛利每坪四萬 五千元,本件總共可以達到十二億五千萬元以上的毛利,至計價單上有抵押權五 億多沒有塗銷,係會計部門負責,其僅負責計價。本件個案並沒有蓋,但已有執 照,尚未起造,就賣給別人,因碰到經濟衰退,又碰到九二一地震,大樓沒有人 要云云。又證人即中建公司負責人戊○○於審理中證稱:中屋公司資本額只有九 億,所有臺中市○○段土地,土地收購就花了八億多,且有其他建設案,中屋公 司無力再行單獨完成這個建設案,才想出售,土地已過戶,但中友公司六千二百 萬元尾款未付清,該土地在未出售前有向泛亞銀行抵押借款,依契約書約定應該 由中屋建設公司塗銷抵押權,但因有另有一件在臺中市○○路上之建案,跟銀行 團接洽有十二億元,想說接洽出來後,以這些作為塗銷,後來因為在十一月底另 接洽到合作金庫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願意承接這個案子,然後伊在十二月底我們 有催促合作金庫銀行,但金融風暴有蔓延現象,合作金庫銀行後來在隔年四月份 說這個案子沒有通過,才沒有塗銷,到目前中屋公司尚欠中友公司四億八千萬元 ;臺中市○○段土地無法塗銷,中友公司並未以法律途徑催促塗銷抵押權如存證 信函或民事訴等語。另證人即原中傑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丁○○於審理中證稱: 中傑公司董事長係被告己○○,其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 八十七年中屋建設公司,有一件在臺中市○○路上「宏觀臺中」建築案件,其有 經手這個案子已經談過幾家銀行,但合作金庫銀行有意願,願意貸款十二億元。 後來中部地區發生金融風暴,審查較難就一直拖,拖到八十八年四月才說不行, 但其繼續與銀行談,談到六、七月就確定不能貸款云云。被告等並提出惠信段土 地鑑定報告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董監事聯席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臺中市○○段土地登記簿謄本、保安段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然中友公司購得 上開土地後,抵押權並未塗銷,且證人乙○○、戊○○所稱在該土地上之建案, 中友公司實際上亦未在該土地建造,而中友公司就塗銷抵押權一事亦未循法律途 徑催討,坐任中友公司向中屋公司購得之土地,仍繼續擔保中屋公司之先前向泛 亞銀行南屯分行貸款達五億五千萬元之債務,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乖違。又證人即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壬○○證稱:其九自八十二年度至九十二年上半年間, 擔任中友公司簽證會計師,其辦理中友公司簽證時,上開抵押權沒有塗銷,所以 依上市上櫃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雖不符合背書保證的分類,其基於保守原則,從嚴 認定依該要點處理,因公司而言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即準用該要點,如果其 他公司有此情形,也會將此抵押權列入背書保證,因它有可能造成公司或有負債 ,所以將此列入適用,其在執行業務時,其他公司也是如此處理,業界也是如此 處理等語,即明確證稱上述土不動產移轉登記後抵押權未塗銷之情形,亦應列入 背書保證處理。 ㈢證人戊○○另於審理中證稱:其自八十二、三年間至八十八年七月,擔任中建公 司負責人,有關本件臺中市○○段土地上建物,地上五樓、六樓、及七樓部分租 給中友公司,地下二、三樓是租給美食街,因八十七年因為有個案在建工程,欲 開發新案,籌措資金,因此賣給中友公司,該土地、建物有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及其他銀行貸款,合作金庫銀行是三億五、六千萬元,其他銀行總共約有七億多 元,只剩下合作金庫銀行之抵押權沒有塗銷,因為地上五樓、六樓、七樓部分及 地下二、三樓,是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不願意分割,將地上樓層部分賣給 中友部分二億三千萬元塗銷,地下樓層部分不塗銷,但合作金庫不同意,所以才 耽擱下來,中友公司已將價金付清,中建公司沒有塗銷抵押權,中友公司已支付 尾款,有關銷塗銷事宜但沒有存證信函,也沒有訴訟云云。被告並提出臺中市○ ○段建物土地鑑價報告書二份、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董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水源段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中建公司開立之本 票等為憑。然就中友公司購買中建公司之不動產,亦未塗銷其上抵押權,即付清 價金,嗣亦未以任何正式程序請求中建公司塗銷抵押權,此亦與一般交易情形有 違。另證人壬○○證稱本件情形亦如前中屋公司情形一樣,也是基於保守原則要 求中友公司公告等語。 ㈣又證人即主管機關證期會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資產已移轉到公司, 已屬於公司之動產或不動產,若其上有提供擔保,有設定抵押權或質權這也算是 背書保證規範的範圍內,背書保證的規定係為保障股東的權利,不管公司主動或 被動提供擔保,這種也是一種背書保證行為,這也適用在背書保證行為,主管機 關立場本案情形實質上是符合背書保證等語,而證期會亦認定有關中友公司與中 屋公司交易部分,應屬「上市上櫃公司背書處理要點」規範之背書保證,查處要 點參─二點規定,公司提供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抵押權者,亦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因此依其情節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保證。中友公司分別向中屋公 司、中建公司購得臺中市○○段土地、水源段土地及建物,就其上之抵押權之負 擔坐視置之不理,使中友公司無端擔保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之債務,此足以造成 中友公司股東損害甚明。另證人即中友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及財務經理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八十八年初明谷公司發行商業本票,到期時萬泰銀行要求 增加擔保,因此增加保證人,是萬泰要求的,至於中友公司、友盟公司為何同意 ,其並不知道。