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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與乙○○(業經審結)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乙○○先向不知情之丁○○借用車牌號碼PI—八九四七號自小客車一輛,作為行竊之代步工具使用,再由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⑴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坪頂巷路邊,由乙○○下車徒手行竊臺中縣政府所有之水溝鐵蓋三塊;

⑵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七五號己○○所經營之「信輝工業社」,由乙○○下車欲徒手行竊己○○鑄鐵模具一塊,欲行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上,因鑄鐵模具過重,乙○○無法獨力搬運上車,再由乙○○、丙○○共同徒手將鑄鐵模具一塊搬運上車而行竊得手;⑶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九二巷一二五號之一,由乙○○下車徒手行竊臺中縣豐原市公所所有之水溝鐵蓋一塊,得手後,乙○○與丙○○乃將前開水溝鐵蓋載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九五號之「源興舊貨行」,以每公斤新臺幣六元,合計一千多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孫良男。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六巷十四弄一號,循線將乙○○逮捕,進而查獲丙○○。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負責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共同被告乙○○及把風,由共同被告乙○○徒手行竊水溝鐵蓋及被害人己○○所有之鑄鐵模具得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廢鐵回收場負責人高明通之子戊○○、證人孫良男、證人即臺中縣豐原市公所工務課約聘技術員王誌錄、證人即臺中縣交通旅遊局道路養護課約聘人員庚○○、證人丁○○、目擊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份、現場照片二十五張、現場圖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基於共同行竊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負責駕車把風,而由共同被告乙○○先後徒手行竊水溝鐵蓋四塊及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行竊被害人己○○所有之鑄鐵模具一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二人就前開竊盜罪之犯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三次竊盜犯行間,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本有正當之工作,足以維持生計,卻因臨時起意,心生貪念,因而夥同共同被告乙○○到處行竊水溝鐵蓋,以變賣得款,造成公家財產之損失,進而衍生排水系統因無掩蓋物,以致泥沙、垃圾堆積,造成大雨來襲之際,排水系統不良,更甚者影響民眾道路行進間之安全顧慮,因一己貪念,可能導致社會大眾之嚴重危害,又行竊他人之鑄鐵模具,亦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引起生活之不便,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仍有正當職業,維繫生計,而犯罪時間未長,並未分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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