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郭妙俐
- 當事人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號)及移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乃經由報紙廣告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即撥打廣告上所 載之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約定由丁○ ○提供其銀行帳戶予「阿財」使用,代價為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而 丁○○明知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 預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應係欲將該帳戶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以掩飾其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情形下, 竟為圖取金錢花用,而基於縱若「阿財」利用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自己或他 人實施犯罪後,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 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至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㈡同年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 )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五權分 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㈢同年 月三十日至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設立帳號為000 00000000000號之帳戶;㈣同年五月七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 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於前揭銀行帳戶開 戶後數日,分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口、中華路日新戲院附近及公園路與三 民路口等處,分三次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並交付予「阿財 」,同時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遂行犯罪。丁○○復承 上開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阿財」之委託,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 某日,在臺中市○○路日新戲院附近,以每個帳戶二千元之代價,二度代為向張 勝傑(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購其所設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 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西臺中 分行(以下簡稱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泛亞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帳戶,並將張 勝傑上開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轉交「阿財」。嗣「阿財」再將前揭丁○ ○設於世華銀行及張勝傑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出售予王興中、劉巧穎及陳坤斌( 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處罪刑)所組成之竊車集團使用,復將 其餘帳戶出賣予成年之不詳人士,王興中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即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竊取他人車輛後,再以電話向車主恫嚇稱:要匯 款至其指定之丁○○或張勝傑之帳戶內,否則不將車子交還等語,致車主心生畏 懼,乃依其指示,先後匯款至丁○○或張勝傑所出賣之前揭帳戶內(車輛失竊時 間、地點、車牌號碼、車主、對車主恐嚇之時間、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 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待王興中等人及其他不詳人士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將 該帳戶內之金額提領一空後,始以電話通知車主被竊車輛之放置地點,而由車主 自行取回。嗣因車主許家榮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家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間至慶豐銀行、華南銀行、臺新銀行、中小企銀及 世華銀行設立前揭帳戶後,旋即分三次,在右揭時地,以一帳戶三千元之代價, 出賣前揭帳戶予該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又於右揭時地,以一帳戶二千元之 代價,代「阿財」向證人張勝傑收購前揭上海銀行、臺中銀行及泛亞銀行之帳戶 等情坦承不諱,且經查: ㈠證人張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以一帳戶二千元之對價,出售其所設立上海銀行 、臺中銀行及泛亞銀行之帳戶,並將之交付予被告等情無訛,且證人張勝傑亦因 出售前揭帳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三個月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 ㈡共犯王興中、劉巧穎及陳坤斌確於收購被告設於世華銀行及張勝傑設於泛亞銀行 