明谷公司目前沒有欠萬泰銀行,但積欠中友公司三千六百萬元; 明谷公司有提供五千張中友公司股票之擔保品給中友公司,這五千張股票在八十 八年價值超過三千六百萬元,但目前沒有這個價值;等股價回升,公司經營良好 時,就可以清償;中友公司並有於八十八年間提供存貨餘屋當作擔保品供萬泰公 司擔保,而在八十八年五月之前,明谷公司與中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等語。其證 稱明谷公司與中友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中友公司猶提供股票擔保明谷公司債務, 且尚有欠款,猶待股票擔保品需股價回升,公司經營良好時方欲清償等情,顯見 中友公司與明谷公司並無業務往來猶為明谷公司保證,未獲清償亦未積極催討至 明。 ㈤另本院函查證期會結果,該會亦認: ①本件有關中屋公司部分,被告行為時依查處理要點第叁─二點規定,公司提供不 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者,亦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因此依其情節 應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保證。就背書保證對象部分: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 務報告揭露,中友公司對中屋公司之持股比率為百分之四十二‧七0,故中屋公 司非中友公司子公司。另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屋公司與中友公司 無業務往來。惟中友公司八十七年財政報告記載對中屋公司有應付帳款四九一、 000千元,宜就該應付帳款之原因分別判斷:A倘該應付帳款為本項不動產交 易所產生,因本次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該不動產原設定 之負擔非僅未依契約規定排除,反由中友公司承接而成為背書保證責任,該應付 帳款之成因並非一般業務關係,與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之「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有違。B倘該應付帳款係基於業務關係,而非因本項不動產交易所產生,則視產 生該應付帳款之交易性質、金額大小等據以判斷是否符合處理要點第肆之一─㈠ 點之規定。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八 八、六0八千元,顯未揭露其對中屋公司本項背書保證之金額(該金額依櫃買中 心查核資料為四八七、七00千元)。經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該公司背書 保證金額由八十八年三月份所公告之一四九、一五五千元大幅增加至八十八年四 月份所公告之九九八、一五五千元及八十八年五月份所公告之一、七五一、二二 六千元,依櫃買中心查核顯示,其鉅幅增加之原因,係該公司財務部未依該公司 所訂「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十條規定,將有關背書保證及註銷事項,詳予登載 備查,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宜,而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公司發生財務 危機時,才將背書保證資訊予以完整公告所致,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 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書保證發生時點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中友公司向中屋公 司取得不動產時,因原抵押權未塗銷而產生之背書保證,其金額已超過最近一年 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惟中友公司未即時辦理公告申報而有 延遲,亦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四款關於不定期公司申報之規定。另中友公司八 十八年四、五月份背書保證餘額均已逾該公司原訂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第四 條「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之規定,而其中對中屋建設公司之背書 保證金額達四八二、七00、000元,亦已逾上開條文中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 金額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規定。雖該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修正該作業 程序,大幅提高對外背書保證總額至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四十為限,對單一 企業亦放寬為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惟查,該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四條中明定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所定額度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 數以上董事對公司超限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程序報請股東會追認之。經櫃檯 中心查核表示,該公司並未於背書保證餘額超過所定額度時,經董事會同意,並 由半數以上董事具名聯保超限可能之損失,惟背書保證金額業經董事會通過或追 認,且修正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亦經報股東常會追認在案。②中建公司部分:依處理要點第叁─二點規定,依其情節應屬該要點所規範之背書 保證。