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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王靜秋
  • 法定代理人
    何麒麟

  • 當事人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毅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麒麟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 原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 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 30─GJ號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一時十八分許,行經國一公路280公 里北磅處,因「裝載DOP經過磅總重38.74T、核重35T、超重3.74T」違規 ,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 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本公司為專職載運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朔 劑,該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對運輸公司載運貨品作業流程有相當嚴格的規定, 該公司為預防車輛竊取油品之情形,車輛於進廠前都已設定空車重,所以本公司 車輛依規定進廠裝載油品前均需要加滿油,為求客戶之信賴,聯成廠內地磅皆有 經過經濟部標準局定期前來檢定,油品罐裝完畢也須經由罐裝廠人員進行鉛封程 序需到達目的地,經客戶確認,況且廠內裝載油並未超出工會與監理單位協定範 圍,廠方才予以放行,所以由高雄林園出發重量並未超出工會與監理單位協定範 圍。經查當晚本公司營業曳引車030─GJ號車,裝載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鄰苯二甲酸(2-乙基已基)二酯(DOP),出場時間九月十四日晚間2 1:52分,出廠過磅時車輛總重38.46T,未超過工會與監理單位協定範圍工 廠才放行,沿途經過高雄岡山北磅,也並未攔截告發,但於九月十五日凌晨進入 新營北磅時,該地磅卻顯示38.74T,與出廠時38.46T磅差280公斤,由於對地 磅誤差部分有爭議,駕駛與員警協調後,該員警仍強調新營北磅有經過經濟部檢 驗局檢驗不會有誤差,並告知駕駛如有質疑,請依程序申訴,員警開單告發後駕 駛於01:50分離開新營北磅,並於02:20分時到達斗南北磅,過磅時車 輛總重38.50T,也同樣符合工會與監理單位協定範圍內,故認原舉發機關之舉 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三項規定,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 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30─GJ號車, 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一時十八分許,行經國一公路280公里北磅處,為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因「裝載DOP經過磅總重38.74T、核重35T、超 重3.74T」違規等情,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公警四交訴字第 0930001815號函及地磅工作績效報表各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 :該車載貨出廠過磅時,車輛總重38.46T,國道公路280公里北磅處卻磅得 車輛總重有38.74T,應是該國道地磅有所誤差云云。惟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公警四交訴字第0930001815號函覆 所述暨該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過磅單影本,足證該 車當時確有「超載」之違規事實;另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坦承該車出廠過磅時車 輛總重為38.46T,而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出廠之發貨單亦載明該 車總重為38.46T,此皆已超過該車核定之總連結重量35T,足徵該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違規超載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 罰鍰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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