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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一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八時三十分」應增補為「下午八時三十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被害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廿二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王 靜 秋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五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