其背書保證對象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中建公司係 其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依櫃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屋公司與中友公司無業務往來,因此中建公司 應非屬處理要點第四點所規範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就背書保證之公告申報部分 :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十七年六月底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0元, 顯未揭露其對中建公司本項背書保證之金額(該金額依櫃買中心查核資料為二三 七、三八一千元),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 書保證發生時點係八十七年六月中友公司向中建公司取得不動產時,因原抵押權 未塗銷而產生之背書保證,其金額尚未超過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 最近一年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含中建公司前身渼格股份有 限公司之交易),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情事。 ③中傑公司部分:中友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權交易部分:按該交易情節,名義上為 股權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且該股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交易時並未過戶,中友公司遲至九十年四月始過戶完畢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中 友公司之權益。經櫃檯中心覆核中友公司與中傑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 定於簽訂契約時,中傑公司即應將股票辦理交付股權移轉之全部文件交付中友公 司,惟因該等股票已設質而未能過戶,而中友公司亦未約定於催告未果時,逕行 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衍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顯有損及中友公司股東權益之情 事。又公司提供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者,亦應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此於要點第叁─二點定有明文。惟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既未取得 該股票之所有權,因此,在九十年四月過戶前,中友公司事實上無從提供該資產 供中傑公司設定質權,故應非背書保證,而係中友公司以資金供中傑公司使用, 使中友公司權益受損害之問題。又中友公司提供商業本票供中傑公司背書保證部 分,就背書保證對象部分:依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揭露,中傑公司係其 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依櫃買中心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 九年七月十日查核報告記載,中傑公司與中友公司無業務往來,因此中傑公司應 非屬處理要點第四點所規範得為背書保證之對象。而中友公司對外背書保證,八 十七年十二月底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金額為八八、六0八元,係對香港中友公司 之背書保證金額,中友公司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之資料揭露其對中傑公司本項背 書保證之金額,業已違反處理要點第六點關於公告申報時限之規定。另該背書保 證金額已超過最近一年度(八十六年)雙方之業務往來交易總額,惟中友公司未 即時辦理公告申報而有延遲,亦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四款關於不定期公告申報 之規定。 ④明谷公司部分:公司以自身之商業本票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或提供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者,均屬處理要點規範之背書保證 。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 一0六一0號函在卷可參。是以中友公司就上開與中屋公司、中建公司設定擔保 ,及提供中傑公司商業本票背書保證、提供商業本票餘屋存貨以充明谷公司之擔 保品,均認係背書保證之行為,且就為中屋公司、中建公司、中傑公司提供擔保 部分有違反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及中友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情 事。 ㈥被告癸○○雖另辯以其僅負責交易彙整及編制財務報告,至於銀行之溝通調係董 事長室之業務,購買土地評估及簽定買賣合約書係建設事業部之業務,印章保管 係董事長室印信管理組之工作,被告癸○○並無參與銀行溝通協調之執行業務, 對於向銀行承諾擔保無事前知情之可能,且中友公司每週資金會議係由董事長主 持,會議內容僅資金狀況彙報由被告癸○○提報,其內容僅為未來三個月內之預 估收支狀況,供董事長核閱,對於參與會議中之人則提報有關銀行相關業務須各 單位配合之事項,並無討論資金運用之情形,對於銀行承諾擔保之執行內容均未 在該會議中討論,相關企業融資擔保之情形無從知悉,資金之使用被告癸○○更 無決策權,純依各單位計價並呈核上級主管核准始可支出云云,並提出中友公司 第三屆第十四次、十九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簿、中友公司組織表、中友公司購 買土地簽訂合約之用印申請書、中友公司提供發文證期會之報紙公告函、計價單 、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事承諾表、中友公司發函證期會之背書保證報紙公告、中友 公司會計科目編製之明細表、中友公司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中友公司八十八年 第一季季報、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第四屆第二次董事 會決議等影本為憑。