之帳戶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⒔至⒘、附表二編號⒍⒎之車輛後,以電話恐嚇被 害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連世貴、陳建宏、陳仁澤、徐炳龍、鄭文 雄、楊朝安及王毓傑後,連世貴等人即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設於世華銀行或證人 張勝傑設於泛亞銀行之帳戶;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其餘被害人亦確實於其車輛失 竊後,受不詳人士之恐嚇而匯款至被告所設立之慶豐銀行、華南銀行、臺新銀行 及中小企銀帳戶及證人張勝傑所設立之上海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 人保安交通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代表人連世貴、陳建宏、陳仁澤、徐炳龍、鄭文雄 、楊朝安、王毓傑、甲○○○於警詢時;被害人甘偉人、許家榮、蔡連燈、歐技 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忠修、盧臺福、陳舟鵬、林建宏、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萬興、陳萬吉、長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尤慶芳、隆証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劉傑昌、乙○○○有限公司代表人周銘淦及陳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綦詳,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玉之配偶徐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德謙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職員黃文任於警詢時證陳明確,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 判決、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汽車機車失竊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失竊 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板信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臺新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單、蘆竹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附 卷可稽。 ㈢而前揭慶豐銀行、華南銀行、臺新銀行、中小企銀等帳戶確係被告開戶;而前揭 上海銀行、臺中銀行及泛亞銀行則為證人張勝傑所開設等情,亦有慶豐銀行九十 一年九月四日(九一)慶銀中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 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華五存字第一九九號 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臺新銀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臺新南字第 九一○○○一七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小企銀九十一年八月十 四日九一臺中字第○二二二一號函檢送之被告帳戶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世華銀 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91世五發字第一九五號函所附被告印鑑卡、存款資料查 詢、存摺存款交易查詢等資料、臺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中西中字第六三一 號函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泛亞銀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泛權發字第一三○號函所檢附證人張勝傑印鑑卡及往來明細表及前揭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佐憑。 ㈣此外,復有被害人許家榮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恐嚇之行為人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資料各一份、蒐證照片六張在卷可證。 ㈤又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⒋⒌⒐⒑⒒⒓及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⒌之被害人雖均於警詢 及偵查中明確指述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惟其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與不詳人士下 手行竊之時間應非一致,而行竊之人迄今仍未緝獲,而無法確認其行竊時間,因 認竊車之不詳人士下手行竊之時間,應係於上開被害人發現失竊前之某時。 ㈥查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 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 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但因需錢孔急,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賣予「阿財」, 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查共犯王興中、劉巧穎及陳坤斌三人與其他成年之不詳人士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各該被害人車輛後,以打電話恐嚇匯款贖 車之方式,致使各該被害人因心生畏怖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內 ,核其於竊車後以電話恐嚇匯款贖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並代購證人張勝傑之帳戶予「阿財」之成 年男子,再由「阿財」提供予共犯王興中等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三次出賣銀行 帳戶予「阿財」,並二次代「阿財」向證人張勝傑收購銀行帳戶,以幫助共犯王 興中等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出賣 華南銀行、臺新銀行、慶豐銀行及中小企銀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對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⒈至編號⒓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予以起訴,惟就未經起訴之部分犯 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自己帳戶並代購他人帳戶予他人恐嚇取財 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犯罪型態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因恐嚇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 犯、連續犯等,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 知被告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恐嚇取財,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五號)雖以被害人陳姿蓉 於其父親陳添富所有之PK─九二二八號自小客車遭竊後,接獲恐嚇電話而將三 萬元匯入被告所設立之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害人陳姿蓉接獲恐嚇電話後,係將三萬元匯入竊車之人所指 定之泛亞銀行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而被告所 出賣之帳戶中並無泛亞銀行之帳戶,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勝傑設於泛亞銀行帳戶 之帳號亦與被害人陳姿蓉匯入之帳號不同,因此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與被告 無涉,檢察官前揭併案意旨之認定,應屬誤會,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 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附表一: ┌─┬────┬────┬─────┬───┬────┬─────┬────┐ │編│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車輛 │被害人│恐嚇時間│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號│ │ │ │ │ │地點及金額│ │ ├─┼────┼────┼─────┼───┼────┼─────┼────┤ │ │⒋上│臺北縣林│畯富實業股│周佩玉│⒋匯│⒋某時│丁○○慶│ │ │午時│口鎮麗園│份有限公司│ │款前某時│許至板信商│豐銀行帳│ │⒈│分前某時│二街一五│所有之車牌│ │許 │業銀行民生│戶 │ │ │許 │號 │號碼五N-│ │ │分行匯款三│ │ │ │ │ │九八三九號│ │ │萬元 │ │ │ │ │ │自小客車 │ │ │ │ │ ├─┼────┼────┼─────┼───┼────┼─────┼────┤ │ │⒌⒌上│新竹市田│富峰木業有│甘偉人│⒌⒌上│⒌⒍某時│丁○○臺│ │ │午7時│美三街三│限公司所有│ │午8時許│由甘偉人及│新銀行帳│ │⒉│分前某時│八號 │之車牌號碼│ │ │其友人分別│戶 │ │ │許 │ │Q六-五三│ │ │匯款九萬元│ │ │ │ │ │二○號自小│ │ │,共計十八│ │ │ │ │ │客車 │ │ │萬元 │ │ ├─┼────┼────┼─────┼───┼────┼─────┼────┤ │ │⒌⒏上│新竹縣湖│德謙企業股│德謙企│⒌⒏下│⒌⒏下午│丁○○華│ │ │午時│口鄉勝利│份有限公司│業股份│午1時許│1時(接到│南銀行帳│ │ │分前某時│村光復南│所有之車牌│有限公│ │恐嚇電話)│戶 │ │ │許 │路二八號│號碼LQ-│司 │ │後某時許由│ │ │⒊│ │ │九二二七 │ │ │張宏明至新│ │ │ │ │ │號自小客車│ │ │竹市○○路│ │ │ │ │ │ │ │ │一四一號富│ │ │ │ │ │ │ │ │邦商業銀行│ │ │ │ │ │ │ │ │新竹分行匯│ │ │ │ │ │ │ │ │款十二萬元│ │ ├─┼────┼────┼─────┼───┼────┼─────┼────┤ │ │⒌⒚上│新竹縣竹│蔡連燈所有│蔡連燈│⒌⒚上│⒌⒛某時│丁○○華│ │ │午時前│北市中華│之車牌號碼│ │午時發│匯款二萬五│南銀行帳│ │⒋│某時許 │路與福興│R四-二八│ │現失竊後│千元 │戶 │ │ │ │路口 │八八自小客│ │至⒌⒛│ │ │ │ │ │ │車 │ │匯款前某│ │ │ │ │ │ │ │ │時許 │ │ │ ├─┼────┼────┼─────┼───┼────┼─────┼────┤ │ │⒍⒐上│臺北市大│歐技貿易股│歐技貿│⒍⒐上│⒍⒑某時│丁○○慶│ │ │午8時前│安區新生│份有限公司│易股份│午8時發│匯款三萬五│豐銀行帳│ │ │某時許 │南路三段│所有之車牌│有限公│現失竊後│千 │戶 │ │⒌│ │臺灣大學│號碼CP-│司(代│至⒍⒑│元 │ │ │ │ │體育館前│八四一七號│表人周│匯款前某│ │ │ │ │ │ │自小客車 │忠修)│時許 │ │ │ │ │ │ │ │ │ │ │ │ ├─┼────┼────┼─────┼───┼────┼─────┼────┤ │ │⒎⒗凌│高雄市鼓│盧臺福所有│盧臺福│⒎⒗發│⒎⒙某時│丁○○中│ │ │晨某時許│山區民利│之車牌號碼│ │現失竊後│匯款三萬元│小企銀帳│ │⒍│ │街與明華│YS-二五│ │至⒎⒙│ │戶 │ │ │ │路口 │○七號自小│ │匯款前某│ │ │ │ │ │ │客車 │ │時許 │ │ │ ├─┼────┼────┼─────┼───┼────┼─────┼────┤ │ │⒎⒕凌│臺北市士│陳舟鵬所有│陳舟鵬│⒎⒕發│⒎⒕某時│丁○○中│ │⒎│晨某時許│林區通河│之車牌號碼│ │現失竊後│許匯款七萬│小企銀帳│ │ │ │西街 │Z二-○七│ │至匯款前│五千元 │戶 │ │ │ │ │七八號自小│ │某時許 │ │ │ │ │ │ │客車 │ │ │ │ │ ├─┼────┼────┼─────┼───┼────┼─────┼────┤ │ │⒎⒘上│高雄市苓│林建宏所有│林建宏│⒎⒘上│⒎⒙某時│丁○○中│ │ │午某時許│雅區凱旋│之車牌號碼│ │午發現失│許匯款十萬│小企銀帳│ │⒏│ │二路民生│七M-九九│ │竊後至│元 │戶 │ │ │ │醫院前 │九一號自小│ │⒎⒙匯款│ │ │ │ │ │ │客車 │ │前某時許│ │ │ ├─┼────┼────┼─────┼───┼────┼─────┼────┤ │ │⒏⒋上│臺北市松│興成營造有│興成營│⒏⒋上│⒏⒋上午│丁○○中│ │ │午8時前│山區撫遠│限公司所有│造有限│午時許│時許匯│小企銀帳│ │ │某時許 │街公園前│之二A-八│公司(│ │入九萬八千│戶 │ │⒐│ │ │二八五號自│代表人│ │元及同日下│ │ │ │ │ │小客車 │蔡萬興│ │午1時分│ │ │ │ │ │ │) │ │許匯款一萬│ │ │ │ │ │ │ │ │元 │ │ ├─┼────┼────┼─────┼───┼────┼─────┼────┤ │ │⒏⒋上│臺北市中│陳萬吉所有│陳萬吉│⒏⒋上│⒏⒌某時│丁○○華│ │ │午7時前│山區大直│之車牌號碼│ │午7時發│許以高志強│南銀行帳│ │⒑│某時許 │街八四巷│CN-三九│ │現失竊後│名義匯款二│戶 │ │ │ │巷口 │六五號自小│ │某時 │萬元 │ │ │ │ │ │客車 │ │ │ │ │ │ │ │ │ │ │ │ │ │ ├─┼────┼────┼─────┼───┼────┼─────┼────┤ │ │⒏⒋中│臺北市中│長航企業有│長航企│⒏⒋中│⒏⒌某時│丁○○中│ │ │午時│山區大直│限公司所有│業有限│午時│許至臺北縣│小企銀帳│ │⒒│分前某時│街九四巷│之車牌號碼│公司(│分許 │三重市忠孝│戶 │ │ │許 │三弄三○│K五-三一│代表人│ │路郵局匯款│ │ │ │ │號前 │六九號自小│尤慶芳│ │十萬元 │ │ │ │ │ │客車 │) │ │ │ │ ├─┼────┼────┼─────┼───┼────┼─────┼────┤ │ │⒏⒋中│臺北市北│許洪麗玉所│許家榮│⒏⒋上│⒏⒌上午│丁○○中│ │ │午時前│投區立德│有交由許家│ │午時許│時分許│小企銀帳│ │ │某時 │路路旁(│榮使用之車│ │ │以許勝男所│戶 │ │⒓│ │起訴書誤│牌號碼DW│ │ │有之郵局提│ │ │ │ │載為慈濟│-九一二九│ │ │款卡至臺北│ │ │ │ │關渡園區│號自小客 │ │ │銀行自動櫃│ │ │ │ │) │車 │ │ │員機轉帳三│ │ │ │ │ │ │ │ │萬元 │ │ ├─┼────┼────┼─────┼───┼────┼─────┼────┤ │ │⒏⒒上│臺北市中│保安交通工│連世貴│⒏⒓中│⒏⒓由連│丁○○世│ │ │午時許│山區松江│程器材有限│ │午時2│世貴自臺灣│華銀行帳│ │⒔│ │路二二一│公司所有車│ │分許 │銀行匯款五│戶 │ │ │ │巷一一號│牌號碼C三│ │ │萬元 │ │ │ │ │前 │-○六八九│ │ │ │ │ │ │ │ │號自小客車│ │ │ │ │ ├─┼────┼────┼─────┼───┼────┼─────┼────┤ │ │⒏⒚上│臺南市安│陳建銘所有│陳建宏│⒏⒚中│⒏⒚由陳│丁○○世│ │ │午8時許│平區國平│車牌號碼U│ │午 │建宏自其玉│華銀行帳│ │⒕│ │路五五二│P-六六三│ │ │山銀行帳戶│戶 │ │ │ │巷一一三│五號自小客│ │ │匯款三萬元│ │ │ │ │號前 │車 │ │ │ │ │ ├─┼────┼────┼─────┼───┼────┼─────┼────┤ │ │⒏⒚上│高雄縣茄│陳仁澤所有│陳仁澤│⒏⒚上│⒏⒚匯款│丁○○世│ │ │午時 │萣鄉仁愛│車牌號碼S│ │午時許│三萬元 │華銀行帳│ │⒖│ │路二段停│三-一九八│ │ │ │戶 │ │ │ │車場 │九號自小客│ │ │ │ │ │ │ │ │車 │ │ │ │ │ ├─┼────┼────┼─────┼───┼────┼─────┼────┤ │ │⒏上│臺中縣東│吳月美所有│徐炳龍│⒏上│⒏下午│丁○○世│ │ │午8時許│勢鎮東坑│車牌號碼V│ │午時許│6時前某時│華銀行帳│ │⒗│ │路三二號│二-○八三│ │ │匯款十萬一│戶 │ │ │ │ │五號自小客│ │ │千元 │ │ │ │ │ │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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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⒖中│臺北縣林│甲○○○所│張廖雲│⒍⒖中│⒍⒘上午│張勝傑臺│ │ │午時前│口鄉忠孝│有之車牌號│嬌 │午時發│時分許│中銀行帳│ │ │某時許 │路五三一│碼三L-二│ │現失竊後│匯款五萬元│戶 │ │⒋│ │號前 │八八三號自│ │至⒍⒘│ │ │ │ │ │ │小客車 │ │上午時│ │ │ │ │ │ │ │ │分匯款│ │ │ │ │ │ │ │ │前某時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⒒上│桃園縣龍│陳裕霖所有│陳裕霖│⒎⒒上│⒎⒓某時│張勝傑臺│ │ │午時前│潭鄉中興│之車牌號碼│ │午時發│許至八德更│中銀行帳│ │⒌│某時許 │路七九號│HC-三一│ │現失竊後│寮腳郵局匯│戶 │ │ │ │前 │七八號自小│ │至⒎⒓│款十萬元 │ │ │ │ │ │客車 │ │匯款前某│ │ │ │ │ │ │ │ │時許 │ │ │ ├─┼────┼────┼─────┼───┼────┼─────┼────┤ │ │⒐⒚上│臺中市大│張幼所有車│楊朝安│⒐⒛上│⒐前往│張勝傑泛│ │ │午8時前│興街與振│牌號碼M二│ │午 │臺中市第二│亞銀行民│ │⒍│某時 │興路口 │-○三二五│ │ │信用合作社│權分行 │ │ │ │ │號自小客車│ │ │匯款一萬元│ │ │ │ │ │ │ │ │ │ │ ├─┼────┼────┼─────┼───┼────┼─────┼────┤ │ │⒑⒏中│高雄市三│李蕙如所有│王毓傑│⒑⒏中│由王毓傑委│張勝傑泛│ │ │午時前│民區澄清│車牌號碼9│ │午時後│託林義雄於│亞民權分│ │⒎│某時 │路三三五│R-908│ │至下午3│⒑⒏下午│行帳戶 │ │ │ │巷口 │8號自小客│ │時許之間│三時許至第│ │ │ │ │ │車 │ │某時 │一銀行北港│ │ │ │ │ │ │ │ │分行匯款十│ │ │ │ │ │ │ │ │萬元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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