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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朱光國吳崇道洪俊誠

  • 當事人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О八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處罰金貳仟元,乙○○處罰金壹仟伍 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乙○○前曾受僱於丙○○,在其所經營之「小香港服飾店」工作,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因未經丙○○同意,擅將廠商資料洩漏予在臺中市○ 區○○路「中央公有市場」地下商場第三一四號攤位擺設攤位同為從事服飾販賣 之甲○○○,致丙○○生意受損而將之解雇。乙○○遭解雇後,旋即於同年十一 月初,承租丙○○之妹丁○○位於上址商場第三二九號服飾攤位隔壁之第三三○ 號攤位,亦從事同類服飾販賣,與丁○○惡性競爭,雙方結有夙怨。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甲○○○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販售一 件衣服與某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客人,惟不久,該客人即返回,表示丁○○所賣相 同款式之衣服僅須三百二十元,要求退回差價八十元,使甲○○○因而心生不滿 ,乃夥同乙○○一同前往丁○○之攤位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乙○○ 、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先以右手毆打丁○○之臉 頰,在場之丙○○(同市場地下商場第三二二號攤位)見狀上前欲制止時,甲○ ○○竟以嘴咬住丙○○之右腹部,並將丁○○推倒在地,使丁○○因而受有左臉 部瘀腫、左前臂、上臂、右前臂、背部瘀腫等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腹部咬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均直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丙○○發 生爭吵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傷害犯行,均辯稱:吵架過程中並未打 人,雖有拉扯,但不知告訴人丁○○、丙○○二人為何受傷,為何告訴人丁○○ 、丙○○會有這些傷單伊等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 、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在中央公有市場擔任工友職務之 案發當時正在告訴人丁○○攤位前面聊天之戊○○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正與丁 ○○在聊天,而甲○○○及乙○○前來問丁○○為何他們店中所賣相同的衣服價 錢是四百元,丁○○為何故意賣三百二十元,使客人又跑回店中,向甲○○○退 了八十元,然後我就聽到好像拍掌的聲音。....。然後丙○○看到走過來時 ,甲○○○即上前並與丙○○發生拉扯,而丁○○也上前並被甲○○○推倒在地 」、偵查時證述「我站在他(指丁○○)店旁邊的樓梯口跟他聊天,我在那邊聊 了一下子後,甲○○○和乙○○就到丁○○的店旁來,甲○○○說他店裡的衣服 賣四百元,為何丁○○相同的衣服賣三百二十元或三百幾十元,以致甲○○○的 客人買了衣服後又回去找甲○○○要求退差價,丁○○說沒有客人來跟他詢問他 講的那件衣服的價格,就因為這樣他們爭執不下,,....。因為吵架聲很大 ,丁○○的哥哥丙○○就走過來,....,丙○○走過來就跟甲○○○吵起來 並發生拉扯,....,丁○○是在甲○○○與丙○○拉扯時要把他們分開,因 為甲○○○比較壯,丁○○比較嬌小,被甲○○○一甩就跌坐在地」等情節相符 ,證人戊○○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經實施交互詰問亦為如上證述,足見案發當日 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丙○○確有肢體上衝突,且係被告甲○ ○○與乙○○二人前往告訴人丁○○之攤位挑釁,並非告訴人丁○○主動到被告 乙○○之攤位找麻煩,已甚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丁○○、丙○○之診斷證明 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綜據上述,被告甲○○○、乙○○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 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 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乙○○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乙○○二人一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丁○○、丙○○二人權益,觸犯上開罪 名,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 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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