證人即被告己○○於本審理中證稱有關記帳方式並無指示被 告癸○○等人云云,然被告癸○○身居中友公司財務部經理,負責財務資料彙整 、及財務報表的編製,中友公司季報、半年報是會計單位編製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科目餘額明細表提供會計師查核,會計師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後送回財務 處覆核,之後交由會計師印製,為被告癸○○所是認,其為專業會計幹部,對彙 整中友公司資金狀況應知之甚詳,另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擔任副 董事長,協助董事長執行董事會決議事項,以及依照董事長指示執行業務,且係 被告癸○○之主管,其為財務部門主管,會計部門有關財務報表報告時,其與董 事長即被告己○○、被告癸○○會在一起等情,亦為被告庚○○所是認,其係中 友公司財務主管,更係財務部經理癸○○之主管,就中友公司相關帳冊資料之登 載、中友公司為他人擔保債務之情事,理應知之甚詳。況證人即查核中友公司帳 冊之會計師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查核中友公司財務報表時係與中友公司 會計部接觸,一般其會以各項交易人員,作為查帳接觸對象,一般就是記帳的人 員,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中友公司會計部分負責人是被告癸○○, 這樣查帳結果會交給中友公司,公司會計主管或中階幹部會收,但公司何人會看 ,其不知道,其所給建議書,中友公司均會回復;其會主動與中友公司接觸,其 中在被告三人都有,或多或少會與其討論,被告三人會同意參考辦理,被告三人 應該都知道其給的建議書等語。顯見有關會計帳冊確係由被告癸○○擔任主管之 會計單位負責,而就帳目查核均會與被告三人接洽聯繫,被告庚○○辯以不知其 情、被告癸○○事後辯以並非業務而未參與云云,尚難採信。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屋機構」是其相關企業統稱,其於六十四年 首先成立中屋公司,後來陸續成立二十幾家公司,統稱中屋機構,其雖非登記上 之負責人,但這些公司都是其創辦的,八十八年五月間,「中屋機構」就感受到 金融風暴,而自八十七年底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中屋機構」就遭緊縮銀根二十 八億等語,又證人即中建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屋公司與中建 公司沒有關係,二者是關係企業,但各自獨立運作,其是「中屋機構」高層因我 是高層,在開會時會互動,我擔任中建公司的負責人,算是高層。二者業務是獨 立運作,沒有關係,但渠等可以參與討論等語,中建公司是中屋機構下的關係企 業,中友公司也是是中屋機構底下的關係企業;「中屋機構」負責人係被告己○ ○,因其對其他關係企業是帶頭,因持股比率很高等語。又證人即原中傑公司董 事長特別助理丁○○於審理中證稱:中傑公司董事長係被告己○○,其擔任董事 長特別助理,負責與銀行接洽貸款業,因與銀行其本來就有一點熟,董事長己○ ○有向其說明工作內容是協助貸款事項,其名義上是中傑公司的人,但董事長己 ○○負責幾家公司,其就負責幾家公司向銀行貸款的事務,包括中友公司,中屋 公司,不止土地融資貸款,只要貸款事宜其都會去接洽一下等語。是以上開中友 公司、中屋公司、中傑公司、明谷公司固係被告己○○設立,惟各該公司係獨立 法人,而其有關高階人員開會、各該公司向銀行洽談貸款事宜竟混為一談,顯見 被告己○○就處理「中屋機構」各該公司財務事宜多有權宜,而以財務狀況較佳 之中友公司擔保同機構內其他公司債務。 ㈧此外,有關違背「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 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諸項規定,對於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亦無業務關係之 中屋公司等提供背書保證、背書保證總額超限、對單一企業中屋公司背書保證總 額超限,且未依規定公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暨未於報務報告中忠實完全 揭露,致造成中友公司財產損失等情,復經櫃買中心查核甚明,復有中友公司八 十七年年度財務報告一份、八十八年財務報告四份、八十九年財務報告四份、九 十年財務報告四份、九十一年財務報告影本二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核閱報告與 內部會計控制建議書各數份、證期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九)台財證㈠字第 九○二四三─一號函移送書暨檢附之附件一─十三與附件A─V、被告癸○○製 作之「中友公司與關係企業交易資金流向總表」(含附件)、中友公司於八十八 年六月底向關係人取得多項資產之相關資料(含明細表及買賣契約書等)、中興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廿日興中字第一四六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備查 表明細一份、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廿七日國券法發字第三三二 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明細一份、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泰 票中順字第二一一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交易彙總表與契約書、中華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四日華券中發字第二四九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資料一份、玉 山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玉票台中字第九○○一二四號檢附發 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十 