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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慧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寶島青年流行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自。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其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其陳述詳如附件答辯狀影本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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