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曾佩琦
- 當事人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四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 九年二月底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受僱於牧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牧居管理公司,負責人為丙○○),經牧居管理公司派至位於台中市○○○街○ 段三三三號「太舜傳家」社區擔任管員理,負責代收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零用 金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十四日間,將其分別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 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八百十九元、代收之零用金一萬元,共計八萬七千八百 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屢經牧居管理公司催討繳回 上開款項,甲○○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牧居管理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牧居管理公司代表人丙○○於偵審時指訴情節相符(侵佔金額部分,檢 察官原起訴書雖載為管理費六萬三千九百零九元,零用金一萬元,刷卡及搖控費 用約五千元,共計七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及被告確認為係管理費七萬七千八百十九元,零用金一萬元,共計八萬七千八 百十九元),並有太舜傳家管理費及其他收入明細、太舜傳家公設設備現場組長 移交清冊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其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 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犯賭博罪, 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態度,當庭表示願意分二期 償還告訴人並為告訴人公司代表人丙○○所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 佩 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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