日中中字第三九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萬通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萬通票總字第一四四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 明細一份、富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九十年七月廿六日富票中字第 九○○四七號檢附發行商業本票契約書與交易明細一份、中友公司與中屋建設公 司、中建開發公司、明谷公司、中傑公司背書保證事項承諾表、中友公司襄理周 慧貞製作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中友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議事錄與臨時董監事聯 席會議議事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九) 證櫃上字第二三八三四號函檢符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第一季就中友公司進行平時 管理之定期專案查核報告一份、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九)證櫃上字第○四○ 九號函檢附中友公司及會計師之說明、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證櫃上字第二九六 五八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證櫃上字第二七六五○號函、中友公司八十八 年八月廿六日(八八)中友財字第六二號函檢附相關說明及資料等附卷可證,暨 據被告己○○陳報之中友公司及其關係企業與債權銀行團之協議書、中友公司購 買商業本票被互沖之明細、中友公司等關係企業與銀行間之借款總額變動明細、 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中友公司與關係對銀行之借款總餘額、與票券公 司往來餘額等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庚○○、癸○○三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於財務報告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又按被告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迭有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該條文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之罰金,而被告等人行為時係八十七、八十八 年間所為,當時該條文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 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行 為時之修正前條文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其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處斷。被告三人所為行為,均係時間均緊接,構成要件亦各相同,顯 皆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三人間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第一項犯行,有犯意連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癸○○雖非發行人,然其與被告庚○○就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庚○○ 雖不具商業負責人、經理人之身分,惟其與被告己○○、癸○○間關於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犯行,彼此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應論被告己○○、癸○○、庚○○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 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 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己○○以中友公司之資產擅為其 所創立經營之無業務關係之「中屋機構」內相關公司背書保證,逾越中友公司規 定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之上限金額及違反程序,造成中友公司及其股東損害金額 甚鉅,另被告劉輝輝身為中友公司副董事長,身居中友公司要職,竟猶推稱係被 告己○○所為,又被告癸○○擔任中友公司財務部經理,渠等二人雖非首謀,然 分別擔任副董事長、財務部經理配合被告己○○擅為其他公司背書保證,逾越金 額甚高,且未能在財務報告上忠實反應以飾其非,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中友公司投資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己○○以其經營之中友公司所為背書保 證之舉,係以資力較佳之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以支援其所創設之「中屋機構」內之 其他公司,此等視中友公司財產為個人私財之行徑,固屬非是,然其所為尚與一 般惡性掏空公司以圖一己之私有別,動機尚非至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⑴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中傑公司購入中屋公司股 票七千一百三十千股、每股十二點五元,總價款八千九百一十二萬五千元,於八 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全數一次給付完竣,而該等中屋公司股票自始即已設質四千 八百萬元於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供中傑公司發行短期票券之擔保品,中傑 公司並未將該等股票贖回過戶予中友公司,故中友公司從未取得股票所有權(遲 至九十年四月才辦理過戶完畢),該等股票非其資產,但於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 第三季財務報告中竟登載提列為「資產」(借記:長期股權投資;貸記:活期存 款),而未依會計處理規定帳列「預付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 票尚未過戶手續之事實,致有誤導投資人之虞。