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2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五號
- 訴訟代理人
- 張英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甲○○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八萬元整暨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為高中同學,渠於九十年三月間向原告遊說渠投資期貨事業,賺取了相當巨額之金錢,穩賺不賠,如原告欲行投資,每口十四萬元,投資報酬每口六千元,若有虧損由被告本人吸收,倘投資期間原告欲抽回資金,只須於一週前告知,即可抽回返還,原告不疑有他乃分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匯款四十二萬元至其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年五月十日親交一萬八千元之投資報酬以取信被告,並慫恿原告增加投資,原告於收取此一萬八千元之後,信心大增,復聽從被告之唆使先後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匯款二十八萬元及六月五日郵寄二十萬元至被告右開帳戶內,被告又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匯予告訴人三萬元投資報酬,並再三慫恿原告增加投資,惟原告已無多餘資金,只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將八萬元匯至被告之右開帳戶,嗣黃女知原告已無閒錢,不僅未再依約匯寄任何投資報酬,對於原告要求其提出投資期貨之資料及抽回資金之要求亦再三吱唔其詞推託搪塞,旋即不見面,原告乃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訴,並由該署移送鈞院併辦,刻由鈞院以九十年自字第二五二號依法審理中,殊屬非是。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九十八萬元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附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本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一)投檢榮紀義字第二二七七○號移送併辦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犯罪事實(偵查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號),惟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就被告乙○○被訴詐欺取財、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則前開併案之被告乙○○所涉犯事實,自無從認定與上開無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開併辦部分難認係屬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則就原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乙○○提出告訴之部分,即屬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揆之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是原告之訴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