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四一號
- 原告
- 戊○○○○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市○○街九六號
- 法定代理人
- 吳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 被告
- 柏國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三三八巷三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兼被告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丁○○及甲○○應與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丁○○係被告柏國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甲○○二人所涉竊盜等罪嫌,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爰對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柏國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賠償原告之損害計一千五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丁○○、甲○○被訴竊盜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