⑵另明谷公司因需要資金,中友 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提供一億二千五百萬元商業本票及存貨餘屋,供作明谷公 司向萬泰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之擔保品,己○○、庚○○、癸○ ○三人為掩飾前開背書保證情事,復基於共同概括犯意連絡,明知違背前開「上 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中友公司八十六年五月制定之「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諸項規定,不僅未按月於每月十日前、或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 告、申報、輸入股市觀測站(八十八年五月發生財務危機,財務部才將背書保證 情形作一完整正確資訊公告、申辦、輸入股市觀測站),更進而於八十七年年度 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一季財務報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友公司財報簽 證查核會計師壬○○提出不符規定之建議書,中友公司仍未據以改善)之內容故 意為不實、虛偽之記載,故意遺漏而不予適當揭露前揭背書保證資訊云云,因認 被告三人就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證券交易法 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㈢訊據被告己○○、劉耀耀、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己○○另辯稱: 中友公司都是應銀行要求,金融風暴發生後,被視為背書保證,而且公司馬上就 有公告,並無隱匿這些事實,至於所謂登載部分,這些都是照會計原則,其都是 依據規定辦理。被告庚○○辯稱:其係公司副董事長,是負責行政及執行董事決 策及董事會決議,整個過程係董事長即被告己○○負責決策等語。被告癸○○辯 稱: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或遺漏,都是有照實紀錄,至於背書保證公告其均是依 據規定公告等語。經查: ①中友公司向中傑公司購買中屋公司股票付清價款沒有過戶,而登記在資產項下的 股權長期投資,因會計處理不是借記資產就是費用,所以列示在資產項下因為會 視其頻繁性設計,所以只有長期股權投資科目,並無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科目, 故未記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嗣因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有收到中傑公司來的函 有提供會計師查核半年報,會計師認為這些也是視同背書保證,所以會計師方將 尚未過戶改為背書保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 證人即會計師壬○○於本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權買 賣約書(買方中友公司、賣方中傑公司)、與被告提出之中友公司背書保證之公 告有關,前者是其查帳時知道,其建議中友公司從嚴認定;而長期股權投資在財 務報表是會計科目,預付長期股權投資則是長期股權投資科目項目下的子目,這 兩種科目上上市、上櫃公司帳目是未必是必備科目。一般如果該列交易發生很頻 繁,才會設立此科目,若偶爾公司為之,則以長期股權投資代替,只要公司能夠 清楚即可,只要不會讓閱表者誤解即可,一般財務報表上,就資產負債表而言絕 大多數公司列入長期股權投資項下表達;公司買受一個資產之後,已支付價款, 但尚未過戶,在會計科目表達在資產項下。而其為幫中友公司簽證已有十年,該 公司並無有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之子科目,以本件查帳結果中友買受中傑公司股票 ,尚未過戶,記載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因交易金額相對而言尚非重大,且該類 交易,發生次數不多,而該公司此種簡化帳目處理之記帳方式尚稱允當,但是如 果能夠在記帳時直接列為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則是更好;一般情形其會建議公 司自行考量類似交易的頻繁度考量是否有設立此子科目之必要。預付長期股權投 資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上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依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資誠會計師資 申綜字第0六00號函是指公司帳載該類交易如能直接記入子科目則可一目瞭然 ,但在資產負債表上,因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亦歸類長期股權投資項下,且依證期 會公布之資產負債表格式亦未要求一定要表達至預付長期股權投資,且考量該筆 金額就整體之資產負債表而言,尚非重大,故依其專業判斷,認為該資產負債表 表達及其附註說明尚稱允當等語。復證稱:中友公司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 度財務報告、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就有關中屋公司這筆交易,記載資產項下 長期股權投資,是合乎證期會規定及會計原則,因為中傑公司於八十八年來函聲 明有關中屋建設公司權利義務,已歸屬中友公司,但其前手尚未塗銷之事實,仍 係存在,故在股票沒有過戶,在八十八年上半年有沒有揭露,但在附註揭露方式 ,其表達方式應屬可以接受等語。證人即會計師壬○○即已陳明上開記載方式已 有揭露表達。而證人即證期會人員甲○○亦證稱:就長期股權投資,與預付長期 股權投資性質不同,長期股權投資,是持有被投資公司股票,預付長期股權投資 只是有預付一筆金錢出去但尚未持有其他公司股票,所以性質是不同,至於帳列 方式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按照這準則要分開帳列,會計師有可能說 在審計上有重大性原則,所以即使公司沒有按照這樣分類,會計師簽證時會依照 交易的性質作科目重分類,如果金額沒有很大,不會影響會計帳冊的閱表人,所 以就不會列入,而列在長期股權投資項下,如果金額很大,沒有單獨列示,會影 響閱表人的判斷,就應單獨列入預付長期股權投資項下等語。另證人即證期會第 一組科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買受資產,已付款,尚未過戶,在會計 帳列在財務報表資產項下之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其就證人壬○○會計師證詞無 意見,但會計師並沒有說不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要看它交易頻繁性,須 看個案,至於中友公司交易是否頻繁其不知道;其意見與會計師一樣,認為它買 這樣的股票本來就應列入預付長期投資款項下是最正確,上開證人壬○○會計師 說的是實務上處裡的方法,會計師說的是交易金額不大,交易次數不頻繁,會計 師所述就是會計原則,報表的表達就是不要讓閱讀者產生誤解等語。是以本件就 此部分之記載固以列於預付長期股權投資為宜,但因報表格式內無此項目,而係 記載於資產項下,且另已有附記表明,使閱表者不致產生錯誤,自難認有何違誤 。 ②且本院函查證期會結果,以按該交易情節,名義上為股權交易,實質上乃中友公 司以資金挹注關係企業,且該股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並未過戶,中友公司 遲至九十年四月始過戶完畢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中友公司之權益。經櫃買中心 覆核中友公司與中傑公司之股權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於簽訂契約時,中傑公司 即應將股票辦理交付股權移轉之全部文件交付中友公司,惟因該等股票已設質而 未能過戶,而中友公司亦未約定於催告未果時,逕行解除契約,並請求因此所衍 生之一切損害賠償,顯有損及中友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而該等股票非其資產, 但於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帳列為「資產」而非「預付 長期投資款」,且未於附註中揭露該等股票尚未過戶之事實,僅揭露為「已提供 予中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借款之質押」,以隱匿其掏空公司資金之事實。又 公司提供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者,亦應依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此於 要點第叁─二點定有明文。惟中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交易時既未取得該股票 之所有權,因此,在九十年四月過戶前,中友公司事實上無從提供該資產供中傑 公司設定質權,故應非背書保證,而係中友公司以資金供中傑公司使用,使中友 公司權益受損害之問題。又依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度財政報告揭露,明谷公 司係實質關係人,而非中友公司之子公司。另揭露中友公司對明谷公司有應收帳 款六三、四五三千元,似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四點規定。依中友公司八十八 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對明谷公司之背書保證金額為四六、000千元(最 高曾達一二五、000千元),對外總背書保證金額為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 。而中友公司八十八年五、六月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背書保證金額分別為一 、七五一、二二六千元及一、二三0、二二六千元,似已列入對明谷公司之背書 保證數,尚難謂有違反處理要點第五點、第六點規定之情事等情,有財政部證券 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三0一一0六一0號函在 卷可參。是以就上開三㈠⑴⑵部分,尚難謂有違反商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故意遺漏 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陳述之情事。是本件就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 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 經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 罪處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 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 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者 。 四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 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 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 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 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 、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 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